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是什麼?如何於損害賠償計算上適用?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與有過失制度之設計,係為平衡雙方責任、落實實質公平,其應用範圍不限於傳統侵權行為,亦及於債務不履行導致之損害賠償訴訟。當法院認為被害人對損害的產生有可歸責之處時,應依照個案情節審酌其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程度,並據以調整加害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度,以避免責任過度集中於單一行為人而違反比例原則。尤其當加害人對某些重大風險並不知悉,且被害人應有能力預見並避免時,對被害人責任的認定更應謹慎,不僅保障加害人之基本權益,同時引導社會大眾提高自我注意義務的自律認識,促進整體法秩序的合理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與有過失」,又稱為「過失相抵原則」,係指損害事件發生時,若被害人自身亦有一定程度的過失,導致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法院得依具體情形酌情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此種制度意在反映公平原則,對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不採全有全無之責任分配模式,而係依據雙方對損害之形成所負責任比例加以合理分擔。

 

與有過失之規範

此一原則明文規定於民法第217條,該條第一項指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代表在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損害的形成若不單純歸責於加害人,被害人亦因自身之行為疏失導致損害擴大,則法院可衡酌其責任比例,適度調整賠償金額,避免加害人獨自承擔所有損害,進而實現損害分擔之公平原則。

 

進一步而言,同條第二項補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此處所謂「重大之損害原因」,通常指一些突發狀況或可預見而應預防之危害情境,若債務人對此並無可非難之處,而被害人卻未能善盡防範義務,如未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輕損害,即構成與有過失。

 

再者,為防止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脫離損害歸責體系,法律更進一步於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也就是說,即便被害人本人無過失,但其所僱用或授權之代理人、使用人若於事件發生時存在不當作為或怠忽職責,亦應被視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仍可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與有過失之目的在於公平原則

與有過失制度的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實現損害分配與平等原則,乃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所建構之法律機制。當損害事件發生時,若被害人自身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之處,卻得主張加害人全額賠償,顯然有違誠信並導致責任不對等之不公平現象,形同自我矛盾,亦違反法秩序對誠信與公平的基本要求。

 

故法律透過與有過失的規範,讓被害人須對其自身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負起相應責任,使損害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按其責任比例分擔,從而達成實質公平。因此,法律要求應就雙方對損害形成所應承擔之責任領域,衡量其可非難性與注意義務程度,再決定是否適用過失相抵。

 

與有過失抗辯之性質乃任意規定,當事人可以調整

實務與學說多認此為任意規定,意即當事人得事前或事後以契約排除或限制其適用,惟此不得違反民法第71條關於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得有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若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則須接受民法第247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關於無效條款之審查,以保障受害一方之合理權益。與有過失的法律性質為抗辯而非請求權,亦即加害人得於訴訟中提出被害人之過失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法院亦須依職權審酌,無須被告聲請始能適用。

 

與有過失之實務適用

實務上,與有過失的適用廣泛存在於民事訴訟中,舉凡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公共危險等事件,只要被害人之行為對損害結果有所影響,即可能構成法律上可認定的過失。例如,若行人明知車輛來速而仍違規穿越馬路,發生碰撞時即可能被認定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之一,進而依法適用過失相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亦說明:「危險行為之實施,如為被害人所認識,得予迴避而未為,致遭波及而受損害者,其不作為難謂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一判決明確指出,即使加害人行為本具風險,但若被害人早已明知該風險存在而未加以避免,其未採取迴避措施即屬一種不作為,依法應負部分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

瀏覽次數:1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