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被害人已死,白髮人送黑髮人,可以請求扶養費損失嗎?
問題摘要:
車禍或其他事故中被害人死亡時,父母若欲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且計算上依據平均餘命與平均生活支出標準,採霍夫曼計算法折現計算;財產判斷上,不動產若屬自住用途及死亡保險給付不計入維生財產;如目前生活尚可維持但可預見未來會短缺,亦得請求其差額。此類請求屬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直接賦予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滅,且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並行存在,對於失去子女的父母而言,雖然無法彌補精神創傷,至少能在經濟上獲得一定補償以維持基本生活。
律師回答:
在車禍或其他事故中,若被害人已死亡,對父母而言無疑是極大的悲痛,尤其是「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情況,更帶來精神上與生活上的重大衝擊。在法律上,被害人的父母是否能以喪失子女未來扶養為由,向加害人或相關責任主體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必須回到民法與相關實務見解加以分析。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被害人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法律明定在死亡情形下,受扶養權利人得請求加害人一次給付相當於未來扶養費的賠償金。
然而,父母是否屬於此條文所稱的「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並非一概而論,需依民法第1117條判斷,即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沒有足夠財產或收入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者而言,因此如果父母本身具有足夠財產或固定收入可自給生活,即不構成扶養權利人,自不得主張扶養費損害賠償。
至於判斷是否有足夠財產,實務並非將父母所有財產全部計入,例如自住的房屋屬於維持基本居住需求的非處分性財產,不會計入可供維生的財產範圍;另外,因子女死亡而取得的死亡保險金性質上屬於損害填補或慰撫金,也不視為既有財產扣減扶養請求權的基礎。若父母在事故發生時尚有一定財產或收入可維持生活,但依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推算,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將無收入來源且財產不足以支應餘命期間的生活費者,亦得就該不足部分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在計算金額方面,實務上採「霍夫曼計算法」處理,即先確定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的平均餘命,通常依內政部公布的「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數據,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生活費基準,計算至餘命終結為止的總額,再依扶養義務人(死者)應負比例分擔,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將歷年折現後的金額合計即為可請求數額。例如父母如尚有多名子女,則應依子女人數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再計算因死亡所喪失部分的金額,避免重複請求。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裁判指出,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的扶養費年數及每年金額,並以法定利率折算歷年現值後加總,方為合法計算方式。
又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亦強調,被害人死亡後,其本人生前如能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因此不屬被害人自身可主張的權利範圍,而是依第192條由受扶養權利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請求權人範圍必須符合扶養權利要件。
若在國家賠償案件中,例如道路坑洞、公共設施缺失導致車禍,父母作為受扶養權利人同樣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結合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損害,前提是須證明因子女死亡喪失扶養來源且自身無法維持生活,並依實務計算方式提出金額主張。法院審理時會要求提出財產與收入狀況證明,如存款餘額、動產不動產清冊、退休金、保險給付等資料,並檢視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經濟能力,再綜合判斷賠償範圍。
需要注意的是,扶養費損害屬一次性請求,法院判決後不因物價波動再調整金額,因此在提起訴訟時計算必須將通貨膨脹、醫療照護需求、生活支出增加等因素一併考量,以避免將來實際生活不足。至於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則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父母作為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得就子女死亡所受精神痛苦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該請求與扶養費損害賠償並行,不相互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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