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被害人領了職災補償的給付,還可以跟加害人要工資損失嗎?
問題摘要:
車禍被害人領取職災補償後能否再向加害人請求工資損失,關鍵在於加害人是否與雇主為同一人:若非同一人,職災補償與侵權賠償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加害人不得主張抵充,被害人可再請求工資損失;若為同一人,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得以已給付的職災補償抵充工資損失賠償金額,以避免重複請求之不當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車禍被害人已領取職災補償後是否仍得向加害人請求工資損失之問題,必須先釐清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性質與制度目的,並進一步分析民法第216條之1有關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要件,以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之抵充效力在不同加害人身分情形下是否發生作用。
依據民法第193條及第184條規定,因車禍受有身體或健康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工資損失係屬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被害人可請求填補。而若事故發生於勞工上下班途中或執行職務過程中,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通勤災害或職業災害定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須負原領工資補償之法定義務,並由勞保或職災保險提供相關給付,屬於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保護立法目的所生之給付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迅速提供經濟補償,並非為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所謂同一原因事實,須為相同事由同時產生損害與利益,且兩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並認為因人情贈與、保險給付或契約給付若屬不同法律關係,原則上不構成損益相抵之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同,勞基法第60條雖明定雇主得將已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但該規定之目的在避免勞工對雇主就同一職災事故重複請求,並非賦予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同樣的抵充抗辯權。
換言之,若加害人與雇主為不同人,則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金屬於勞動契約上的給付利益,並非因加害人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所生之工資損失在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上並不相同,欠缺損益相抵所要求之同一原因事實要件,故加害人不得主張扣除之。
此時,被害人雖已領取職災補償,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全額工資損失賠償。至於若加害人與雇主為同一人,則因同屬一人負擔職災補償與侵權賠償,勞基法第60條明定雇主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避免重複給付之不公平情形,此種情形下,雇主兼加害人即可主張已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予以抵充工資損失賠償部分。
此外,關於職災補償與侵權賠償之關係,亦須注意若被害人同時領取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該保險給付之給付基礎係保險契約與社會保險法令,屬於公法上社會保險給付,雖其發生原因與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有關,但實務多認為該給付與損害賠償間性質不同,不構成損益相抵,除非保險契約另有代位求償條款,由保險人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是侵權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被害人已受領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為由,主張被害人未受有薪資損失,且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亦不得以此抵充其依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法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也就是如果當加害人不是雇主時,因為職災補償是依照勞動契約所為的給付,與車禍造成受害人無法工作的損失是兩回事,不符合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所要求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認為這時候加害人不能主張損益相抵來扣除已經受領之職災給付。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損害賠償範圍-損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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