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故發生其他財產損失,應如何主張及舉證?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事故導致之其他財產損失請求,必須從三方面著手:一、損害事實之證明,包括事故現場照片、損壞物品實物、檢驗報告、維修估價單或購貨發票等;二、損害數額之計算,需逐項列出名稱、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避免籠統;三、損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證明,透過事故紀錄、證人證言及時間推定排除其他原因。唯有在這三方面均準備充分,才能在訴訟中獲得法院支持,否則將可能因舉證瑕疵而使賠償請求遭到駁回。換言之,其他財產損失的賠償並非無從請求,而是必須用證據說話,做到即便法官未親臨現場,也能從文件與物證中清楚還原損害發生的過程與金額,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因事故發生其他財產損失時,受害人若欲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必須同時具備損害事實、損害數額及損害與事故之間因果關係三大要件,且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他財產損失」,係指除車輛受損、醫療費用外,因事故造成之動產或不動產毀損、貨物損壞、行李受損、電子設備破壞、文件資料滅失,甚至租金損失、營業停滯損失等皆屬之,惟在法律上並非單憑主觀陳述即能成立,必須藉由客觀證據予以證明。在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權事件中,法院實務反覆指出,單純提供與財產相關之進貨單、退貨單或商品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批財產確係因該次事故受損,更無法推導出具體的損害金額。

 

「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為牛舌餅)及臺灣鄉親食品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標示牛舌餅)為證,但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2日、8月8日有牛舌餅品項之進貨,非能證明貨品於系爭車禍受損,況據證人陳律志到庭證述:系爭車禍發生後有部分商品受擠壓、包裝破損,並非全部,是一部分等語。可見縱有部分貨品受損,但不能以進貨單為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不能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即對原告僅提出照片與退貨明細表的舉證不予採信,理由在於該等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有進貨或退貨事實,卻不能直接證明商品是在本件車禍中毀損,尤其證人到庭證述部分商品僅受擠壓或包裝破損,而非全部損壞,更顯舉證不完全。

 

因此,要讓請求獲得法院支持,受害人必須提出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的現場照片,清楚顯示財產損害的狀態與範圍,並佐以能反映損害價值的單據,例如購貨發票、成本計算表、維修或重製費用估價單、檢驗報告等,必要時還應由公正第三方機構出具鑑定或評估報告,以增加證據的客觀性與說服力。再者,在損害範圍的界定上,應盡量詳細列明每一項受損物品的名稱、數量、單價與損壞程度,避免使用「部分商品受損」、「有些物品壞掉」等籠統描述,因為法院在審酌時必須有明確的金額基礎,否則會認為損害請求過於抽象而駁回之。

 

此外,因果關係的證明亦是關鍵,即須證明該財產損害與事故之間存在直接且相當因果關係,排除其他可能導致損害的原因,否則即便有損害事實,仍可能因無法確立其係由該次事故所生,而失去請求的依據。例如貨物在事故發生前已存在瑕疵,或因存放不當在事後才損壞,若無法藉由證據證明損害發生時間與事故時間吻合,則法院將不會認定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上,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後宜立即採取行動,包括拍攝現場照片、標示受損物品位置與情況、保存損壞的物品以供檢驗、取得事故當時的證人證言、向警方報案並索取事故紀錄等,並在最短時間內向相關專業機構進行檢測與估價,取得正式文件,以免因時間拖延而使損害原因或程度產生爭議。若涉及營業用財產,例如商用車運輸的貨物、機器設備等,除證明受損事實外,尚須提供事故前後營業額、訂單取消紀錄、營業中斷期間及損失計算方式,以具體量化營業損失,並避免高估金額以免被質疑誇張不實。

 

受害人需證明貨物因事故直接受損,僅僅提出與損害相關的周邊證據(如進貨單或商品照片)是不足的。必須有能直接證明損害發生的具體材料,例如事故現場的照片、清楚記錄損壞情形的檢驗報告,或能證明損失金額的交易記錄等。其次,證據還需能明確界定損害範圍,說明哪些商品因事故受損,以及損害的具體程度。若無法詳細說明受損數量及價值,法院可能會認為請求過於籠統,從而拒絕賠償。

 

對於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貨物損失,受害人應在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行動記錄損害情況,並保存相關證據。例如,拍攝現場照片、記錄受損商品的數量與狀況,並儘快向相關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或評估,以獲得正式的損害報告。同時,與事故相關的單據如進貨單、發票及退貨記錄等,也應妥善保存,用於支持賠償請求的合理性。

 

最後,財產損失賠償的請求,除需證明損害事實外,還需證明損害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受害人僅能證明貨物存在損害,但無法證明損害是由該次事故直接造成,則賠償請求仍可能被駁回。因此,清晰且全面的舉證對於成功主張損害賠償至關重要。

 

法律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據主要來自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履行不能的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因此,若受害人未能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高度蓋然性認定的證據,則即便損害確實存在,也可能因舉證不完全而敗訴。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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