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故受傷時,受害人可以用未來加薪或升遷向加害人主張勞動能力損害?
問題摘要:
被害人於主張因事故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若能依民法第216條「可得預期利益」之規定,以合理、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未來確有升遷或加薪之預期,則可將該部分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法院在審酌全案後亦可能將該未實現之利益予以折算為金額,以一次給付或定期金形式命加害人賠償之。對被害人而言,發生事故後即應妥善保存工作文件、薪資資料及與升遷有關之內部通訊或證人證言,並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進行醫療鑑定聲請與損害計算規劃。唯有備齊證據並理性分析可能損害,方能有效說服法院認定其加薪或升遷機會之合理性與具體性,使受害人獲得符合其真實損失之賠償金額,實現民法所保障之「填補損害」原則。
律師回答:
當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突發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進而產生勞動能力損害時,受害人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若其所受傷害會影響未來的工作能力、加薪機會或升遷可能,是否可將該部分「未來預期利益」納入損害計算,實務與理論皆已建立一定原則。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即指因事故未能實現但原本在通常情形下可合理預期發生的利益,包括因加薪、升遷所增加之收入。被害人若能舉證其事故前在工作表現、職位晉升軌跡或企業人事制度中具升遷或加薪之可能,並受事故影響而喪失此機會,即可能構成可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司法實務中,法院對於此類主張採謹慎態度,但並非全然否定,
「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應就受害人事故前的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面向綜合判斷其潛在的勞動能力與發展性。而法院於審理此類損害應詳細調查事故前薪資結構、工作穩定性及醫療鑑定所記載之減損程度等,以計算合理的損害範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因此,被害人若主張未來因事故喪失加薪或升遷機會,其證明方式應包括:
一、醫療診斷書或司法鑑定報告,說明其勞動能力實際已因事故而永久性減損;二、原雇主或業界之職涯發展制度證明其職務原有明確晉升或調薪機制;三、事故前個人績效、升遷紀錄或加薪趨勢;四、業界平均收入調查或同職位他人升遷與薪資成長資料作為佐證。這些證據可形成一套合理的推論基礎,證明被害人因事故失去之並非抽象的期待,而是具體可預期的利益。
舉例而言,若一位科技業工程師,依公司制度每年考績優良即升職加薪,且事故前已有數年皆獲績優,並且主管曾以書面告知將在下年度調職加薪,此時若該員於事故中重傷失去手部功能,不僅原工作無法繼續,亦難轉任等值職務,則該未來加薪與升遷之可能性即屬具體可預期利益,應納入損害計算。而在法院計算損害金額時,通常會以事故前平均年收入為基礎,乘以因減損勞動能力所減少之百分比,再依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依勞基法第54條為65歲)之剩餘工作年限,得出勞動能力損害總額。例如某人年收入為120萬元,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0%,年齡35歲,則可主張賠償金額為:120萬 × 0.3 ×(65-35)= 1080萬元。若其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害除上述基礎薪資外,另包含未來合理升遷加薪之部分,則法院得酌情以年收入每年成長率5%為基礎,以年金方式折算總損失額。
但需注意,被害人若僅以一般性推論主張其可望升遷加薪,而無提出明確客觀事證,法院多不採信,亦即法院對於預期利益之認定係以「高蓋然性」為標準,而非僅具可能性或希望。因此若欠缺完整資料或因行業特性不具明確升遷機制,例如自由接案者、臨時工或兼職者,則主張未來加薪升遷之利益即屬不確定,法院往往不予認可。
再者,法院於審酌賠償金額時,也會考量事故後受害人是否仍可從事其他替代性工作,以及其再就業能力及適應程度。若受害人雖喪失原職勞動能力,然經訓練後轉任新職且收入相當,則未必認定其有實際損失;反之,若身體殘障程度嚴重,完全喪失就業能力,則損失範圍即達全面,亦不再區分加薪或升遷之可能性。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失利益-所得損失-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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