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損害,如何主張及證據?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主張因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依據醫療診斷、專業評估及實際支出憑證,說明該費用係受害後始生、且與受害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原則,如此始能在和解、調解或訴訟程序中獲得法院支持,避免加害人因舉證不足而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確保被害人因事故所致生活品質下降得以獲得合理補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損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因其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注意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與十年之除斥期間限制,即自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若係事故後續發現之後遺症,則得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二年期間。

 

實務上,賠償之取得途徑包括自行協商和解、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聲請調解,或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前二者多以道理、人情為交涉主軸,法律規範作為外框;訴訟程序則以證據為判斷基礎,法院僅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因此被害人如欲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必須以具體、合法之證據佐證。

 

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意旨,係指被害人於受害前並無該等需要,因事故致身體或健康受損後,始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例如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生活自理能力降低,而需增加醫療照護、交通、輔具、營養品等支出。

 

證明方式通常須先由醫師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日常生活功能,並佐以合法收據或行情資料以證明費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法院始能認定該項損害屬可賠範圍。

 

第一,看護費用部分,若被害人因事故需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或接受專業醫療照護,聘僱專業看護或醫院護佐並取得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即可作為請求依據,即使係由親屬代為看護,在符合必要性且能舉證實際看護事實及時數之情況下,亦可比照一般行情計算請求金額,法院通常會參酌醫師診斷證明判斷全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並以當地一般看護行情為計算基礎,如有爭議,法院可發函詢問醫療機構或醫師意見。第


 

二,輔具費用如義肢、義齒、義眼、輪椅、拐杖等,需提出醫師證明其對復健、生活自理之必要性,並提供購買或維修之收據,金額認定原則上依一般市價,若價格顯著偏高則須舉證其特殊必要性。

 

第三,營養補品費用,若屬醫師處方或醫療建議下之特殊營養品,以協助傷勢恢復或維持身體機能為目的,且有單據者,可列入賠償範圍;若僅為自行購買之一般營養食品,難以證明與治療之直接關聯,法院通常不予採納。

 

第四,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接送費用因其直接關聯性與必要性,較無爭議;事故後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需依就診日期及距離計算,並檢附收據或證明,且應以合理方式支出為限,例如當事人具備自行駕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能力卻選擇搭乘計程車,除能舉證特殊原因(如身體限制、無人協助等),否則法院可能不予全額採認。

 

第五,若被害人因傷需購置或改裝車輛以便出行,如特殊改裝輪椅車,須證明其為維持基本生活功能所必要,並提供購車、改裝費用及相關證照費用之單據,且須由專業評估或醫師證明其必要性,否則難以主張該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第六,其他如居住空間改造(無障礙設施、浴室扶手等)亦可能構成增加生活上需要,惟同樣須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之雙重條件。

 

實務上,法院在認定此類費用損害時,並不僅依相關行政審查標準或補助規定機械判斷,而是綜合被害人實際需求、身體狀況、生活功能障礙程度及醫療專業意見,確定其必要性與金額範圍,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即指出,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得」增加看護人員之規定,僅為雇主聘用外籍看護工之法令依據,並非判斷被害人實際需要看護人數之標準,因此若醫療證據顯示被害人確需二名看護輪流照顧,法院應予認定並計入賠償。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失利益-費用損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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