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下手術同意書等於醫師盡到告知義務嗎?
問題摘要:
手術同意書的簽署並非醫師已履行告知義務之充分條件,醫療法制之核心在於保護病人知情同意的實質內涵,醫師應以能為病人理解之方式完整說明病情、治療選項與風險,並提供選擇機會,方能真正實踐法律要求的說明與告知義務,若未盡此責,縱有同意書之簽署,亦難免於法律責任,應為醫療人員所深切自警。
律師回答:
在醫療實務中,手術是常見且具高風險的醫療處置,因此法律對於醫師在手術前所負的告知義務有極為嚴格的要求。醫師不能僅以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作為其已履行告知義務的依據,而須實質上完成充分、具體且能為病人或其家屬理解的說明,方符合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規定的內容。醫療是一種高度專業並具風險性的行為,病人通常難以自行評估自身狀況與治療選項,必須仰賴醫師的專業說明才能做出醫療決策。
為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與知情權,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1條明文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等告知義務,並非形式上的紙本告知,而是要求醫師就病患所處狀況及治療內容實質詳盡解說,使病患能於充分知情下自主選擇是否接受該項醫療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指出,醫療機構對病人應為之告知義務,不得僅以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為已盡義務之當然依據,倘有爭執時,醫療機構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完成實質充分之說明。此一見解亦與醫療糾紛案件中關於病人知情同意制度之核心價值一致,即病人並非單純形式接受醫療,而應基於明確理解後作出選擇,方能尊重其人格尊嚴與身體完整之自主決定權。
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為人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同。醫師若未履行告知義務,即屬違反法律所保護之他人法益,如造成病人損害且與該違法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強調,病人有權基於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所為之充分說明,選擇是否接受或拒絕全部或部分之醫療行為,醫師不得專斷行為或擅自逾越病人意思,否則即屬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構成違法行為。
又依同判決所述,病人對其身體有完整性與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不應無視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否則即構成對病人基本權利之侵害。如醫師未經適當告知即施以治療,致使病人無從衡量自身是否願意冒受相關風險,即便醫療行為本身未有明顯失當,亦難謂病人已真誠授權該醫療行為,故在醫療爭訟中常成法院認定醫師違法之關鍵要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醫師應為之告知內容除極端細部或過於專業的技術細節外,原則上應涵蓋:
(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與未治療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與其他可行選項及其利弊;(三)治療風險與可能併發症;(四)成功率與死亡率;(五)醫師專業與醫療機構設備水準等事項。
此即凸顯告知義務之實質範圍與密度,非僅為應付文書作業之形式簽署。病人一旦具備對治療內容與風險之清楚理解,其所為之同意始具法律效力,而此種知情同意必須由醫師主動以病人或其家屬易於理解之語言與方式加以解說,不得敷衍或僅依制式表單處理。
「醫師之說明義務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縱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亦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由此可知,並不是只要簽署手術同意書,就代表醫師已盡到告知義務,除手術同意書外,醫師也要以病人或其家屬能夠理解的方式,說明治療的目的及可能風險,以確保病人在充分解的情況下接受治療。
特別是在手術這類高風險處置上,醫師應說明之事項,包括診斷的病名、病況、預後與不接受治療的後果、建議的治療方案與替代選項及其利弊得失、手術風險及常見併發症或副作用,乃至於即使機率低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潛在風險,亦須告知。除治療本身之說明外,醫師亦應向病人說明醫療機構設施與自身專業能力等相關資訊,以使病人有機會衡酌是否另行尋求更適切的醫療資源。故醫師若僅憑病人簽署一紙預先印製之同意書,即主張已盡說明之責,實非法律所允。
因此,手術同意書的簽署本質上雖可作為已實施告知行為的形式證據之一,但並不能當然推定醫師已完成說明義務。倘若病人或其家屬主張未經實質說明即進行手術,醫療機構仍須提出具體說明紀錄、錄音錄影資料或第三人證言等證明已履行相關義務。實務上,建議醫療機構在高風險手術或病人狀況特殊時,除書面同意書外,應採錄音或影音說明方式記錄解說過程,以利日後釐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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