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發生車禍或事故而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被害人家屬可以請求扶養費的賠償應如何證明?
問題摘要:
家屬欲請求扶養費賠償,必須完整舉證三大要件:第一,證明與被害人間具法定扶養關係並符合受扶養資格;第二,證明受扶養期間與年限,依年齡、餘命或特定條件計算;第三,提出合理計算標準與具體金額,並以消費支出額或免稅額為基準計算後,附上相關證明文件支持,並對被害人扶養比例與可能存在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作說明,最後再經霍夫曼法折現計算總額,方能在訴訟中獲法院支持並判給適當的扶養費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因發生車禍或事故而導致他人死亡話,被害人生前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將來所需的「扶養費」。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該第三人」之範圍,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判斷,包括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及家長與家屬間等關係,其中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無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要件即可為受扶養權利人,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則須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始可請求,至配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因此在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後,其家屬如要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賠償。
首要工作是證明自己為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並符合該類型受扶養權利人的法律要件,接著需證明被害人生前確有扶養義務存在且實際履行中,或依客觀情形推定將來會履行,這通常可藉由戶籍謄本、婚姻資料、同住證明、扶養協議、金流紀錄、生活費轉帳憑證等資料佐證,並配合證人證述或其他能顯示扶養事實之證據。
其次,需釐清受扶養期間的長度,若為未成年人,一般計至年滿20歲前一日;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依其平均餘命計算,可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推算;如為配偶或其他需扶養親屬,則視其具備受扶養要件之期間計算。扶養費之金額標準,實務上尚無統一標準,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按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例如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採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亦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中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計算(如高院86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
按扶養費之酌定,無論係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案件,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判決參照),尚無一定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本件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平均每戶人數三點六三人折算,爰以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扶養期間之霍夫曼係數×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扶養費,並無不妥。
(法務部90年04月06日(90)法律字第011789號)
實務上常見的計算方法是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乘以應受扶養年限,再依被害人對各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若同時有數名扶養義務人,則依比例分攤,並適用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折算為現值,一次性核算賠償總額。霍夫曼計算法的邏輯是將每年應給付的扶養費,扣除未來年度的中間利息後,折現計算總和,以避免將未來價值等同於現值,造成加害人負擔過重或受害人獲不當利益。在支付方式上,雖民法未限制,但實務為了結束糾紛,多以一次給付方式判決,加害人一次支付經折現計算後的總額。
舉例而言,若受扶養權利人為55歲的母親,平均餘命尚有30年,被害人扶養比例為全部,則可能計算出每年扶養費(依平均生活費)乘以30年的現值總額,作為賠償金,若有其他子女具扶養能力,則依比例減少被害人應負部分。
需注意的是,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父母或配偶如有工作能力且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原則上不得請求扶養費,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因此高齡父母即便仍有部分工作能力,仍可主張扶養費。另須注意過失相抵原則,如被害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如交通違規、酒駕等),加害人可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法院會依過失比例計算扶養費應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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