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受傷時可以向加害人主張中醫費用之損害賠償項目?
問題摘要:
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後所支出之中醫費用,若係由合格中醫師開立處方並取得正式診斷證明書,且藥品確實為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者,應屬民法第193條之賠償範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但若僅由中藥行開立收據,未經醫師處方或屬保健品、營養品者,通常法院不予認定。故為求賠償主張之順利實現,建議被害人應儘可能依正規中醫診療途徑取得醫療證明與處方,並妥善保存所有支出憑證,以利日後舉證。未來法院如對中藥行所販售藥品是否具醫療療效仍有疑義者,亦可考慮由專業醫療鑑定機構進行說明,以補強舉證效果,確保賠償權益不致受損。
律師回答:
在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中受傷後,被害人依法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醫療費用的範疇,包括診察費、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看護費、交通費等基本項目,而中醫治療所生之費用是否屬於得賠償項目,則須視個案實際情況與法律見解綜合判斷。依據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須由其與傷勢之關聯性、醫療必要性及舉證程度加以具體審查。
常見可以向對方請求的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賠償項目
有關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案件的損害,通常優先計算的,便是醫療費用的支出,凡被害人於醫療過程中所產生的掛號費、治療費、住院費、手術費、診斷費及必要之藥品等等,都在請求的範圍,此時建議向就診醫院請求開立相關單據,以利未來提起訴訟時,作為證據使用。另外,若被害人因受傷向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認為由於與被害人之傷害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則上也是可以請求的項目。
對此,凡屬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則上均屬得請求賠償之範疇,而實務中醫療費之範圍涵蓋掛號費、診察費、藥費、手術費、住院費、復健費與看護費等。而針對中醫費用是否得列入賠償,實務則有不同見解。首先,若中醫費用係由合格中醫師開立處方且有診斷證明書支持,通常法院會認定該支出具備醫療必要性,屬於民法第193條所指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得請求賠償。
法律上的損害賠償金額,必需是該金額的支出屬於回復身體健康的必要支出,就是真的可以治療身體健康的損害,使身體健康復原。依此見解,因民俗療法原本即不能宣稱療效,被害者前往民俗療法,比如說國術館等所支出之費用,原則上不能請求對方賠償。
又,未經醫生處方要求所開立的營養品或保健食品,比如說鈣片等,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所以,法院多不會判准賠償。
合格之中藥行可以販售保健食品、營養品,且依藥事法規定,其業務包含下列項目: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所以,要回答這個問題,要先檢視中藥行收據所販售之內容物究竟為何?
例如法院曾於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中認為,雖中藥費收據僅載明「安胎藥」,未明示內容,但因被害人因車禍致妊娠期間合併子宮早期收縮,與該藥用途間具因果關係,且經診斷證明書佐證,故屬必要支出而判准賠償。但若無診斷證明或處方箋支持者,則法院多不予認定。例如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即認為,中藥行開立之收據雖載明藥品品項,惟未經中醫師處方,亦無法證明對傷勢具療效,且無法與事故傷害建立因果關係,故不予認定為賠償範圍。其次,若中藥為保健品、營養品性質者,即使與傷後身體調養有關,亦多數被認為非屬治療性質之必要支出,法院多不予准許賠償。此點在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中亦曾指出,被害人就購買之補品並無醫師處方支持,難認為有明確療效且屬必要支出。至於藥事法第103條所許可之中藥行販售丸、散、膏、丹及煎藥等傳統藥劑,在無醫師處方情況下雖可販售,但是否屬賠償範圍仍視個案判斷。部分法院基於醫療行為之專業要求,認為中藥行所調劑藥品若無中醫師診斷,則難以認定其療效與必要性,例如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即不予認定。
如果中藥行之收據所販售之商品屬於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不管中醫或西醫,其實多不具有療效,法院比較可能不准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
如果中藥行之收據,其所販售之藥品屬於中醫師處方藥品,且經取得中醫師處方箋者,該藥品事實上係經中醫師認定具有療效,自屬於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法院原則上會判准。比較特殊的部分是:依藥事法一○三條規定,合格之中藥商可以就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所以就上開丸、散、膏、丹、及煎藥,並不需要取得醫生處方箋。法院面對上開丸、散、膏、丹、及煎藥的收據是否會判准賠償呢?除法院會剔除跟傷勢無關的中藥行單據的意見外,法院認為中藥行所提供之中藥單據,並無中醫師之診斷證明足認為係醫療上所必要,故不准判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第一六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法院具體審視藥品之效果為何,個案判斷是否得以治療傷勢。
「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稱:上開隆安蔘藥行中藥費1萬4千元,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藥行收據,但僅記載「安胎藥」而無從明瞭其內容,復未提出醫師處方,更未證明醫療上有服用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審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隆安蔘藥行中藥費用,經核應屬就醫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
如屬於此種見解,法院不受限於醫師處方箋之有無,得進行具體判斷中藥行所販售藥品是否屬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當然如法院有疑義者,可再函詢中藥行或者專業醫療院所確認該藥品是否具備療效。關於中藥行在現代醫學進步及醫藥專業的養成下,是否能繼續存續,藥界有很大的爭議,有論者以為中藥行不應該繼續擁有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權限,但,此看法尚未經修法通過。從而,審酌藥事法第103條之規定,中藥行針對傳統藥方尚有一定調劑權限,且不需經醫師處方箋的情況者,是否能夠一概以未經醫師診斷證明,即將中藥行所販售之藥品排除,恐怕與法有違。基此,不過,中藥行依法不能診斷、治療,即不能把脈或是灸,且,各位大概也不具備醫學上的專業,是否能正確判斷藥物?是否能正確判斷配方的有效性?
然而亦有法院採較為寬鬆立場,認為若被害人所購中藥明確與診斷書所記載傷勢相關,則可認為屬於醫療上必要支出,即使無處方箋仍可准予賠償,這種見解主張法院得依實際用途與傷勢關聯性作實質審查,不拘泥於形式證明。在實務上,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或被法院否認賠償,被害人若欲採取中醫治療,建議優先至有執照之中醫診所就醫,取得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處方,並將藥品購買發票與醫師處方對應保留,若經中藥行調劑傳統藥方,亦應請藥行就藥品成分及用途加註說明,以便後續證明其與傷勢之關聯性。
另一方面,若因經濟條件或其他考量而未就診於中醫師診所,而僅由中藥行提供調劑藥品,則應特別留意該藥品是否為藥事法所認許之範疇、是否與事故傷勢具有對應療效、是否具體改善病情等,並應準備相關證人證述或醫療報告,以協助法院判斷其必要性。補充而言,雖中藥行依法有調劑傳統藥方之權限,但中藥行並無診斷與治療之資格,其所販售藥品療效與被害人傷勢是否相關仍需有醫療證明支持,否則僅憑收據即請求賠償,法院多半不予採納。尤其法院於審理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時,強調填補損害原則,所謂損害須為現實且直接之損害,且與加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中醫費用若屬該等範疇,自應准予;反之,若無法證明其治療必要性與傷勢關聯,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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