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被害人可以請求對方賠償醫療費為何?
問題摘要:
事故被害人請求醫療費之法律框架,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既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急診、門診、住院及復健費;第二,因蒐證或必要評估所支出的費用,如診斷證明費、影像檢查費等;第三,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需待客觀證明或實際支出後方能請求。此三者均須依據民法第193條及第213條之規定,並佐以醫療單據或專業證明,以符合法院實務認定及保險代位請求之規範。被害人如能完整蒐集上述證據,並依照損害填補原則合理計算費用,則可全面請求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而健保給付則視事故類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適用情形,決定是否需扣除或轉由保險人代位請求。事故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醫療費用,既是保障其回復健康及原狀的法律權益,也是實務操作上必須仔細證明及妥善保存相關證據的重要程序,以確保損害賠償請求得以全面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事故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須以損害填補原則為基礎,即民法第193條及第213條規定為依據。民法第193條明文規定,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導致被害人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時,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213條進一步明確指出,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需以金錢回復原狀者,自損害發生時起應給付利息,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包括代回復原狀之支出。
由此可知,事故被害人如因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惟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或醫療費用單據等,才能在實務上獲准請求。
中醫療法?
「因被侵害受傷而致出之醫療費,祇問其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至為中醫或西醫,有無醫師之處方,並非重要,原審徒以被害人中醫藥醫療之請求,並無證據,其有證據者又無醫師之處方,例如被害人提出之中醫醫院出具之醫療費證明書,均不予採信,尚有可議。」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
醫療費用是否涵蓋中醫治療,並不以醫師處方為必要條件,重要在於醫療上是否必需,且有證據支持。實務中,若被害人能提出中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證明,並證明該費用確與受傷治療相關,則可納入賠償範圍。
未來醫療費?
至於後續復健或未來開刀之醫療費用,則須依實際醫療需要及客觀證明來決定是否可預先請求,若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或醫院書證,無法客觀確定未來復健或手術費用數額者,則預先請求尚嫌無據,應待實際支出時再請求,且醫院書面說明若顯示手術非必須,如鋼板可不取出,也不得預先請求該部分費用。
「依原告所受傷勢,縱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復健治療之需要,然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醫療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尚嫌無據。另就開刀取出鋼板醫療部分,因澄清醫院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說明::「鋼板可以不必取出」等語,可認此部分支出,尚未客觀確定,應無預先為請求之必要。可留待將來實際有支出時,再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扣除問題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請求的抵銷問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獲得保險給付後,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或加害人保險人代位請求償付,且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事故情形者,被保險人受領健保給付並不喪失對加害人請求醫療費之權利,因此,一般情況下,事故被害人仍可向加害人請求醫療費,僅在符合健保代位行使之特定事故中,才因保險人代位請求而轉移權利。
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所示:「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一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辛○靜因系爭事故死亡,辛○英為辛○靜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系爭事故是否為上開法條所定之事故,遽謂系爭事故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認辛○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已有可議。」
進一步,保險制度之設計為保護被保險人,而非減輕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可有代位行使關係,但原則上不構成損益相抵,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代位行使事故外,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其醫療費用。
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所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被上訴人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基隆客運公司為專業運輸公司,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隆客運公司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非無疑義。」
綜合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包括急診醫療、後續門診、復健及必要之中醫治療等,均屬可請求範圍,惟所有請求均須佐以醫療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且對於未來尚未確定的復健或手術費用,需待實際支出後再行請求。至於健保給付部分,若事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事故類型,則該給付部分加害人之責任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受害人請求權轉移;若非上述特定事故,受害人仍可向加害人請求全額醫療費用,並無因健保給付而喪失其權利。
另須注意的是,請求醫療費用必須秉持損害填補原則,即僅限於因事故實際必要之醫療支出,避免請求過度或不必要之費用。此外,事故發生後,如被害人為了蒐集證據而自行支出診斷證明費、評估損害費用等,也可作為損害之一部分請求賠償,若診斷書或評估費用為證明損害存在及範圍所必需,亦屬可請求項目。在實務操作上,被害人應注意及時保存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收據及任何相關證據,並於訴訟或理賠程序中一併提出,以確保可獲法院或保險機構承認該部分支出。
此外,依據民法第213條及相關判例,被害人請求醫療費時,不僅包括已發生之費用,也可請求必要之附帶支出,例如交通費、護理費、住宿費等,前提仍在於與治療及恢復健康之必要性相關。若被害人事後提出未經醫師證明之中醫治療費或非必要之復健費用,則實務上多數法院不予採信,除非有專業醫療機構出具明確證明,說明該治療確為事故所致之必要醫療行為。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費用損失-醫療費
瀏覽次數: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