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受侵害,父母可以求償慰撫金嗎?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因不法侵害死亡時,父母可依194條請求慰撫金毫無疑義;若僅為受傷等情形,則應依195條第3項,證明因加害人行為導致親子間身分關係發生重大質變,且情節重大,始可獲法院支持。對於此一制度的實務嚴格標準,或許未來尚可透過立法或判例進一步檢討與調整,以兼顧法律安定性與親屬間情感保護之實質需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子女遭受不法侵害時,父母是否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是一項涉及民法規定與法院實務認定的重要法律問題。

 

若子女直接死亡,父母當然可以請求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與配偶,雖然未直接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仍可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此即所謂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也就是常見的慰撫金請求權。就子女遭不法侵害而致死亡的情況而言,父母請求慰撫金毫無爭議,因其親屬間的喪失與精神痛苦已獲法律明文保障。

 

若子女未死亡,父母可否請求慰撫金尚須依情形而定

然而,若子女並未死亡,而是僅受傷、身體機能受損、名譽受侵害,則父母是否可獲得慰撫金,便須進一步檢視民法第195條的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若干人格法益,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若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即使無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仍可請求相當金額賠償。接續之第3項規定,若侵害涉及基於父母、子女、配偶等身分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時,則準用前開慰撫金之請求條件,亦即父母基於與子女的身分關係所受之重大精神痛苦,在特定條件下可主張慰撫金。

 

若侵害身分法益尚需判斷是否情節重大

但該條規定未明確界定「情節重大」的認定標準,導致實務見解須依據個案具體情狀加以判斷。從目前判例趨勢觀察,法院通常認為父母若欲請求慰撫金,須證明因加害人行為,已導致與子女間身分關係發生質變,例如失去互動能力、子女變為植物人、認知功能全失等,僅因子女受傷或父母單純的悲傷感情,尚難以構成慰撫金請求之正當依據。

 

舉例而言,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中,兒子在跑步訓練中昏倒,因延誤急救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不僅認知與語言機能喪失,且四肢癱瘓需終生照護,法院認定其父母不僅失去與兒子互動之機會,亦需長期承擔照護責任,致使身分關係實質上發生重大變動,構成情節重大,因而判准父母請求慰撫金。

 

相對地,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中,一名女子遭警方追捕過程中重傷,導致顱內出血與下半身癱瘓,法院雖肯認父母精神上有極大痛苦與不捨,但認為女子仍保有與父母正常互動的能力,親情關係未受剝奪,故未構成身分法益之質變與情節重大,駁回慰撫金之請求。

 

可見,法院在適用195條第3項時採取相當嚴格之審查標準,僅在身分關係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時,始容許父母基於身分關係另行主張慰撫金。從實務運作角度觀察,對於未致死之侵害事件,父母若僅基於情感上的悲傷,法院多認為係人之常情而不構成法律保護的非財產損害,因此無法成立慰撫金請求。

 

這樣的立場固然有其法律一致性與判斷標準的可預測性,但也不免引發部分質疑,即是否應在子女受重傷但尚未喪失互動能力的情況下,也考量父母之精神受創程度與家庭生活實質變化,作更具彈性的法律評價。

 

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實務上對於195條第3項之適用,仍以親子互動功能的實質喪失作為情節重大與否之主要判斷基準,並未因子女受傷嚴重但尚能維持部分功能而放寬標準。因此父母若希望成功主張慰撫金,應注意蒐集證據證明其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確已受重大實質變動,否則在現行法律與實務下,僅主張一般的情感損失,將難以成立請求。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慰撫金-身分法益-

(相關條文=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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