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受害者扶養費損害如何請求及計算?
問題摘要:
車禍受害者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欲請求扶養費損害,必須同時符合法定扶養義務關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與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已盡等條件,計算時應依平均餘命與生活所需扣除自有資源計算,且需注意時效與避免重複賠償,並非單憑年齡或退休時間即可當然請求。這樣的法律要求,目的在於平衡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與被扶養人之真實需求,確保損害賠償制度回歸填補損害而非增加不當利益。
律師回答:
車禍受害人如因事故死亡,對於其依法有扶養義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加害人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扶養費損害即屬其中一項。所謂扶養費請求權,並非無條件成立,而是須受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扶養。此「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投資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非單純無工作或收入即當然成立,且法院在審理時,應就受扶養權利人在請求時點及將來可能請求時的財產狀況、收入來源、生活支出及財產變化可能性等全面審酌,不能僅以年齡或退休時間推定必然需要扶養。
在實務運作中,若受害人之父母或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請求扶養費,需先證明與受害人間存在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如民法第1114條所定),並證明自己現時或將來在合理預期下,確有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例如收入中斷、年老無工作能力、財產不足以支付生活基本支出等,且此情事與受害人死亡之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屬損害賠償範圍。
計算方法上,通常先依生命表推算受扶養權利人的平均餘命,再推算每月或每年基本生活所需金額,減去其自有收入及財產孳息所得,餘額部分即為每年需扶養之金額,乘以餘命期間之年數即得出總額;如已達一定年齡(如65歲)後才認為無工作能力,則可自該年齡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並酌減通貨膨脹、生活水準等因素,亦得考量分期給付與一次給付之差異。在舉證責任方面,請求人應提出財產清冊、收入證明、生活支出明細等佐證文件,證明其於將來無法維持生活,否則法院得以未盡舉證責任駁回請求。
以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屆齡後有受扶養必要,理由為屆齡後體力及精神難以負荷工作,財產變化不可預期,為避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喪失請求機會,應及早給付扶養費。
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親,依法被害人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尚有平均餘命38.2年、31.29年。原告甲在中學擔任教師,原告乙自行開業,均有勞動能力,其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於65歲之後至其平均餘命年限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對於肇事者抗辯被害人父母名下均有資產,即使年屆65歲以後,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等情,法院認為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足見被害人父母於滿65歲以後,即難以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被害人父母在104年度之財產狀況,距渠等年屆65歲(即118年)尚有14年之久,其間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渠等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肇事者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並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遽謂其至65歲時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故仍認為被害人父母請求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此種推定過於率斷,必須具體調查並認定請求人在屆齡後確實無法以現有或可預期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不能單憑年齡或一般退休情形即認成立扶養必要,否則與民法第1117條立法本旨不符。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被害人父母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且目前仍有收入,渠等於年滿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究存有何項事由,可推認渠等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以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免率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因此,若受害人父母名下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縱使年齡漸長,仍需就財產可能消減的原因(例如重大疾病、高額醫療支出、財產處分等)具體舉證,才能請求將來的扶養費;反之,如已證明現有財產不足以應付餘命生活開銷,或有高度確定性會於短期內消耗殆盡,則可於現時一次請求將來期間之扶養費損害。扶養費性質上屬財產上損害,計算時應扣除其他可得利益,例如請領之保險給付、社會保險扶助、退休金等,以避免重複賠償;若被扶養人本身仍有一定勞動能力,則扶養費額度亦應依其自行負擔比例酌減。
值得注意的是,扶養費請求雖源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受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及十年長期時效限制,因此若受害人死亡後經過多年始知需扶養,可能因時效已過而喪失請求權,故在事故發生後,應及早評估未來扶養需求與舉證準備,以保障自身權益。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因此被害人父母請求肇事者給付扶養費部分,仍應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而不得以年屆65歲退休年齡為由,即逕認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害人父母以其現在所擁有之資產及收入,對於其年滿65歲之後,是否會發生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仍應盡舉證責任,始有權利請求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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