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災補償案件,被害人向僱用人請求補償時,僱用人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補償責任?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同一職業災害事件中,雇主對勞工可能同時負有補償與賠償兩種責任,補償部分不得過失相抵,賠償部分則可依過失比例減輕。實務運作上,勞工可先依補償規定請求雇主全額給付醫療費、工資補償、失能或死亡補償,取得基本保障後,如雇主在安全維護義務上有疏忽致災,勞工再依賠償制度請求額外損害賠償,屆時雇主可在賠償額計算時提出勞工與有過失的抗辯,由法院依事故成因與責任比例裁量減輕賠償數額。如此區分,既可維護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的即時保障功能,又能在損害賠償領域落實過失相抵的公平原則,達成風險分擔與責任分配的平衡。

 

律師回答:

在我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制度下,雇主對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應負的責任,依性質可區分為「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兩種,前者係法律基於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安全之特別保護規範,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無論雇主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只要勞工於受僱期間、從事工作過程中或因工作原因而發生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相應的補償,包括必需的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的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死亡補償等,並且依第60條規定,雇主依補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的損害賠償金額。

 

後者則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賠償責任,必須以雇主在事故發生上有過失或未盡安全維護義務為前提,並適用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包括第217條過失相抵的原則。

 

關於「在職災補償案件,被害人向僱用人請求補償時,僱用人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補償責任」這一爭議,採否定說,認為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不同,雇主不得以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生存權、加強勞資關係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所設立的強行性特別規定,與民法上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目的與責任構造上均不相同。補償責任的核心精神在於「風險分配」,即雇主經營事業必須承擔營運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對勞工造成的基本損害,無論事故是否全因勞工自身疏忽造成,雇主仍應依法律規定全額給付補償,以確保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時的基本生活與醫療保障,避免因爭執過失比例而延誤救濟時效,影響勞工權益。

 

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甲說(否定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乙說(肯定說):『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決議:採甲說。」。

 

勞動基準法第61條尚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立法者明確將補償給付與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切割,保障勞工可即時取得補償金額,由此可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雇主以任何民事抗辯(包括過失相抵)減少補償數額,進而削弱制度的保護效果。相對而言,持肯定說者則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雖採無過失責任,但其本質仍屬於損害賠償之一種,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規定,促使勞工在工作中亦盡注意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然而,多數實務見解否定該見解,如允許雇主在補償責任中主張過失相抵,將動搖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的基礎保護功能,使勞工在最需要立即金援的時刻,因舉證與過失比例爭議而無法及時獲得補償,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因此,實務上已確立,在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補償時,雇主不得主張勞工自身在事故發生上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補償責任,補償金額應全額給付,不因勞工的過失而減少。至於賠償責任部分,因其性質屬民事損害賠償,若雇主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則雇主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勞工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事故-與有過失-職業災害補償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勞動基準法第6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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