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內容為何?
問題摘要:
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不良反應、不接受治療後果、各項檢查結果及涵意、追蹤及後續治療、醫師專業能力及醫院設備,並應確保病人理解以作知情選擇,若未履行,則構成疏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醫療法、醫師法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所確認之法律原則與實務要求。
律師回答:
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
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其核心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使病人能在充分知情的基礎上做出合乎自身生活型態與價值觀的醫療選擇,並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
醫師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為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規定,惟告知說明義務是否漫無限制?倘醫師依病患之身體狀況判斷已無選擇治療方法之可能,僅告知最可採取之治療方式,醫師是否未盡其告知義務?
依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前,應向病人或其代理人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並簽具同意書,但緊急情況除外,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簽具即可。
醫療本身具有不可預測性及一定風險,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並不必然代表醫療過失,但病人及家屬有權了解病情、治療方針及可能後果。
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界定: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它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6號)
醫師在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應,其內容至少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可能替代方案及其利弊、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治療成功率及醫療機構設備與醫師專業能力等事項。此告知義務並非無限,醫師應以病人自主決定權為界,若病人因身體狀況或急性病情無法選擇治療方法,僅告知最可行之治療方式,仍符合義務範圍。
醫療機構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故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難謂無疏失之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醫師若曾說明病情及治療方案,病人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已履行說明義務。醫療機構告知說明義務範圍,包含診斷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不良反應、不接受治療後果、各項檢查結果及涵意、是否需追蹤檢查及後續治療,如病人於檢查報告出爐前離院,醫療機構應追蹤異常結果並通知回診治療,否則構成疏失。
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本件病患轉院時因上消化道出血,不宜接受心導管檢查,江○田已向病患家屬說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併認斯時病患無法選擇積極治療,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心肌梗塞尚有系爭積極治療方式,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自無可議。其次,原審認江○田等2醫師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毛○慈等2人違背王○道停藥醫囑之行為,與病患日後病情惡化及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無可議。而證人之證言、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
當病患因病情限制無法選擇治療方案時,即使未告知尚有其他積極治療方式,亦不違反告知義務,醫師告知義務須依病人可自主決定之範圍為標準。醫療機構手術前須取得病人或代理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醫師須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及危險,並確保病患或家屬了解手術風險及替代方案利弊,方可認其義務已盡。
醫院要取得手術同意之告知說明範圍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而醫師就該條項所定之說明義務,非僅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為已足,尚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因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方可認該義務已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業務施行應善盡必要注意,若醫療院所未通知病人檢查異常結果回診,則屬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醫療機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合上述,醫療機構之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病名及病情、預後及不接受治療後果、建議及替代治療方案及利弊、治療風險及可能不良反應、各項檢查結果及其涵意、是否需追蹤檢查、後續治療計畫、醫師專業能力及醫院設備,並應確保病人或家屬理解內容以作知情選擇,如病人因病情或急迫性無法選擇治療方案,醫師告知應以可行方案為限,仍屬履行義務。醫療機構對檢查結果異常應建立追蹤及回診通知制度,未履行即構成疏失,
病人於急診接受斷層攝影後,醫療機構未建立後續通知制度致病人死亡,即構成違反告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告知義務目的在於保障病人自主決定權,並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事由,告知範圍應以病人可自主決定權為界,不因事後結果而否定醫療行為合法性。醫療機構應建立完善制度,確保病人知情、理解及選擇,特別在手術、侵入性檢查及急性病情處理上,依醫療法第63、64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導辦法取得同意,確保病人或代理人充分了解醫療風險及替代方案,簽署同意書後方可施行。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故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難謂無疏失之處。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洪○係於99年4月28日晚上至上訴人急診接受系爭斷層攝影,嗣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上訴人放射科醫師劉○芳就系爭斷層攝影結果判讀,認洪○符合急性闌尾炎;惟上訴人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而未通知洪○回診治療致洪○死亡,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醫師及醫療機構須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包括診斷、病情、預後、治療方案、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常見及重大不良反應、檢查結果及涵意、追蹤及後續治療,並確保病人或代理人理解,若未通知病人回診或未建立追蹤制度致病人受損害,構成違反告知義務並須負賠償責任。在臨床實務上,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告知說明制度,包括診斷病名、病況、治療方案、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及可能不良反應說明、各項檢查結果及其涵意、追蹤及後續治療安排,手術及侵入性醫療行為須依醫療法第63、64條規定取得病人或代理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確保病人或家屬理解醫療風險及替代方案,方可施行治療,以保障病人自主決定權並符合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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