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事件的生活上額外支出賠償責任為何?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在車禍或其他事故中導致人傷的情況下,賠償責任往往比單純的車損複雜,涉及多個賠償項目及範圍。受害者因事故後需要的醫療用品,如步行輔助器、繃帶等,可以請求賠償。對於營養品的請求,除非有醫生的建議證明其必要性,否則通常難以獲得賠償生活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如果受害者因治療需要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可請求賠償。但法院會考量合理性,對於明明可以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卻選擇計程車的情況,通常不會認可這部分的賠償。看護費用若受害者因傷需請看護,該費用可請求賠償。即便是家人照顧,公平原則也可要求相應的賠償。薪資損失受害者因事故無法工作,無法獲取薪水的情況下,民法第193條的「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一項以受害後客觀生活變化為基礎的損害賠償類型,其認定須綜合醫療專業、生活事實與法律規範,法院必須在保護被害人生活品質與避免濫用請求間取得平衡,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請求時,應明確列舉項目、提供證據,並注意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則,以確保獲得合理的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被害人主張的生活需求增加,例如聘用第二名看護工、購買改裝車輛等,應以是否實際符合被害人生活需求增加為標準,而非僅依程序規定或形式上的理由否定相關請求。法院應深入調查相關事實,尤其是被害人主張的生活需求是否與其受害後的生活狀況相符,進一步釐清是否屬於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裁決。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在受害之前並無此需求,但因為受害之後,才產生支付相關費用的必要。判斷是否符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根據被害人在受害後實際增加的支出來認定,而不是以假設或推論為依據。

 

某些病患的病症極度嚴重,例如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評定巴氏量表為零分且病情在六個月內無法改善者,得增聘第二名看護工。然而,此規定僅是對於雇主申請增聘外國家庭看護工的法令依據,並非直接作為被害人實際需要聘用看護工人數的評判標準。舉例而言,上訴人因車禍造成無法自我生活照顧,且經專業醫療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確認其病情在六個月內無法改善,確有聘用看護工照護的必要性。

 

被害人仍然有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例如,上訴人主張其屬於植物人狀態,需依靠人力和輪椅移動,出行時上下車均需特殊改裝設備的車輛輔助。其是否因此支出購買車輛、改裝車輛以及支付相關證照費用,是否確實屬於必要支出,仍需進一步釐清。

 

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於受害之前並無此項需求,而因事故發生造成傷害後,客觀上產生了必須支出的新增費用,例如聘僱看護、購置輔助器具、改裝交通工具等,且須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

 

判斷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受害後實際生活情形為準,而非單以法律或行政審查標準為唯一依據。例如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得」增聘外籍看護工,只是雇主申請增聘的法令依據,並非判斷被害人實際是否需要兩名看護的標準;若被害人因事故導致無法自理生活,經醫療評估巴氏量表為零分且半年內病情無法改善,確實有全天候照顧需要,則法院應就實際需求審酌是否應認可兩名看護費用,而非僅依該行政規範機械否定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至於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鑑於部分被看護者病症極度嚴重,有二名看護工輪流照顧需要,且目前國內長期照護體系尚未完整建檔,相關人力供應仍有不足,始增列同一被看護人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其病情於六個月內無法改善者,得增聘外國人家庭看護一人,乃雇主為增聘外國人家庭看護工之法令依據,但究非被害人實際需要聘用看護工人數之標準。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恢復可能,並經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確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二名看護工輪流照顧必要?僅以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謂「得」增加一名看護工,即非必需增加一名看護工,而認上訴人無聘用二名看護工必要,否准上訴人系爭第二看護費用之請求,已嫌速斷。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屬類植物人狀態,出入無法如正常人行走,必需依賴人力及輪椅移動,乘車時上下車均需由特殊改裝設備之車輛方能上下車等情是否屬實?其有無支出購買車輛並支付改裝車輛及系爭證照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似屬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僅以系爭特殊車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名義購買,上訴人非所有人為由,而未說明其有無增加此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即遽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購車費用、改裝費用及證照費用,尤嫌疏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此外,被害人若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費用由本人直接支付或由親屬先行墊付,均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賠償責任,因為這屬於損害已經發生的補償,墊付款性質並不會消滅加害人的賠償義務。進一步而言,若被害人因傷勢需依賴特殊改裝車輛移動,上下車須特殊設備輔助,則購置車輛、改裝費用及相關證照費用是否必要,也應依實際生活狀況與需求判斷,並不因車輛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就當然否定必要性。生活上額外支出項目相當多,且須屬必要且合理,法院在審酌時會要求被害人提出相關收據或醫療建議等證據以佐證。

 

常見可請求賠償的項目包括:

(一)醫療用品與輔助器具,如輪椅、拐杖、義肢、助行器、特製床具等,只要能證明與傷勢相關且醫療上確有必要即可獲賠;營養品則需有醫師診斷建議屬於特殊醫療飲食者才可能被認可。

 

(二)交通費用,包括事故當下救護車費用、住院期間返診或復健之交通費,但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例如有能力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卻選擇搭計程車,法院多半不予全額認可,除非有傷勢限制行動等正當理由。

 

(三)看護費用,若聘請專業看護屬於明確必要且有實際支出,自然可請求賠償,但即使由親屬無償照護,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仍可主張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賠償,因為親屬付出的勞力可金錢化評價,且不應讓加害人因此受益。

 

(四)住宅及交通工具改造費用,例如加裝無障礙坡道、浴室扶手、改裝汽車升降設備等,若因傷勢需長期使用且經醫療專業認可為必要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五)長期護理與復健支出,包括聘請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其他專業照護人員,若屬傷勢必須且合理範圍內,亦可請求。

 

另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此在生活上需要的認定上,法院會結合受害人原有生活狀況、傷勢造成的影響程度、醫療建議及社會通念判斷必要性與範圍,避免不當擴張請求金額。

 

增加生活上需要必須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須為受害後新增的合理支出,不包括受害前即已存在之生活費用或因個人喜好額外增加的消費。在爭訟實務上,舉證是關鍵,被害人應保存所有醫療診斷書、專業評估報告、購買及改裝收據、看護薪資單據、交通費票據等,以便在訴訟中證明必要性與合理性,否則即便實際支出也可能因證據不足而遭法院否認。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失利益-費用損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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