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壞物品,賠全額後,是否可請求交付該物品?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打壞物品者如已就該物全部價值進行賠償,即可依民法第218-1條主張請求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前提為該物損壞事實明確、賠償數額合理,且為填補性損害賠償,非懲罰性或慰撫性損害賠償,法院於審酌後得依被害人已得填補價值而允許加害人取得物之所有權。該條文落實損失填補原則,亦防止一損二得之不公平現象,構成民事責任中極具功能性的一項制度設計,當事人如遭遇類似糾紛,應善用法律途徑據理主張,以免一方負完全責任卻遭剝奪資源再利用權利,導致制度本旨落空。

 

律師回答:

在民事責任制度下,若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依法即須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方式則依民法第213條與第216條等規定,原則上以回復原狀為首要方法,若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改以金錢賠償為之,賠償金額則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即不得超額請求,防止損害發生者獲有不當利益。

 

當賠償義務人已就損壞物品支付損害賠償,是否得進一步請求取得該物所有權,亦即加害人賠錢之後,有無權要求「把東西交給我」,即涉及民法第218-1條之適用。

 

本條明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一物兩值」之雙重得利情形,並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此條文之適用條件為,第一,被害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針對一個具體物件之喪失或損害,第二,加害人已全部賠償該損害後,得向被害人請求移轉該物之所有權或相關請求權。

 

以實例說明之,若加害人不慎撞壞社區公共設施如大型立鐘,致其損壞至不可使用或嚴重貶值,雖尚可修復,但鑑價後修復後之立鐘在市場上已無價值,且外觀明顯可辨修復痕跡,此時若加害人依法院判決或與管委會和解,已支付等同損壞前市價之賠償金額三十萬元,則此等情形可視為加害人對於該立鐘之損害已履行填補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依218-1條規定,自得請求管委會將該立鐘之所有權讓與己方。

 

其邏輯在於,一方面被害人既已獲得價值填補,不得再同時保有該已損壞但仍具部分殘存價值之標的物,以免形同獲得雙重利益,另一方面,加害人既已付出相當於物之全部價值之對價,則可視為具備承受該物之對價能力,有權主張取得所有權,以避免損害賠償成為單方不當失衡之移轉。但此權利並非法定當然取得,即加害人非於賠償後當然成為該物所有人,而須向法院提出請求,主張依218-1條請求讓與,法院將審酌損害發生態樣、賠償金額與物之殘存價值後裁判讓與與否。

 

又應注意,若加害人雖有意主張讓與,但其賠償尚未完全支付或僅部分給付,則仍無請求移轉之基礎,因218-1條條文構成要件為「負賠償責任之人」,意指損害已完全填補,非僅單方聲明賠償即生效力。而從損害賠償法理觀察,本條意圖導正實務上所謂「功能已喪失之物卻無實際價值」而致被害人保留一堆無用之物卻又不能轉讓之窘境,使加害人得以獲取已賠償之物,有助物品資源之再利用與民事責任實踐之對價平衡,亦避免一方受損後獲價值補償又另獲標的之重複得利。在一旦加害人已依法院判決支付價值填補賠償金後,即具備218-1條所稱之讓與請求權,經訴請後法院准予移轉該損壞標的物之所有權。此一制度設計並非保障加害人權益,而係落實民法所重之損害填補、風險分配與對價均衡原則。

 

另一方面,被害人若擬反駁加害人之讓與請求,亦得舉證該物尚有經濟使用價值或屬無法讓與性質,並說明其保有該物具特定必要性,例如後續修復計畫、歷史文物保護性、共有共用限制等,否則若僅以物已無用為由而仍主張不移轉,將違反民法所設計之責任平衡機制。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2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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