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就醫的代步交通費用如何請求?
問題摘要:
被害人如因車禍或其他事故受傷需就醫,確有因傷行動不便而必須支出額外交通費時,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該等費用,惟須證明支出與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並盡量備妥單據以利舉證,無單據時則須提供足資佐證之就醫紀錄與交通方式說明,並注意避免重複請求,以免遭法院駁回或酌減,實務上法院在裁量金額時,會依傷勢情況、就醫頻率、交通便利程度及證據完整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以符合損害賠償填補原則,確保賠償額度兼顧被害人合理需求與加害人責任範圍。
律師回答:
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就醫所生之代步交通費用,法律上係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範疇,意即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傷失去原有之行動能力或行動受限,必須支出額外交通費用以代步就醫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此種請求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民法第193條及第216條規定,即請求金額必須屬於填補損害之範圍,並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合理之支出,法院審理時會從幾個層面判斷:
首先,須認定被害人受傷情況是否確實造成行動不便,無法以原本慣用之交通方式自行往返就醫地點,例如傷及下肢、脊椎、骨盆,或醫囑必須使用輔具、減少行走,致必須搭乘計程車、大眾交通工具或由他人駕車接送,如醫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記載傷勢及醫囑限制,甚至法院得函詢醫院確認,若僅為輕微擦傷、瘀青而仍可正常騎乘機車或自行駕駛汽車,則全程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將難以成立,其支出可能遭法院酌減。
其次,雖法律上不強制須提出收據,但舉證責任原則上由原告負擔,故提出單據、收據、車資明細可增加請求之可信度,若無單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職權斟酌認定,例如參考當地大眾運輸票價或計程車起跳價、每公里計費及等待計時費等計算,以估算合理交通費用額度,並非一律駁回請求,惟無單據情形下法院常會採低於實際支出之金額核定。
再者,法院會審酌搭乘交通工具之選擇是否合理,原則上應以傷勢、就醫距離及交通便利性判斷,如醫院距離居所不遠且有便捷之公車、捷運,僅因個人偏好舒適而全程搭乘計程車,可能被認定為奢侈性支出,不符損害賠償之填補原則而不予全額准許,相反地,若醫院與住所間交通不便、轉乘不易,或傷勢確需全程免步行,則以計程車代步即屬必要。再來,法院亦會注意是否發生重複請求的情形,例如原告一方面請求特定期間薪資損失,理由為該段期間因傷休養無法工作,另一方面卻又請求同期間往返工作場所或外出洽公之交通費,兩者在事實上矛盾,會被視為重複請求而予以剔除。同理,若已獲准請求長期看護費用,則看護人為被害人代為往返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通常視為包含在看護費中,不得另行重複請求。
計算上,若提出單據,法院會對照實際路程與單據金額進行合理性檢驗,例如透過網路計程車資估算平台輸入起訖地點,核對單據金額是否顯著偏高,若金額過高且無正當理由(如繞路避開塞車、需特殊接送服務),法院得酌減認定。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依票價計算,無單據時以當地票價為標準;如為自駕或親友接送,雖無實際支付車資,但因仍涉及燃油、停車等成本,部分法院採每公里油資計算或酌定合理補償額度。
舉例而言,原告於傷勢期間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按計程車單程車資155元計算,往返為310元,合計六次共1,860元予以准許,而後期傷口癒合能自行行走者,則僅准許依公車票價12元往返計算共96元,另對無就醫證明之交通費則不予採認,此判例顯示法院對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期間、交通方式及舉證情況均有嚴格審核。
關於因車禍或其他事故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如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範圍,固無疑問,惟法院仍應就原告所提相關車資單據審酌原告請求之合理性。首先應判斷者,即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實造成其暫時無法駕駛或騎乘車輛而有以計程車代步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此部分可經由檢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受傷部位、受傷情形及醫囑休養期間,或透過函詢醫院之方式以形成心證。此外,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法理,請求人不得藉由損害賠償不當獲利而為奢侈性消費,故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代步交通費用之前提,係當事人須舉證證明其傷況達行動困難之程度,而有全程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否則法院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就其代步交通路線、車輛維修期間,考量大眾運輸之交通費用酌定之。其次,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下,亦應一一審閱原告所提車資單據,詢問原告並判斷其各次支出交通費用之原因、目的地、往返距離、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種類是否必要且合理,例如,針對計程車車資部分,可將原告上下車地點輸入網路上試算計程車車資之網站,再將該估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單據作比較,藉此檢驗上開單據所示車資是否可採。再者,尚應留意原告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例如:原告若因所受傷勢不宜工作而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例如薪資損失),按理其即應遵循醫囑在家休養,倘原告既請求特定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該段期間內往返公司或拜訪客戶之交通費用,即屬重複請求,法院自不應同時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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