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被害人親屬的扶養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何?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時,其親屬如符合民法規定的受扶養權利人資格,且確實因死亡喪失生活來源,可依第192條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計算時須依統計數據、平均餘命及中間利息折算原則核定,並依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判斷是否成立,最終由法院綜合事證予以裁量認定。

 

律師回答:

車禍或其他事故若導致被害人死亡,除刑事上加害人可能涉及過失致死罪、公共危險罪等外,民事上加害人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被害人生前對第三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時,其死亡所造成的扶養費用損失,亦屬民法第192條規定的賠償範圍。依該條規定,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的規定,係指直系血親間互負之扶養義務、兄弟姊妹間有特定情況時之扶養義務、配偶間扶養義務等,並依第1116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確定受扶養權利人的順序與範圍,順序上首先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其次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此類推,而於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不足時,須依順序先滿足在前順位的受扶養人。

 

又依第1117條第1項規定,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婚姻撤銷或其他原因而受影響,至於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則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此係指沒有足夠財產或收入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因此,父母如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雖法律上存在扶養義務,但於損害賠償上並無扶養費用的損害存在,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若父母經濟困難,且死者生前確有扶養其生活的事實與可能性,死亡顯然造成其生活來源喪失,即可主張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

 

同理,配偶如經濟上不能自給,死者生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亦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害;未成年子女則推定需受扶養,毋須另證明不能維持生活。

 

實務上,父母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無須因死亡而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的扶養費,因為這種支出免除不能被視為受有利益,毋庸適用損益相抵原則。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至於扶養費用的計算,通常依受扶養權利人在被害人死亡時的年齡與其推定可受扶養期間為基礎,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中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例如若統計顯示某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則該金額即為計算基礎,乘以12個月及可受扶養年數,再按受扶養人數比例分配。

 

至可受扶養期間之認定,未成年子女原則上計至成年之日止;配偶則參考內政部簡易生命表推算平均餘命年數;父母則依其平均餘命計算,但若其年齡已高於平均餘命,仍可依實際生活狀況認定合理期間。

 

此外,實務上計算未來多年之扶養費用時,通常適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折算中間利息,即以法定利率將未來年度的各期金額折現至事故發生時點,並將全部折現額加總為一次賠償數額,以避免過高或過低的估算。

 

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所有名下財產均會影響「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例如自用住宅及不可輕易處分的生活必需財產通常不列入可用財產;人壽保險理賠金如屬一次性慰撫性質者,不必然影響扶養費請求;但若有大量存款、投資或可變現資產,則可能被認定足以維持生活而喪失扶養費請求權。

 

此外,若死者在事故發生時已確定無謀生能力或即將喪失謀生能力(例如患有末期疾病或高齡),則其扶養義務之可預期期間會縮短,法院計算賠償額時會據此調整。民法第192條所稱的「扶養義務」不限於金錢給付,亦包括實際生活照顧,若死者與受扶養人同住且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其死亡所造成的損害可折算為金錢扶養價值加以請求。

 

實務上,受扶養權利人必須舉證證明與死者間存在法定扶養義務關係、不能維持生活的事實(未成年人推定符合)、死者生前確有履行扶養義務的可能性,以及依統計數據與生命表計算的合理扶養期間與金額。

 

加害人一旦賠償扶養費用,性質上是一次性填補受扶養權利人在未來可預見期間因死者死亡所失之利益,而非逐年給付,因此多以一次賠償結案。若存在多名受扶養權利人,賠償額將依各人原本應受扶養比例分配,並受加害人責任範圍限制,倘加害人僅負部分過失責任,則賠償額按比例減縮。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費用損失-死亡事故-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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