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車被撞壞必須維修,怎麼請求民事賠償?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損害賠償的核心原則是填補損害,而非讓被害人因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維修費用,需收集並保存汽車修理的相關單據,例如估價單、收據等作為請求依據。修理費用需考慮折舊。例如,若的車輛在事故前使用數年,則材料部分需依財政部的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交易價值減損若修復後車輛的交易價值仍然低於事故前的價值,則可以請求賠償該部分的減損。例如,若能證明修復後的車輛仍有明顯的交易價值減損,應附上相應證據。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若因車輛修理而需要額外的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這部分也可請求賠償,前提是要有單據證明並且是必要的支出。其他財產損失,如果在事故中造成其他財產(如貨物)的損失,需能證明該損失是由事故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若事故中無人受傷,通常不會接受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律師回答: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某岔路口,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受有損害,該怎麼主張,請求對方賠償損失呢?在交通事故中,若車輛受損,受害人可依法向相關責任人請求賠償。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求償的對象及責任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向直接造成損害的駕駛求償

根據民法第184條的規定,受害人可向直接導致車損的對方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第184條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致人受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對方駕駛人因疏忽、違規或故意行為導致事故,則需對車輛損害負責。同時,民法第191-2條補充規定,機動車輛駕駛人對其駕駛行為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對方駕駛人是車損求償的主要對象。

 

二、對方駕駛正在執行職務時的求償

若對方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例如工作中駕車或外送途中),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可向對方駕駛人求償,同時可要求對方的僱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基於其對職務執行人的監督責任,需對因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責,但若僱用人能證明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則可免除其責任。

 

三、對方駕駛為未成年人時的求償

若對方駕駛為未成年人,根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除可向未成年人請求賠償外,還可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如父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條文規定未成年人因欠缺完全行為能力,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其行為負責,但若法定代理人能證明已善盡監督義務,則可免除責任。

 

四、對方為兩人以上共同造成損害時的求償

若事故涉及兩人以上共同造成損害,根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害人可向每一位加害人請求賠償,並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條文旨在保障受害人權益,使其可向任一加害人主張全額賠償,而加害人之間則可再依其責任比例進行內部分擔。

 

損害賠償的核心在於填補實際損害,任何不必要或過高的請求均可能被法院調整或駁回。侵權行為可能帶來的損害範圍不僅限於直接損壞的物品,還包括受害人在正常生活受到影響時所必需的額外支出,應妥善面對並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因之可以起訴請求對方賠償的項目有:

 

維修費用

關於這個問題,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在於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當物品受到毀損時,被害人除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也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的規定,這一點已成為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被害人對賠償方式的選擇原則上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但若賠償義務人尚未準備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原狀存在重大困難時,被害人仍可改依第196條請求賠償,此舉不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予准許。損害賠償的核心目的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只要能達成填補損害的效果,就不必拘泥於特定規定的適用,而被害人在選擇一般性或特別規定時也具一定彈性。

 

針對民法第214條與第215條的適用範圍,應做出明確區分。民法第214條規定,若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義務人在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未回復,債權人可請求金錢賠償,這裡的金錢賠償指的是回復原狀所需的實際費用。民法第215條則適用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的情況,賠償義務人需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處的金錢賠償指的是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的財產損害,需依交易價值及價值利益的概念判定賠償額。價值利益又可分為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這種區分有助於法院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損害類型酌定賠償金額。

 

在物品損害賠償的計算上,需遵循「損失填補原則」或「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即加害人的賠償範圍不得超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由於物品隨時間的推移會自然損耗,其價值會逐漸降低,因此二手物品的價值通常低於新品。若法院直接以新品價格作為賠償金額,將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為此,法院在計算賠償額時,通常會參考財政部賦稅署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來計算折舊。例如,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若涉及車禍賠償,法院會根據車輛的出廠日計算其折舊,並將修復車輛的零件支出按此折舊後的價值計算賠償金額。

 

然而,對於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如車齡10年的車輛),法院實務上仍認定其具有一定殘值。一般而言,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殘值可按新品價值的十分之一計算。例如,車齡10年的車輛,其零件損害賠償額將以零件費用除以10來認定。根據民法第213條的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必然存在折舊,肇事者的賠償責任應基於折舊後的價值,而不能要求賠償全部更換新品的費用。

 

在車禍賠償案件中,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應以必要範圍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若以新品替代舊品,應計算折舊,避免賠償金額超出實際損害範圍。若一方提出折舊的抗辯,法院通常會對車輛維修報價單中的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至於報價單中的工資部分,屬於人力投入的成本,則不適用折舊計算。此外,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還會檢視修理費用與車輛市價的關係。根據損失填補原則,修理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的總和不得超過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市價。若超出市價,將被視為違反損害賠償的回復原狀原則。

 

損害賠償的計算須結合具體事實及法律規範。法院在考量賠償金額時,需平衡填補被害人損失與不當得利禁止兩大原則。損害賠償計算中的關鍵問題,即如何平衡填補被害人損失與避免不當得利。法律與實務的處理方式均表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替代舊品時,應考量車輛的使用年限與折舊價值,以免賠償金額超出損害範圍。此外,對於工資與塗裝等不涉及折舊的項目,則可全額計入賠償範圍,以確保被害人能獲得合理補償。

 

被害人在面對損害賠償時,也應合理理解折舊的計算方式與適用範圍,確保賠償符合實際損害情況,既維護自身權益,又避免過高的經濟負擔。這部分當然是沒有問題!可以準備好相關單據或事先請汽車修配廠估價,作為請求的依據。但要留意的是!記得要算入折舊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承保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中材料費用21,231元、工資費用2,700元、塗裝費用8,250元,固據提出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承保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是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材料費用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594元…。另工資、塗裝部分無需折舊,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16,544元(計算式:5,594+2,700+8,250=16,544元)。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常採用耐用年數表與折舊率表作為計算依據,並根據車輛的使用情況與損害程度進行合理調整。同時,在處理損害賠償時,應準備充分的證據資料,包括車輛出廠日、使用年限、修復估價單及損害發生的具體情況等,以利法院準確計算賠償金額。

 

交易價值減損

 

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的損害,其核心在於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的應有狀態,因此必須全面考量事故發生後的所有變動情況。當物品被毀損時,被害人可以請求修復或賠償修復費用,以補償技術性貶值的損失,使物品回復物理性原狀。此外,若物品因毀損導致交易價值減少,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的損失,使物品回復其價值性原狀。有時事物一經毀損,縱經修復(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等),這部分也可以請求對方負擔賠償的。

 

物品受損的損害賠償應包括修復費用和交易價值減損兩部分,後者特別適用於高價值物品或事故對市場交易價值有顯著影響的情形。即便修復能恢復物品的物理性原狀,但若交易價值因事故無法回復,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賠償以填補該部分損失。至於是否有減損的「範圍」,還是要依個案實際狀態作為判斷,若不慎撞到的是較一般車輛更為名貴的車輛(如LEXUS牌車等),可能需要負擔的交易減損金額就會更高。

 

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23日函為證。足認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仍不足以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9萬4,732元之損害,自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客觀交易價值若有明顯折損,也是可以據此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所有上開LEXUS牌車,經此撞擊已成事故車,雖經修復,但客觀交易價值明顯折損,依LEXUS原廠及中古車商估價結果,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折損65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LEXUS牌車客觀交易價值已有折損65萬元,原告據此求償,應非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當物品因事故受損,即便經過修復,也可能因其客觀交易價值的減損而對被害人造成額外損失。這種損失不僅僅是修復費用所能填補的,還包括因事故記錄影響市場接受度而導致的價值降低。因此,當車輛或其他高價值物品受損時,受害人可同時主張修復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的賠償,兩者皆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法院在判定交易價值減損的賠償時,通常會要求被害人提供充分證據,如原廠估價報告、中古車市場行情或專業評估報告等,以證明事故對物品客觀交易價值的實際影響。同時,法院也會考量事故對物品使用價值和市場價值的具體影響範圍,確保賠償金額既能充分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又不致造成不當得利。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修理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7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1-2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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