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被害人可以請求看護費用賠償責任為何?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看護費用之賠償係人傷案件中占比極高之項目,法理上以損害填補與公平為依歸,證據上以醫囑與客觀功能受限為核心,計算上以市場行情與必要期間為主軸並妥為折現,爭點上注意與社會給付之不重複與與有過失之整體酌減。即使由親人照顧,只要能具體證明照護之必要與密度,亦可依相當對價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受傷後即早請醫師於診斷證明明確記載照護必要性、時段與預估期間,避免僅以泛用語;住院期間妥為保存看護契約、仲介單據、收據與時數紀錄,出院後持續以照護日誌記錄每日照護內容與時數;復健門診按時回診並保存功能量表評估,作為期間遞減或延長之醫學依據;若採親屬看護,盡量以固定時段、具體內容佐證,並避免同時主張同一時段之家屬逸失薪資;如預後顯示將來長期照護需求,請醫師就「需要年限」「每日時數」「看護密度」出具專業意見,並準備市場單價佐證以便折現計算;如加害人主張與有過失或未盡減損義務,則就安全帽、酒測、醫囑服從等重點蒐證反駁,或主張即使有過失,其與看護必要性之增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事故被害人可以請求看護費用賠償責任為何」之問題,實務與學理一貫以損害填補與相當因果關係為核心,先就請求權基礎、必要性判斷、計算方法、舉證與常見爭點逐一整合。請求權基礎上,若屬侵權,原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成立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範圍涵蓋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生之一切必要費用,被害人得主張醫療費、看護費、交通復健花費等財產上損害,另依個案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屬債務不履行(如醫療契約、承攬或運送契約過失致害),則以民法債編不履行損害賠償規範補充,惟計算邏輯仍回歸「為回復受害前狀態所必要之合理支出」。

 

看護費之本質,在於傷勢使被害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喪失或顯著受限,必須由專人提供照護、協助移位翻身、餵食排泄、藥物管理、傷口照護與就醫陪同等,以避免病情惡化、併發症與二次傷害,因此其屬「必要費用」之典型。判斷「是否達到須請看護照料之程度」與「期間與時數之多寡」,實務一般綜合醫療證據與客觀生活功能受限情形觀察,包括:受傷部位(如顱腦、脊髓、四肢重度骨折、胸腹部臟器損傷)、傷勢嚴重度(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AIS/ISS、Burn Index)、臨床處置(手術種類、截肢、植皮、內固定)、住院與復健期間、醫囑中對「專人照顧」「需陪侍」「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明確記載、出院後門診評估與ADL/IADL功能量表(如Barthel Index、Katz、Lawton)結果。通常法院以醫師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復健評估報告等作為必要性之主要依據,僅有「建議家屬陪伴」等泛稱性字樣,常被認為不足以支撐全日制看護之請求;反之,如醫囑載明「因吞嚥困難需餵食」「高跌倒風險需一對一照護」「褥瘡高風險需定時翻身」「留置導尿需監測排尿量」「氣切管路照護」等,則看護之必要性強化。

 

費用計算方面,分「專業看護」與「親屬看護」兩類。前者通常以醫院伴護中心或仲介之市場行情作為單價基準,常見以「日」為單位,再依全日(24小時)、日間(12小時)、夜間(12小時)或每小時時計;仍應斟酌地區差異、重大節日加成、夜班差額與實際聘僱契約與收據佐證。後者即便未實際支付價金,實務多肯認親屬付出之照護勞務可金錢化評價,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意旨均可參)。

 

法院衡量親屬看護時之單價,通常不以專業護理師薪資評估,而以一般看護(照顧服務人員)市場行情折衷認定,並斟酌親屬之實際投入時數與勞務內容是否等同專業看護工作密度。期間之認定,原則含括急性期住院、次急性期轉銜與出院後家庭照護與門診復健階段,直至傷勢穩定且日常生活恢復可自理為止;如遺留永久性功能障礙(如四肢癱瘓、重度認知障礙、失能吞嚥需鼻胃管長期照護),則屬「將來看護費」,可按月費×必要年數計算,並依經驗法則折現至判決時之現值。

 

必要年數可參酌醫師對預後之專家意見、社會保險鑑定之失能等級、平均餘命統計、復健可塑性時窗等因素;折現率之選用則視實務見解(通常以法定利率或市場無風險利率近似),並注意將來病情變動風險多採權衡減項或以分段費率處理,不宜簡單線性外推。

 

實務亦注意不同場域對看護之承認密度:加護病房多由護理團隊密集照護,原則不需另行聘僱看護,除非醫囑或院方同意家屬協助且確有必要照護工作,始得按有限時數主張;一般病房則視院方人力與病情所需,常見核實全日或半日;出院返家階段,如醫囑明示功能訓練與照顧需求,且被害人仍無法獨立生活,亦得主張合理期間之家屬或專業照護費用。

 

此外,看護費不僅包含人力工資,與看護直接相聯之必要支出(如基本防褥瘡用品、管路耗材非健保給付部分、必要之看護膳宿交通)於有證明且與照護密切相關時,亦可列入看護費或生活上額外支出,不過不得重複計入醫療費項。

 

證據方面,主張方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或出院病摘明確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由與期間範圍;護理紀錄或復健評估報告證明生活自理困難與照護工作內容;若聘僱專業看護,則應有聘僱契約、收據或轉帳紀錄、仲介請款單及實際服務時數;若親屬看護,建議製作「照護日誌」記載每日照護時段、內容與配合醫囑事項,並以就醫陪同、換藥、餵食、翻身、導尿監測等照片或訊息紀錄佐證。僅憑概括敘述「有人照顧」或零星看護名片,常被認為證據力不足,導致法院以較短期間或較低時數核計。

 

民法第217條的與有過失原則,可能影響整體損害金額之酌減,舉例如出院後不遵醫囑致複發,使照護期間延長或密度提高,法院常採就全體損害(包括看護費)整體比例減輕;但若加害人主張被害人未盡減損義務,必須具體指出可行替代方案(例如明確可行之日間照顧資源或復健計畫)且與醫囑不牴觸,否則難據此否定看護必要。關於與社會保險、長照給付或第三人補助之關係,實務上避免重複賠償之原則下,若已實際由公費或保險給付直接支付之看護費用部分,通常應自損害中扣除;但健保一般不負擔看護工資,僅屬醫療給付,故不當作減項。

 

至私人保險之理賠是否影響賠償額,依保險性質而異,屬被害人自行投保之人身保險理賠,通常不作減項;屬第三人為同一項目之費用替代性給付者,始有抵充之餘地。

 

另就家屬因照護請假而造成之薪資減少,被害人不可同時就同一時段既請求「看護費」又另主張「家屬逸失薪資」,以免雙重補償;以市場看護單價核定更為中性。對於將來看護費之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裁判得視爭議規模與避免過度或不足補償之風險而為裁量;一次給付須以折現處理,分期給付則可避免高估但增加履行監督成本。時間起算方面,住院期以入院日起算至經醫囑不再需專人照護或實際出院日止;居家期以出院次日起算,至恢復基本自理能力或醫師評估無須專人照護之日止;若於治療或復健過程中發生併發症須再住院,得以新住院期另計。利息則通常自起訴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若請求以既往期間之看護費為主,並已提出確切金額與單據,法院多會認可遲延利息;將來期間則視是否命分期給付而不同。

 

實務爭點尚包括:

一、加護病房或特別護理單位可否請看護。原則上院方以護理團隊提供照護,不另聘看護,除非醫囑或院方書面同意且有明確工作分派,否則多不核計全時看護費;但若病房護理人力明顯不足、家屬實際承擔大量照護工作且能證明其必要性與時數,法院可能以酌量比例予以承認。二、夜間時段是否一律可請求。若醫囑僅要求日間活動與復健陪同,夜間僅為一般陪伴,法院常採半日或依時數核認。

 

三、復健期長短與密度。復健期之看護必要性重點在於被害人移動風險與日常活動自理能力之不足,隨著功能恢復,核認之時數會逐步遞減,若主張長期全日照護需有持續不良預後之證據支持。四、看護單價波動。市場行情受地區與季節影響,法院多採事故地或醫療地區常態價格,並排除非常態尖峰值。

 

五、家屬看護之專業性質。若照護內容涉及醫療性侵入處置(如氣切更換、導尿管更換),通常應由專業人員執行,家屬如非專業背景,法院可能不以專業價全額核定,而採一般照護價或要求提出實際由護理人員到府之證據。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費用損失-看護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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