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受傷的被害人可以起訴請求對方賠償增加的交通費用為何?
問題摘要:
車禍或其他事故受傷的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賠償必要且合理的增加交通費用,此請求之成立須符合:第一,存在加害人的不法行為並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第二,被害人因該侵害而增加交通需求,如就醫、檢查、復健;第三,交通支出與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第四,支出金額屬於必要且合理範圍內;第五,被害人就支出事實及金額盡量提出證明,即便無收據亦可透過就醫紀錄、票價行情、路程距離等佐證計算。法院在認定上兼顧被害人之舉證困難與加害人不應負擔非必要費用之平衡,形成一套彈性但以實際損害填補為核心的判斷模式,確保受害者能獲得應有補償而不致濫用請求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或其他事故受傷的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為而產生額外交通費用時,能否請求賠償,應以民法第193條為依據,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含為就醫、復健、檢查等所必須支出的交通費用,因為此屬於被害人因受傷所衍生的額外必要支出,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加害人負擔。在交通費用的舉證上,雖原則上應提出收據、發票、乘車證明等作為損害金額的證據,但實務上亦承認在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交通支出確已發生且金額可依一般行情推算時,仍得認定交通費用之存在與數額。
「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前往OOO診所就醫7次,原告請求其中105年11月24、28日、同年12月3、8、12、21日、106年1月7、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29日等6次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19日函記載,單程車資約為155元,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合計1,860元(計算式:155×6×2)。另原告自106年1月7日至106年4月29日前往葉添浩診所就醫4次,因原告傷口已癒合且能自行行走,原告得自行搭乘公車前往,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1日函所載,單趟公車之交通費用為1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公車車資為96元。此外,原告另請求105年12月7日、106年4月5日及同年月15日來回葉添浩診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就醫之證明,難認可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例如原告於特定期間為治療前往診所多次,部分就醫日未能提出交通費收據,法院即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證單程計程車資約155元,計算就醫6次之來回計程車費合計1,860元,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證公車單趟票價12元計算其他4次就醫之來回公車費96元予以認定。
此顯示在舉證上,若能提出就醫紀錄以證明確有前往醫療院所的事實,再輔以合理交通工具費用標準,即便沒有每次搭乘的收據,仍可依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核算損害額。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亦會審酌傷勢狀況與交通方式的必要性,例如傷口尚未癒合或行動不便時搭乘計程車屬合理必要,若已能步行則應採較低成本之交通方式,否則超過必要程度之支出可能不予全部認可。實務見解中亦強調,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在於該交通支出確係因侵權行為所致,例如為就醫、覆診、檢查、物理治療、鑑定等必要行程,若與事故傷害無關的交通支出,或屬日常通勤並非因事故增加之費用,則不在賠償範圍內。
此外,交通費用之金額應以實際支出或合理推算之必要費用為限,並非任意主張即可獲得賠償,被害人應舉證證明支出之事實與數額,若未能完全舉證,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斟酌認定。交通費用是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判斷上必須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即被害人得請求填補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的實際損害,而不得藉此獲取利益,因此如選擇過度豪華或不必要的交通方式(例如傷勢輕微仍長期使用高額包車接送)可能會被認定為超過必要範圍而不予賠償。
從法理基礎來看,民法第193條屬於特別規定,與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結合運用,其重點在於保護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後所需之長期或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正屬其中之一。實務操作上,被害人如欲請求此類費用,應先收集與事故相關的醫療文件,如診斷證明、病歷、治療計劃等,並保留交通收據或至少能提供搭乘時間、地點、方式的紀錄;如無法取得收據,則可申請法院依公定票價、行情、距離等因素認定合理金額。此外,若事故後的交通需求並非每日固定,應逐次具體說明就醫時間與路線,以避免被認為與事故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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