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受害是否須受計程車或大巴士、大眾運輸工具司機過失而影響求償金額?
問題摘要:
民法過失相抵規定雖原則上僅限於被害人自身過失,但透過第217條第2項之代理人及使用人過失歸責制度,對於特定交通運輸型態之乘客可能產生影響。計程車、大巴及大眾運輸工具因屬短期契約且缺乏隸屬性質,司機過失不歸責於乘客;惟機車等情形下,駕駛人可被視為乘客的使用人,其過失得歸責於乘客,進而影響其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金額,這一差異在實務上已形成相對穩定的見解與裁判方向。
律師回答:
關於乘客在車禍或交通事故中受傷時,是否須因駕駛人的過失而影響其對第三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必須先釐清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的適用範圍。依該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債權人之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此處的「債權人」在侵權行為中,即指被害人;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自身的過失所致,法院可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此外,民法第217條第2項明定,債權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視為債權人的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因此若被害人雇用或委任他人代為行為,而該代理人或使用人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有過失,該過失將歸責於被害人,影響賠償額度。然而,實務對於「使用人」的認定採取嚴格標準,通常必須存在雇傭、委任或其他具隸屬性、持續性之法律關係,而非臨時、偶發之契約安排。
針對計程車、大巴士或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的乘客而言,雖然乘客與司機間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但此契約屬於一次性、短期且無隸屬性質的法律關係,司機並非乘客的「使用人」,因此司機的過失並不會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歸責於乘客。
換言之,若計程車或大巴司機與另一輛車發生碰撞,且該司機對事故發生有過失,乘客在向另一車駕駛(第三人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第三人不得以「司機有過失等於乘客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法院亦不會因此減輕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多次裁判均採此見解,認為短期運送契約下之駕駛並無「使用人」性質,司機過失不影響乘客求償權益。
反之,對於機車的乘客,實務見解則傾向認為駕駛與乘客間的關係與「使用人」較為接近。理由在於,機車乘客多半與駕駛人存在密切且直接的合作行為,乘客乃因駕駛人之協助而得以移動至目的地,兩者間的行為具有相互依存與信任性,且駕駛在實際行駛時對乘客之人身安全有直接控制力。
在此情形下,若機車駕駛人有過失,則該過失可能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歸責於乘客,導致乘客在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第三人得以此為由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例如,若機車駕駛闖紅燈而遭汽車撞擊,乘客雖非直接駕駛人,仍可能因駕駛之過失被認定須負部分責任,法院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會依公平原則減輕第三人的賠償額度。
至於減輕的比例,需視駕駛人過失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程度、過失嚴重性及乘客在事故中之無辜程度綜合判斷。此外,若乘客本身亦有過失,如未佩戴安全帽、催促駕駛加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等,即使在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情形下,仍會因自身過失直接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導致賠償金額減少。
因此,乘客能否全額獲賠,必須區分過失來源及法律歸責基礎。實務操作上,在計程車或大巴案件中,乘客通常不須承擔駕駛人的過失風險,求償金額較能全額獲賠;但在機車或其他密切合作型交通工具中,駕駛人過失則可能連帶影響乘客賠償額度。為避免因過失相抵導致求償減額,乘客在選擇搭乘交通工具時應注意駕駛人的安全習慣,並自身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以最大程度保障事故後的賠償權益。
-事故-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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