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故而財產受損,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依據民法第195條與現行實務見解,事故造成單純財產損害者原則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除非能證明在財產受損同時存在重大人格法益侵害並具備明確證據,否則法院不會支持此類請求,當事人應將訴訟重點放在財產損害賠償的舉證與計算上,並理解精神慰撫金並非針對財產損害的補償工具,而是為保護人格尊嚴及相關無形法益所設之特別制度,在法律與證據均不完備的情況下,貿然提出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僅徒勞無功,還可能造成整體訴訟策略失衡,反而不利於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因事故而財產受損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必須從民法第195條規範的立法目的與構造加以分析。該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項則規定此種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在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的情況下例外;第3項則準用前述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由此可知,精神慰撫金制度旨在補償被害人在非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時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並非針對任何形式的不法行為均得請求,其適用範圍限於人格權或與人格密切相關之法益被侵害之情形,因此,若事故僅造成財產權的損害,而未涉及任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即不符合法條要件,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實務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多數採取嚴格限縮之解釋。

 

「原告OOO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不聞不問,導致原告身心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然本件事故並未發生人身傷亡,僅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故原告崔珍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洵屬無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76號民事判決)

 

例如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置之不理,造成身心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但法院認為該事故並未造成人身傷亡,僅屬車輛受損之財產權損害,並無人格權被侵害之情形,故駁回慰撫金請求。

 

同樣地,原告之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並無任何身體傷害,亦無證明有人格權受侵害,法院據此認為其僅屬財產權受損,不符合民法第195條規範的精神損害賠償要件,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又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既未受有身體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無據。」(新店簡易庭107年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從上述案例可看出,單純財產損害無法作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基礎,這是因為人格權與財產權在法律保護上屬於不同層次,前者關涉人的尊嚴、名譽、身體完整等無形利益,後者則屬可以金錢衡量的經濟利益。立法者之所以限制精神慰撫金的適用,是基於精神損害無法以市場機制衡量,須謹慎認定,以避免請求範圍無限擴張並造成濫訴,故不將一般財產權損害納入其保護範圍。

 

雖然在實務上,當事人因財產受損往往會感到憤怒、焦慮甚至痛苦,但法律評價上此種感受並非精神慰撫金所欲補償的「精神上損害」,而是財產權受損所帶來的間接情緒反應,應透過財產損害賠償的方式補救,而非以精神慰撫金請求。

 

例外情況下,若財產損害同時伴隨重大人格法益侵害,例如加害人在毀損財物時以公然侮辱、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行為一併侵害被害人的名譽、隱私、自由等,則可能構成民法第195條所稱之情節重大的人格權侵害,即使財產受損也是主要損害之一,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但這類案件須有明確證據證明人格法益的侵害,例如錄音、錄影、證人證述或其他可資佐證的資料,否則法院仍會以「僅為財產權受損」為由駁回請求。

 

實務中,對於單純財產損害案件,法院的審理重點在於損害金額的計算與舉證,而非精神慰撫金的核定,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策略上應將精力集中於證明財產損害的範圍與數額,例如車輛維修費估價單與發票、如需更換零件之材料費明細、因財產損害而增加的交通費、租車費、營業損失等,並佐以相關契約、收據及照片,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升勝訴可能性。

 

另一方面,精神慰撫金請求屬於高度例外的救濟手段,若當事人貿然提出卻無法提供符合法條的侵害事實與證據,不僅會被法院駁回,還可能導致整體請求金額被認為虛高,影響法官對原告誠信度的觀感,間接不利於財產損害賠償的認定。因此,律師在承辦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先檢視事實是否觸及人格權侵害的範圍,若僅止於財產受損,會建議刪除精神慰撫金項目,專注於財產損害部分,以免分散訴訟重點並避免法院認為原告濫訴。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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