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檢查報告結果追蹤義務與醫療疏失關連為何?

2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過失判斷標準雖以「醫療常規」為主軸,然司法機關並未將其視為唯一指標,實務上尚得綜合注意義務標準、醫療現場實情、病人狀況等多重因素評價,並藉由醫療鑑定提供客觀、專業之評斷依據,以協助法官形成心證。醫療訴訟不僅牽涉法律判斷,更深蘊醫學實務價值判斷之難度,法院須於事後審理之中忠實重現當時情境,妥適衡量醫師行為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方能避免濫於課責,同時保障病人權益與醫療安全,確保醫病間之信任基礎不致動搖。未來若能進一步提升鑑定制度透明度與救濟程序公正性,將有助於醫療訴訟制度之健全發展。

 

律師回答:

在醫療訴訟中,法院對於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多以「醫療常規」作為核心依據,這一判準已成為我國實務上主流。醫療常規係指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之醫事人員,在特定醫療情境中應遵循之行為規範,實為一種反映同業一般注意義務之專業標準。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作為判定醫療人員是否有過失之關鍵準據

復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於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護人員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護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中究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則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護人員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惟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參以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及掌握之範圍,要難僅因醫療結果之不圓滿即全然歸咎醫師之責任。

 

是有關醫療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基此,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故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有疏失之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關於醫療行為,有相當醫療專門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就該醫療情形下所應遵循並作為之醫療行為規則即屬醫療常規,倘該醫療專業人員依該醫療常規而為醫療行為,則應認該醫療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屬無過失」,足見法院認為只要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可推定其已盡注意義務。然醫療常規並非唯一標準,在某些判決中,法院亦同時考慮其他客觀條件,如當時當地之醫療設施、工作條件、病患病情之特殊性等,作為判斷醫師是否盡到注意義務之依據。

 

法院雖未採醫療常規為唯一準據,但仍依具體事實衡酌醫療行為是否已達合理注意標準。更進一步,尚有判決未引用醫療常規作為過失判斷基礎,完全基於事實認定與合乎理性人標準下之注意義務推論,對於過失是否成立作出裁判。依民法第184條與醫療法第82條第二項之規定,醫事人員僅於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刑事部分亦以同樣標準判斷其是否具構成要件之過失。此一標準涉及行為人之注意義務與其所具備裁量空間之衡平。

 

醫療行為本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在病人病情複雜、突發情況、醫療資源受限等情境下,醫師雖未能達致理想治療結果,然只要其處置合於當時醫療水準下合理專業裁量範圍內,即不構成過失。是以司法實務亦須藉由醫療鑑定輔助判斷,以免以事後諸葛心態檢視醫療行為,導致不當責任歸屬。

 

實務運作中,法官通常因欠缺醫學專業知識,無從理解病歷、檢查數據、診斷程序等醫療細節,為求正確審斷事實與法律問題,故多仰賴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各大醫學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以釐清醫師當時之診療行為是否合於常規、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作為心證形成之重要基礎。此類鑑定報告不僅具有高度專業性,亦因為採合議制與匿名鑑定制度,增添其中立性與權威性,故司法機關於實務上往往高度倚賴該鑑定結果,進而形成裁判基礎。

 

然而,醫療鑑定雖然影響重大,然非絕對拘束法院。法官仍可依卷內其他證據,或對鑑定意見加以比對、質疑而作成異於鑑定內容之判斷。尤其當鑑定程序中出現事實不明、資料未盡、專家意見存歧等情形時,法院更可依職權命令補充鑑定、交互鑑定或交由其他鑑定機關進行再次鑑定,甚至納入病人端自行蒐集之專家意見予以權衡。

 

對於鑑定結果若有疑義,當事人得主張鑑定未說明理由、資料使用不當、鑑定過程瑕疵等事由,請求法院命再鑑定,並補充新資料或具體釐清爭點。惟實務上醫審會鑑定委員會成員名單與會議過程皆屬保密,不可傳喚出庭作證,也使當事人不易就鑑定瑕疵加以交互詰問與辯駁。

 

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

 

故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 

 

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病人所最迫切關心的莫過於自身病情之真實狀況,尤其疾病之性質與病灶所在,直接關乎後續之診斷、治療與預後安排,故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所負之說明與告知義務,不僅為醫療倫理之基本要求,更為法律所明文規範。

 

醫療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確立醫療機構於診療過程中負有主動告知病人相關醫療資訊之義務,其涵蓋範圍並不限於已明確確診之疾病名稱,亦包括檢查進行中所發現之異常徵兆、懷疑之診斷、尚待確認之檢查結果等,以期病人能在充分知情情況下參與其治療計畫之決定與選擇。

 

就此而論,倘若病人於進行如電腦斷層、超音波、核磁共振或病理化驗等醫學檢查後尚未取得結果即行離院,醫療機構仍負有對後續檢查報告進行追蹤並通知病人之義務。尤其當檢查結果顯示重大異常或有立即危及病人生命之可能時,無論該結果係於病人離院後若干時間內出具,醫療機構即應善盡主動通知病人回診治療之責任。

 

此一義務不僅源自醫療法第81條之說明義務,更根據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事人員未能依醫療常規履行該等追蹤與告知行為,致病人失去及時治療之機會,將可能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或於病人死亡或受有重傷之情況下,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此即強調醫師若於其專業裁量範圍內有所怠忽,且未能及時掌握病人病情進展與檢查結果所示危急資訊,即可能涉有違法。

 

實務上,醫學檢查後出具報告所需時間固依各院所之行政作業及診療量能而異,但現行醫療實務中多數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能於24小時內完成,醫療機構應依此時間基準設立內部通報及通知機制。對於病人檢查後即行離院者,醫療機構應建置電子通報系統、建立病例追蹤清單,並指派專責人員主動查詢檢查報告內容,一旦發現異常應儘速透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繫病人或其家屬,安排回診或進一步診療,避免因延誤而導致病情惡化。若未善盡追蹤及通知義務,構成怠於注意即為醫療過失。

 

醫療法第82條第3項亦明確指出:「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亦即在具體個案中,法院將依據當時醫療技術、設施與人力資源等因素,判斷醫師是否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此種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之情形,依醫療法第82條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醫療機構民事上之不法行為,病人或其家屬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求償範圍可及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死亡補償等多項項目。綜合而論,醫療機構不僅須於病人就診期間提供適當之診療服務,更須對於病人離院後之檢查結果負有持續追蹤與告知之法律義務。此等義務之履行,不僅為維護病人生命與健康權益之必要措施,亦有助於醫療風險之控管與醫病信賴之建立。

 

若醫療機構或醫師疏於追蹤檢查報告內容,致延誤病情發現與治療時機,將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之追究,甚而引發醫療糾紛與訴訟,對醫療機構信譽與病人健康造成雙重損害。因而,醫療機構應透過制度化之內部管理與資訊技術建置,強化檢查報告之主動通報機制與異常值警示系統,並定期訓練相關人員強化追蹤意識與法律認知,方能落實醫療法所要求之告知義務與注意義務,保障病人之知情權與生命健康權,並減少因怠於通知而引發之爭訟風險。唯有醫療機構從制度與文化層面全面強化對病人資訊追蹤與回診通知之責任,始能真正實踐以病人為中心之醫療理念,符合現代醫療法治社會所期待之標準與信賴。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內容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醫療法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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