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自然力使車移動是否是酒駕?
問題摘要:
自然力或慣性使車輛滑動,若行為人未啟動引擎、未使用動力輔助,且其控制或干預程度不足以形成交通危險,通常不構成酒駕;反之,若行為人以任何方式控制車輛運行,即使未發動引擎,仍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屬駕駛行為,應受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法院實務上會區分行為客觀危險性、行為人主觀意圖與車輛控制程度,避免過度擴張刑罰,同時兼顧交通安全與行為合理性,故判斷酒駕與否,應綜合行為態樣、車輛控制方式、是否產生交通干預及潛在危害等因素,而非僅以引擎是否發動或是否坐於車上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在日常生活中,僅以人力將車輛滑行至目的地,或利用自然坡度移動,且未干擾他人交通,通常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罪,但若該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或利用任何手段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其移動,即便未發動引擎,仍可能成立酒駕。此判準有助於避免立法逾越與刑罰過度擴張,同時確保刑法第185條之3適用於真正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形成明確、可預期的法律規範,並引導實務操作中對於酒後操控交通工具之判斷依據。
律師回答:
利用自然力使車移動是否構成酒駕,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定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在實務上,法院對於「駕駛」行為的構成要件,採取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並重的分析方式。
首先,若行為人僅以人力控制交通工具,例如未啟動引擎而牽車步行,或以雙腳踩踏使交通工具滑行,客觀上與非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力移動無異,亦不利用自然地形下滑產生動力或增加車速以致危害交通安全,因此不致形成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的駕駛對象。
行為人是否具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圖,屬於主觀犯意問題,其以人力移動機車且未利用地形助力者,與以人力驅動自行車或手推車使之移動無異,也未必引發交通危險,因此不得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理。檢察官若僅指被告牽車未跨坐,也不足以推定存在不法駕駛,牽車方式因個人習慣與力氣而異,跨坐以腳倒退施力尚屬正常,不能據此認定不利事實,法院亦多採排除此類人力控制態樣的見解,避免過度擴張刑罰範圍。
然而,若行為人已使小貨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即便未發動引擎,仍可能對他人造成危害或威脅,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例如被告將手煞車放掉並利用車輛及貨物重量慣性,使自用小貨車在其控制下移動,且坐於副駕駛座操控車輛,對施工同事或通行便道人員可能造成危害,即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如偵查中被告供稱協助友人拖曳壞車,由後車提供動力並需配合方向盤操作及踩放煞車避免偏移,即使後車未啟動引擎,仍存在操縱必要性,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其行駛於道路,仍屬駕駛行為。類似地,若被告飲酒後僅以雙腳跨乘機車並牽引至停車格,亦會干預交通安全,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被告雖未發動機車,引起的交通干預仍足以認定為駕駛。
另一方面,法院在判斷酒駕案件時,亦注意引擎發動與駕駛行為的區別,若車輛處於停車狀態,僅為開冷氣或檢修而發動引擎,並無移動行為,僅憑發動引擎不能認定酒駕;坐在發動引擎的車輛上喝酒,也不必然構成酒後駕駛。
此外,若除發動引擎外無其他證據證明駕駛離去行為,也不得認定駕駛;例如被告於警查獲時所在車輛雖發動引擎及車燈亮起,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表明其酒後駕駛,則不能認定其有駕駛行為。同理,被告酒後坐於發動引擎的機車上,若未操控移動該機車,亦難謂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行為。
首先,若行為人僅以人力控制交通工具,如未啟動引擎牽車步行、以腳踩踏使交通工具滑行等行為,客觀上與人力運作之非動力交通工具無異,亦非利用自然地形下滑產生動力或使車速增加,使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陷於潛在風險,倘認構成犯罪,將有逾越立法界限、過度擴張刑罰範圍之疑慮,故此類態樣不應認為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駕駛」對象;行為人「有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屬主觀犯意問題,其僅以雙腳踩踏滑行之人力移動機車,未利用自然地形為助力,與以人力驅動非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無異,亦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故不得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檢察官若指被告牽車未跨坐,亦不足以推定有不法駕駛,且牽車方式因個人習慣與力氣不同而有差異,被告跨坐以腳倒退施力,尚未重大背離常情,難憑此認定其不利。
本罪應排除僅以人力控制如未啟動引擎牽車步行、以腳踩踏使交通工具滑行等之行為態樣,蓋此類行為客觀上與人力運作之非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二致,亦非利用自然地形下滑產生動力或使車速增加,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陷於潛在風險之情形,倘認構成犯罪,非無逾越立法者所決定之界限而過度擴張刑罰範圍之疑慮。至行為人「有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係屬其主觀上犯意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僅以其雙腳踩踏滑行之人力運作移動機車,並無利用自然地形為助力,即與行為人以人力驅動非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之態樣無異,尚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非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所欲處罰之對象,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雖指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牽車,牽車亦不需要跨坐在機車上等語。惟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犯罪之義務,且牽車方式隨個人習慣、力氣等而有差異,非必以固定方式始得為之,被告所為跨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倒退較好使力之辯詞尚未重大背離常情,仍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然而,若行為人已使小貨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即使未發動引擎,仍可能對其他在旁施工同事或通行便道人員產生危害或威脅,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駕駛行為。
被告所辯未發動引擎,只是將手煞車放掉,並利用車輛本身及貨物重量之慣性移動車輛乙情,縱屬為真,其已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且其坐於副駕駛座放掉手煞手操控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對其他在旁施工同事或行走通行便道之人可產生危害或威脅,是被告所為仍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駕駛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如偵查中被告供稱幫助友人拖曳壞掉車輛,由後車提供動力,須配合方向盤操作及踩放煞車避免偏移,則後車雖未啟動引擎,仍存在操縱之可能及必要,顯示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使其行駛於道路,縱未啟動引擎亦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述時、地飲酒結束返家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接獲友人「小郭」之電話,表示其車子在伊住處附近壞掉,伊就去幫小郭坐在壞掉之上開車輛控制方向,再由小郭開另外1台車子,用電線綁著壞掉的車子拖著走等語。又依通常經驗,以此等方式拖曳車輛,後車動力係由前車所提供,且須由後車駕駛人配合前車之轉彎、行進及停止,而適時轉動後車方向盤及踩、放煞車,避免後車因物理慣性作用偏移行駛路徑或追撞前車,是以後車固雖未啟動引擎,惟仍有操縱之可能及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若被告於飲酒後僅以雙腳跨乘機車牽引至停車格,亦構成對交通安全之干預,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
本案被告於飲酒後縱未發動機車,然以雙腳跨乘機車並牽引移動過程中為警查獲,被告亦坦承當時是想把機車牽到停車格內,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被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行為。
【已發動引擎,車未移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反之,若車輛處於停車狀態,為開冷氣或檢修而發動引擎,未必等於移動,酒駕刑案中不得僅以引擎發動認定駕駛行為,坐在發動引擎之車輛上喝酒亦非必然構成酒後駕駛。
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而言,更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若除發動引擎外,無其他證據證明駕駛離去行為,亦不得認定駕駛。
本案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在車輛有發動引擎、車燈亮起之情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飲酒後猶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桃園市中正路某路邊攤駛至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駕駛
瀏覽次數: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