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完手術同意書,醫生就可以免責嗎?
問題摘要:
醫療行為中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固具形式證據意義,惟並非醫師當然免責之依據。法院判斷是否構成有效之知情同意,將視說明是否完整、方式是否適當、病人是否實質理解與自主決定、及醫療人員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與專業裁量等綜合判斷。醫療機構應於醫療過程中詳實記錄告知內容與病人反應,並保存相關說明資料,以確保於糾紛時得舉證自明,始能真正落實醫病之間權利義務平衡,維護病人之身體自主與醫療人員之專業尊嚴。
律師回答:
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病人對於治療是否進行、如何進行及其風險,並不具備與醫療人員同等的專業知識,故法律上發展出「知情同意權」以保護病人之身體自主權,使其能於獲得充分醫療資訊後,自主選擇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所謂「簽署手術同意書」,固為實踐知情同意之重要程序,但簽署同意書是否等同病人即已知悉所有風險、醫師即免除一切責任,則非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明確指出,病人在就醫過程中,對於其身體之完整性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若未經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逕行施術,即屬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致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手術同意書:「告知後同意」的具體證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針對知情同意的具體內容,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已具體列舉應包含五項重點:(一)診斷病名與病情預後,以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方案利弊比較;(三)風險、常見併發症及重大罕見副作用;(四)治療成功率與死亡率;(五)醫療機構設備與主治醫師之專業能力等。醫師應依病人理解能力,以適當方式為說明,並經病人確認後始得施術。且說明對象非僅病人本人,若病人處於未成年、精神障礙或無意識狀態,亦應對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親屬為告知,始符合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
手術同意書簽署後,醫生可以免責嗎?
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之說明,應實質充分實施,非僅以書面簽署同意書即為已盡告知義務,倘發生爭執時,醫療機構負有舉證責任。換言之,手術同意書僅為病人已經同意接受該手術之表面證據,是否真正形成有效之知情同意,尚需觀察病人於簽署前是否已獲醫療人員以可理解方式充分說明手術內容、風險、替代方案及預期效果等。若無此說明過程,縱有書面同意,仍不足構成合法之知情同意,醫師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另依醫療法第82條修正條文,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病人死傷,須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始須負刑事責任,亦即法律容許合理醫療風險之存在,若醫師依當時當地醫療常規施術,並無過失,即使病人仍因手術而受害,亦無須負刑責,惟此仍以病人事前已獲充分說明並簽署同意為前提。
舉例而言,若病人已被說明麻醉可能造成呼吸抑制或過敏性休克等極端但存在風險,病人仍同意接受麻醉,術後發生不幸結果,若醫師之麻醉操作符合標準流程,則原則上可主張免責。但若醫師未曾說明此等風險,或明知病人有明顯過敏史卻未檢視,則無論病人是否簽署同意書,仍可構成過失侵權。
至於簽署範圍之問題,如有學理指出,單次簽署之同意書,不得視為授權所有後續治療行為,若後續醫療行為本身具有與原手術性質不同之風險,例如術中因發現新病灶,醫師遂擴大手術範圍,未即時取得病人或其家屬之補充同意,亦可能構成未經同意之違法醫療行為。再以實際案例說明,一起發生於台北的自體脂肪隆乳醫美糾紛中,病人術中突發心跳停止死亡,雖醫師主張已有事前說明並由病人簽署同意書,但因檢方發現術前評估不足、術中緊急應變程序未盡,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將相關醫護人員移送偵辦,可見單純簽署同意書並不能當作醫療過失免責之萬靈丹。
民事責任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若醫師或醫療機構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病人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係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者,或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會發生之情形。結合醫療法第82條規定,僅當醫師之行為已達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時,始可能構成侵權或刑責之要件。因此,病人所簽之同意書僅為證據之一環,不足構成免責基礎,若醫師於施術過程中確有過失或逾越專業判斷,仍無法免責,反之,若醫師已充分說明,且依照當時醫療常規盡注意義務,即使發生不幸結果,於法律上仍有免責之空間。
也就是說,若醫療人員應盡一般專業人員都可以盡的注意義務,但還是不可以避免意外的發生,此時病人所簽署的同意書,就會在這裡發揮效力。主要是因為醫療行為本身就存在著風險,每個人的狀況也都不相同,也沒有任何一位醫生敢保證手術百分之百一定會成功,這就是醫療的不確定性。故在病人簽署同意書時,同時代表著他知道手術的風險,以及在這樣的情況下仍同意進行手術,醫療人員即可免責。
但手術同意書並非讓醫療人員可以對病人胡搞瞎搞的免死金牌,若醫療人員在醫療行為的過程中,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傷害到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醫療法》106.12.29修正第82條),仍須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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