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的損害賠償之扶養費範圍為何?

03 Sep,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侵權行為中扶養費之賠償,除須建立於法定扶養關係基礎上,尚須個案認定遺屬是否符合法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及其他限制要件,其計算亦需依被害人扶養能力、遺屬扶養年限及生活條件等具體因素酌定;而當扶養請求不成立時,法院應考量精神賠償額度之適當調整,以維護法律之實質正義與人命價值,方能使損害賠償制度發揮真正的補償與教育功能。未來隨社會期待與法意識提升,對於扶養費適用標準與精神慰撫金範圍,亦有必要進一步修法或釐清裁量標準,以落實人命保障與遺屬基本生活支持的雙重目標。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因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受害人之遺屬除可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外,亦可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用,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依法應受被害人扶養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我國法賦予遺屬得就死亡造成經濟依賴關係中斷所產生的實際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法源依據。

 

然實務上扶養費的請求範圍與認定條件,涉及複數條文交錯適用,須結合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7條及第1116-1條關於扶養義務之規定進行整體解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不過要注意,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外,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間的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配偶受扶養權利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不用處於無謀生能力之狀態。

 

民法第1114條,具有扶養義務者包含直系血親、夫妻與同居之姻親等,惟並非所有親屬皆當然享有扶養費請求權。依第1117條第1項規定,除直系尊親屬外,受扶養權利者必須同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兩項要件始得成立,其中特別規定直系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意即倘屬父母、祖父母等年長親屬,即使仍具部分謀生能力,只要生活不能自理,仍可請求扶養費。

 

又第1116-1條,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比照直系血親規定,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則與卑親屬同。此一規定亦意指配偶若生活無法自立,即使尚具部分謀生能力,亦可因身分關係而取得扶養費請求權。依此原則,於侵權行為造成被扶養人死亡之情形,符合上述要件之遺屬,即得主張扶養費之賠償。

 

至於實務上如何判斷「不能維持生活」,如被害人配偶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所以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何謂不能維持生活?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該標準須依照「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作為核心依據,並應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遺屬之財產狀況及其日後可能消減情況,推斷其是否於可預見之將來面臨生活困境。此即強調,是否具備扶養請求權,必須以現實經濟狀況為基礎,並考量資產變動之可能性。舉例言之,若被害人之配偶年約五十,無工作能力,且僅持有一筆微薄存款,法院便可能認其無法自立維生,故有扶養請求權;但若其持有不動產、證券資產或具備穩定收入來源,則法院可能認其可維生而否定其扶養權利。

 

由此可知,扶養費之請求在於補償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原有經濟支持來源中斷所致之實際經濟損失,具有實質扶養功能與法律扶助意涵,而非形式性依親權益補償。再就扶養費之具體計算方式而言,實務通常依據被害人死亡前之收入水準、其生活支出狀況、可合理用於扶養遺屬之金額比例、遺屬可能受扶養之年限等因素進行整體酌定。

 

例如,若被害人月收入為6萬元,其中假設可提撥40%作為對遺屬之扶養支出,即2.4萬元,若遺屬為年約60之父母,依平均餘命尚餘20年,則扶養費總額為2.4萬乘以12個月再乘以20年,合計約576萬元;但法院為求合理與公平,尚需依據生活費用波動、遺屬其他經濟來源或加害人賠償能力等因素酌予調整,並以霍夫曼係數折算未來現值。

 

另應注意者,扶養費賠償僅針對「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即須符合法律上已存在之扶養關係,若係婚外情人、非同住親屬、未生育之胎兒等,原則上不在扶養費請求權人之列;惟若能證明具有長期經濟依賴關係,部分實務可能例外認定其有特別情狀可主張精神慰撫金,但不構成扶養費之法律請求依據。此外,實務與學理對於扶養費之存在與精神賠償間之衡平配置亦有高度關注。當遺屬因財產條件不符而無法主張扶養費時,法院能否在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上給予較高金額,以兼顧死亡所生之實際損害補償與情感慰藉,亦成為判決考量重點之一。

 

目前司法實務對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仍偏低,常見配偶判賠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父母或子女則可能落在30萬元至80萬元間,對於突失親人之精神打擊而言,確實顯有不足,惟若法院於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定成立時,應在慰撫金酌定上展現衡平補償之意旨。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費用損失-死亡事故-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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