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醫院與私人院所之診斷證明有何不同?是否在損害賠償求償有差別?
問題摘要:
公立醫院與私人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雖在醫學上地位並無高下之分,然於法律實務上仍因其公文書與私文書之性質差異,對訴訟證據力、行政審查與舉證方式產生不同影響。原則上兩者可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或勞動能力認定之依據,但若對其真實性、因果關係或損害範圍有疑問,仍應透過專業鑑定機構補充釐清,以確保司法判斷之正確性與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律師回答:
在民事損害賠償或其他需依據醫療診斷事實進行法律評價之訴訟或行政程序中,當事人經常需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書作為證據資料,而公立醫院與私人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雖皆具有醫療專業內容,然在法律性質、證據力與實務認定上確實存在顯著差異,應予以注意。
依據醫療法第3條之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院內醫師基於聘任關係與法定職務執行職責時所出具之文書,性質上即屬公文書;而同法第4條則明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依法設立之診所、醫院等,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因醫師並非法定公務人員,性質上即為私文書。此一區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重大意義。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即所謂「形式證據力推定」,法院面對具有公文書形式之文據時,原則上不得質疑其真偽,僅當有明確證據足以推翻其內容時方得撤銷之,反觀私文書,則舉證一方需自行證明其真實性,法院對其真偽可為自由心證,不受形式拘束。
換言之,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在未遭明確爭執或舉證推翻前,法院推定其內容屬實,具有較高證據力,而私人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則法院不當然推定其真實性,舉證者須就其醫療事實本身再補充說明或佐證之。
此種證據力之差異,在實務上特別於勞動能力損失、傷病程度、因果關係存否等關鍵爭點上,對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具有重大影響。例如於車禍案件中,若被害人主張因事故導致長期勞動能力受損,並以私人診所開立之診斷書為依據,則加害人或保險公司可對其真實性與內容合理性提出爭執,法院對該診斷證明之認定不受限於形式推定,往往會進一步命醫師到庭作證,或裁定送交專業機構鑑定。
相反地,若被害人提交之為公立醫院所出具,且格式與內容完備者,法院則傾向採信,除非對造提出具體反證或質疑。然須強調者,無論係公立或私立醫療機構,診斷書本質上仍為一種專業意見陳述,非絕對之證明資料,其是否能作為認定損害、勞動能力受損或病因與事故之因果關係,仍視整體證據綜合判斷而定。
尤其涉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如「車禍與椎間盤突出」、「工傷與慢性肌腱炎」之連結,單憑診斷證明通常難以形成法院之心證,實務上常見法院命專業醫學鑑定人就相關病歷資料、影像檢查、發病時序等進行客觀鑑定。
此外,在行政訴訟或勞保給付、職災補償、身心障礙認定等行政程序中,部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審查標準,亦會明定應以公立醫療機構之診斷書為主,或將其視為優先採信資料。此即如前所述,公立醫院之診斷書除形式證據力較強外,部分行政機關基於「公信力高」、「較不易虛構」等考量,對其所開立之醫療事實較為信賴,例如勞動部於職災認定中,多要求提出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後續復健治療紀錄,或指定特定醫院出具診斷意見。當事人若僅以私人診所出具之證明,常遭要求補正或進一步送鑑定。惟值得注意者,私人診所或醫院未必就其醫療內容不具權威性或準確性,實際上,許多醫療專科醫師即便服務於私人醫療機構,對其所做之專業判斷,法院仍可採信。
關鍵仍在於診斷內容是否詳實、合理、有醫學依據,並與當事人陳述、其他證據相符。舉例而言,一名於車禍後持續出現神經壓迫症狀之被害人,雖就診於私人診所,但該醫師就病情變化、治療方式、影像檢查報告均做出詳細記載,並於訴訟中出庭說明,法院仍可認為其所述可信,從而認定原告傷害與事故具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亦有公立醫院診斷書因內容過於簡略、無法說明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而遭法院認為證明力不足,需補正鑑定。從而可知,診斷書作為民事訴訟中認定損害與損害範圍之證據資料,其重要性不僅在於公、私立之別,還包括其記載內容是否詳盡合理,是否可支持當事人之主張。倘有疑義,亦可聲請法院裁定交付醫學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如台灣法醫研究所、勞動部職業傷病診斷中心或學術醫學機構等,由具備專業資格之醫師基於中立立場出具報告,法院將綜合該報告與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審酌。最後,若當事人係基於診斷書內容提出損害賠償或勞動能力喪失主張,亦應注意醫療資料之一致性與客觀性,例如是否與病歷、影像報告、檢查紀錄相符,若同一傷害於不同院所獲致顯著差異之診斷,可能使法院對於損害存否及範圍產生疑問,建議應盡可能整合所有就醫紀錄,並依需要補充醫師意見或鑑定報告,以增強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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