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求償處理費用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嗎?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處理求償所生費用是否可列入損害賠償,應視其是否屬於「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或「為主張權利不可避免支出」,如屬於實際且合理產生,並具有事故因果關係之支出,例如因求償而支出的鑑定費、診斷證明費、法院規費、證據調取等,應可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與第216條之規定,認為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損害填補之一環,得予以請求。惟如屬因主觀決定而產生、且與求償無必然關聯之支出,例如律師費、文具設備、通訊設備更新等,除非具體證明其必要性,否則難以逕列為賠償項目。本於此等原則,在個案操作中,應審慎準備證據,明確釐清各項支出與損害事實間之邏輯與法律關聯,始可增加賠償請求之成功機會。


 

律師回答:

在民事損害賠償的實務運作中,對於處理求償所生費用是否得列入請求賠償範圍,長期以來存有爭議,首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明示財產損害應以物之價值減損為基礎,而第213條則指出損害賠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並允許在不能回復或顯有困難時得以金錢賠償,進一步,第214條與第215條則規範回復義務人如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改以金錢請求,並以第216條總結,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在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法律實務中,法院通常會根據「損害事實是否存在」、「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三大核心要件來加以審酌與認定。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而致他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213條則指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不能回復原狀者,得以金錢補償。在實務上,合理損害的判定必須具體證明其支出或損失為事故直接且不可避免的結果,並以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合理、必要之範圍內為限。

 

在討論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我們需要考慮多個因素來確定賠償金額的合理性。以下是一些常見的考量因素:

 

修復成本: 

如果財產受損,首要的賠償項目通常是修復或替換的成本。這包括任何必要的維修、零件更換或其他修復費用。法院會考慮到這些支出是否合理且與損害相關,且有時要扣除折價。

 

使用期間的損失:

 如果財產無法使用或無法正常運作,受害人可能能夠請求因無法使用期間而造成的損失。例如,交通工具送修期間需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

 

合理支出: 

法院會審查所有要求的支出是否屬於合理範圍內。這包括在修復過程中的交通費用、暫時替代品的租賃費用等。支出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以維持正常生活或業務運作。

 

附帶費用的可請求性: 

財產損壞可能導致其他附帶費用的發生,例如法律費用或司法程序費用。然而,這些費用是否能夠請求賠償取決於其是否因損害事件直接而發生,以及其合理性。

 

間接損失的考慮: 有時財產損壞可能導致間接損失,例如因無法使用而錯失的收入機會或其他間接損失。法院可能會根據具體情況評估這些損失是否應該納入賠償的範圍內。

 

其實關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本屬於一般律師的執業技能,但往往未精確研究,而有錯誤之認知,如一個常見的例子,加害人因在停車場倒車不慎撞擊後方車輛,導致律師所有車輛受損,某律師因修復車輛及處理訴訟所產生的種種費用應由加害人全數賠償,總計高達200萬元。然而,法院實際審理後,僅判准1萬8339元,顯示損害賠償金額必須符合損害事實之舉證與合理性之檢驗。

 

法院承認實際的維修費用,包括車燈與保險桿之拆修工資及烤漆費用,因具有發票及與事故直接關聯,屬於明確且合理的損害,予以准許;其次,法院亦准許交通替代費用,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開車而改搭高鐵、計程車及客運,屬合理替代支出,且在選擇交通工具上,並無法律強制須採最便宜方式,故其便利性與工作需求亦在可接受之範圍。

 

是故,處理求償過程中所生費用若無實質構成損害、與原狀回復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依現行法制自難成立請求基礎。例如律師費即常遭法院駁回,其理由除前述未採律師強制主義外,亦在於法院認為是否聘請律師為當事人自由選擇,且案件複雜程度不一,即便專業人士自行訴訟亦非不可行,因此無從一概認為訴訟中之律師費為求償必要支出。

 

然在另一方面,如診斷證明費用、財物鑑定費或交通事故中之拖吊費、保管費等,實務中則有見法院採認,主因係此類費用與損害認定或處理具有高度關聯性,並屬為維護自身權利所不可避免之支出,故在舉證明確情形下得請求賠償。例如若無診斷證明,即難證明傷害與損害關聯性,進而無法進行民事求償程序,此即具備「為填補損害所必要」的要素,可依第213條但書請求加害人支付該費用。在認定求償所生費用是否得列入損害賠償時,實務應依費用與損害回復間的必要性、不可避免性及其與事故之因果關聯為評價基準,而非僅以形式上是否屬強制支出作為唯一標準,否則將導致受害人無法完整補償其因侵害所實際付出的代價,違背損害填補原則。進一步而言,即使在不採律師強制主義的國家,也存在一些案件情境,如證據認定複雜、法律爭點困難、對造採取對抗性訴訟策略等,使得聘請律師處理成為求償之唯一可行且合情合理的方式,若能具體證明在該具體情境下,未聘律師將無法有效主張權利或進行法律程序,此時應容許法院採認律師費作為求償損害一環。故未來對此問題應以更實質客觀方式處理,避免簡化為形式性否定。

 

其中較為爭議性,像因為本件訴訟而生之,寫狀子的墨水匣與列表機的購置費用,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在於原告自認購買原因是為經營事務所所需,與訴訟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亦無法證明該設備為撰寫訴狀所用,欠缺具體用途之證明,自不構成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同樣地,律師主張維修期間雖未使用車輛仍須繳納牌照稅與燃料費,因此要求賠償,但法院指出該等稅費係法律規定之繳納義務,與使用與否無關,故不屬因事故所致損害。

 

如訴訟費,因求償所支付之調解聲請費及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性質屬訴訟程序中應由敗訴方依比例負擔,非事故所生直接損害,且訴訟結果尚未確定,非屬即時可請求項目。再者,主張其辦理訴訟所投入時間與精力應視同律師費用請求加害人賠償,法院則認為此主張有悖法理,因法律未強制訴訟當事人須委任律師,且案件本身性質簡單,無需專業律師始能處理,故自訴人請求該筆酬金不屬合理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本案凸顯損害賠償須建立在「可證明、合理、必要」三原則上,而與事故發生無直接關聯之間接支出,或原告自身以訴訟方式主動產生之花費,若無法律上正當依據及事實上具體佐證,難以構成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法院雖保障受害人之損害填補權益,但仍須考量公平、誠信原則與舉證責任,不容濫訴求償或將個人專業執行作為損害擴大基礎。

 

從本案中我們亦可發現,財產上損害之合理性須視事故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明確性、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之適當性為準,而非當事人主觀認定即可據以請求,尤其當求償項目涉及訴訟支出、工作收入、精神損害時,更須符合一定客觀標準與法律依據,始能為法院所採。因此,在實務操作上,若需主張損害賠償,應詳細記錄所有花費及其事由,並保留發票、收據、契約等佐證資料,以利法院審酌認定,避免不必要的爭議與訴訟資源浪費。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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