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5條1項及3項「情節重大」如何認定?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情節重大」係一種個案具體審酌標準,法院不會機械判斷是否成立,而是綜合上揭各項因素,從加害行為的性質、目的、後果與受害人的身心狀況全盤考量,藉此維持法律的公平正義並避免濫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95條第3項特別增設「情節重大」作為精神慰撫金請求的控制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訴與請求過當,避免加害人因輕微行為而承擔過重責任。此規定限縮請求慰撫金之門檻,只有當侵害行為導致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遭受「重大精神痛苦」時,方有請求慰撫金之正當性。

 

擴大人格法益保護

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為回應社會對人格權保障之重視,特別擴張對人格權及身分法益的保護範圍。在第195條第1項中,增列信用、隱私、貞操等具體人格法益,並明定其他人格法益若因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而更關鍵者,在第195條新增第3項,明文規定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確立身分法益的法律保護地位。過去於該條增訂前,除非被害人死亡時由其至親依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外,原則上僅限於人格權直接受侵害之人得請求賠償。

 

第195條第3項實施後,不僅涵蓋立法理由所舉如未成年子女被擄致父母受精神損害、配偶被強暴致另一方身分受損等情況,實務亦擴張至配偶外遇、婚外生子、擅自帶走子女、車禍致親屬死亡或變植物人等案件,法院多認配偶、父母、子女可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以「情節重大」為限縮

「情節重大」的認定,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的核心構成要件,其功能在於限制慰撫金請求的濫用,使之僅適用於實質上造成重大精神損害的情況。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此一判斷須依具體案情,綜合多項因素衡量,通常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侵害的嚴重性:指加害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結果是否對被害人身體、心理或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例如嚴重傷殘、重度創傷症候群、名譽或隱私權遭重大侵害,導致社交、家庭或職業生活長期受影響,均屬此類。

 

二、侵害的持續性:若加害行為非一次性偶發,而是長期持續、反覆為之,或造成被害人持續處於精神壓力、羞辱或恐懼狀態,其侵害性與痛苦程度即相對提高,更容易構成情節重大。

 

三、侵害的目的性與惡意程度:若加害人行為具明確惡意、報復心理或牟利動機,例如蓄意散布隱私、設局誘騙或利用他人脆弱處進行操控,更顯其主觀可非難性,對被害人精神傷害亦常更為深遠。

 

四、被害人的忍受能力:包括年齡、健康狀況、心理脆弱程度等,被害人若因特殊生理或心理情況,使其對侵害的感受特別強烈,亦應納入考量。例如老年人、兒童、罹患憂鬱症等情形,被同樣的侵害所造成的打擊可能更大。

 

五、其他綜合因素:例如加害人是否與被害人具有特殊身分關係(如親屬、配偶、師生),是否於公眾場合羞辱或造成被害人廣泛社會性損害等,均可增強侵害結果之社會評價惡性。

 

舉例來說,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況,如加害人因酒駕造成車禍,致被害人失去工作能力並需長期復健,不僅身體受損,亦導致其精神、生活嚴重受挫,倘加害人明顯過失且態度惡劣,則可認定「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至於第195條第3項情況,如配偶長期與第三人通姦並育有子女,且行為公開,甚至藉此貶損原配地位,受害人長期忍受羞辱並陷入憂鬱,此類違反身分倫理與婚姻信賴之行為,法院多認為已達情節重大,可準用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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