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在駕駛座休息也是酒駕?

05 Sep,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認定酒後駕駛須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操控車輛、車輛是否運用動力裝置、是否駛入公眾通行場所、主觀駕駛意圖及對交通安全是否形成干預,僅坐於駕駛座休息或操作門窗空氣流通者,若無實際操控移動事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應避免誤認或過度擴張,既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兼顧公共交通安全,確保刑法規範合理適用,避免將非駕駛行為誤入酒駕罪責範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坐於駕駛座休息是否構成酒駕,是刑事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問題,核心在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認定,該條規範針對因酒精、毒品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安全駕駛,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駕駛行為,設置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並非單純以酒精濃度超標即入罪,而是必須行為人實際操作交通工具使其具備移動能力或形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干預的客觀事實。對於被告酒後坐於發動引擎之機車上,但未操控移動,難謂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行為。

 

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被告僅有發動上開車輛引擎,並未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不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實務上,坐於車內休息、調整座椅、操作車窗或空氣流通等行為,若並無實際操作方向盤、剎車或加速器,使車輛移動於道路或公共場所,即難以認定為駕駛行為,例如被告僅坐於駕駛座休息,並非操控車輛移動,且酒後無法駕駛,故不得僅因坐於駕駛座即推定為駕駛。

 

被告遭查獲時在車上駕駛座休息,既非操控移動之駕駛行為,且依其酒後無法駕車,因之坐於車內休息,合於常情;至於被告坐於駕駛座上,或出於隨時操控汽車發動電源之便利、或出於操控汽車上各處門窗以利空氣流通,均有合理之可能,要不能以被告遭查獲時在駕駛座上,即逕行推測被告為操控移動之駕駛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相對地,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跨坐機車駕駛座,車燈亮起、電門啟動,雖未催油門,客觀上處於可立即騎乘或駕車離去之狀態,則形成對交通安全之干預,仍可認定為駕駛行為。

 

另一方面,若被告於警攔查前已跨坐機車駕駛座,且車燈亮起、電門啟動,雖未催油門,仍處於可立即騎乘狀態,對交通安全形成干預,仍可認定為駕駛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號、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0號)。

 

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又如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的機車上,未實際操控車輛移動,則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即有此見解。

 

此外,行為人主觀意圖亦為判斷要件,若其僅為等候代駕或其他合理目的而無自行駕駛意圖,即使坐於駕駛座並啟動引擎,亦不構成駕駛。

 

被告主觀上或本意在自行駕駛離去、因遙見員警前來而心虛下車,或係先將本案小客車打檔至停車檔固定停車以等侯代駕人員前來等情,固均非無可能,然被告既確無操控移動行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之事實,且亦堅稱其係等候代駕人員而無自行駕駛本案小客車之意,即難認被告確有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89號、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依證據認定,僅證明被告酒後坐於車內發動引擎,但無移動車輛之事實,難以入罪,不得僅因酒精濃度超標而認定駕駛行為。對於人力推動或牽動車輛,雖客觀上接近行駛階段,但若未經動力裝置運轉或未駛入道路,亦不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行為,縱酒後亦同。

 

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坐在車內發動引擎之行為,但無從認定其有「移動」車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被告雖有飲酒後發動本案車輛引擎怠速、在車上睡覺之情事,然此非刑法酒後駕車罪之駕駛行為,不能僅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值,即遽入其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關於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認定,若行為人利用人力推動或牽動車輛移動,客觀上接近行駛階段,但未經動力裝置運轉或未駛入道路,仍無從認定為駕駛(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35號、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縱酒後亦同。

 

實務上亦會區分駕駛意圖與實際操控,若被告主觀無駕駛意圖且無操控行駛事實,則難認為駕駛行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89號、109年交易字第19號判決即有此裁定。

 

另若行為人跨坐機車駕駛座且車燈已亮、電門啟動,客觀上可立即騎乘離去,則對交通安全有干預,構成駕駛行為,。

 

被告將系爭機車發動開頭燈,並將系爭機車自華南銀行移動至東龍路口,再從東龍路口移動往中豐路,顯見被告有移動系爭機車之意思並實際控制系爭機車移動,故無論被告是以催動油門或快速推移滑行之方式移動,均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是縱被告所辯(先推系爭機車滑動再跳上去坐,沒有催動油門不算騎,只是推很快)為真,亦無從推諉其已有駕駛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所謂駕駛,應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運轉,藉以行走於公眾自由通行場所為前提,僅靠手推、腳撥或在自家庭院駕駛尚未駛入道路者,均難認為駕駛。

 

即便行為人酒後以人力推動或牽動車輛,客觀上接近發動行駛階段,但未運用動力裝置亦不構成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僅有開啟電門且腳滑行方式移動,無證明積極操控行駛,無從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

 

相對地,若行為人飲宴後欲駕車離去,因配偶無法發動車輛而自行坐上駕駛座啟動引擎,且車輛行止完全在其操控下,放開手煞車致車輛滑行,即符合駕駛行為認定。

 

本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將機車發動,跨坐在機車上,已處於控制發動中之機車,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狀態,實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亦該當駕駛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警攔查之前,已頭戴安全帽並跨坐於機車駕駛座,且由前車燈已亮起可知被告已啟動機車電門等情,可證被告啟動該機車之動力,顯為該當駕駛之行為。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車有移動,但非基於該車動力裝置運轉

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本件被告雖啟動引擎,依其誤觸排檔而撞擊車庫內前方隔板後,再予倒退之行為,於車庫鐵捲門未開啟之情況下,其衝撞車庫鐵門而倒退之舉,尚難認其有將車輛行駛至道路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縱有飲酒,但因車輛故障而暫以人力推動或牽行,或駕駛前先以人力牽動車輛等情況,縱令客觀上已甚接近發動行駛之行為階段,但客觀上既不符上述駕駛行為範疇,仍無從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是依前述本件固證明被告遭警查獲前確已開啟甲車電門暨以腳滑行方式移動該車,且堪信其主觀上已有隨時發動騎乘之意,但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是時果有發動引擎並利用甲車本身動力加以操控行駛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率爾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與其妻參加飲宴後欲駕車離去,因其妻無法發動車輛,遂改由被告坐上駕駛座啟動引擎,已如前述,被告之目的在使車輛移動,彰彰明甚;且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作既完全在被告操控下,亦因其放開手煞車致車輛在坡道滑行,縱依現存事證難以確認引擎是否已啟動,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駕駛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未駕駛車輛一節,實屬無稽,無可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機車發動未熄火,行為人以腳挪移、轉動車頭、前行、後退,仍屬駕駛行為,即使未利用引擎動力移動亦不影響認定。

 

機車係發動而未熄火之狀態,且被告於以腳挪移機車之過程中,復有轉動車頭、前行、後退等情,…其該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尚不因其有無利用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即催油門),而異其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被告若將機車自一地移動至另一地,無論催油門或快速推滑,均構成駕駛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0號判決即明示。

 

最後,實務上亦區分駕駛意圖與實際操控,如被告主觀上無自行駕駛意圖,僅為等候代駕人員,且無操控車輛行駛事實,亦難認其有駕駛行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89號、109年交易字第19號)。

 

因此,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的認定,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操控車輛行駛、車輛是否利用動力裝置運轉、是否駛入道路、公眾通行場所是否受干預,以及主觀上有無駕駛意圖,方能正確判斷其是否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避免因誤認或過度擴張而侵害行為人權益,同時兼顧公共交通安全與刑法保護範圍之合理性。

 

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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