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的法律責任?

05 Sep, 2025

問題摘要:

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的法律責任具有多重面向,從行政法上之罰鍰、吊扣或吊銷駕照,到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甚至因人身傷亡所衍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形成完整的責任體系。這些規範的核心目的,在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維護他人生命財產不受酒駕威脅。對駕駛人而言,酒駕並非單純的違規,而是可能引發刑責、經濟賠償及社會評價重大損失的高風險行為。酒駕三振條款的核心精神在於藉由確保累犯必須真正服刑,來強化酒駕防制的力度,並形成社會震懾效果。這條款與行政罰、刑罰、保險理賠制度相互呼應,共同構築嚴密的酒駕防制網絡。對於駕駛人而言,此政策的意義在於明確傳達一個訊息:酒駕非但不是可以用金錢解決的小事,而是會導致自由被剝奪的重大犯罪行為。唯有自覺守法、避免酒後駕駛,才能避免觸法與承受沉重的法律後果。因此,最根本的對策就是嚴格自律,避免任何情況下的酒後駕駛,以保障自己與他人安全,也避免承擔沉重的法律後果。

 

律師回答:

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的法律責任,是結合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三個層次的綜合性議題,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嚴厲規範防止酒駕,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與社會秩序。首先,在行政責任層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汽車駕駛人若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使尚未造成事故,仍將面臨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之罰鍰,且車輛將被當場移置保管,駕駛執照亦會被吊扣一年,若車內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則吊扣期間加重至二年,若因此肇事致人受傷,吊扣二年,若致人重傷或死亡,則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這些規定凸顯法律對於酒駕危險性的認定,即便僅僅是潛在風險,也要透過行政處分防範於未然。再者,若駕駛人在五年內累犯酒駕,處罰更為嚴厲,將被處以9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形成嚴格的累犯加重處罰機制。進一步而言,若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標而未加以禁止,亦須承擔法律責任,將被處以新臺幣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舉在於強化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使用的監督責任。

 

其次,在刑事責任層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這些刑責明顯比單純的行政罰鍰更為嚴厲,表明一旦酒駕行為造成實質危害,將由刑事司法程序介入,透過剝奪自由或財產來嚴懲行為人。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酒駕屬於抽象危險犯,即不需造成實際損害,只要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推定具有危險駕駛可能性,因此刑事責任具有預防性質。

 

第三,在民事責任層面,若酒後駕車導致事故,駕駛人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受害人可請求包括醫療費、修車費、勞動能力喪失補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若肇事駕駛係職業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2,法院甚至可依被害人請求,判決駕駛人或運輸業者支付三倍以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加重責任並提升警惕效果。運輸業者若能證明已盡選任與監督責任,則不負賠償責任,否則需與駕駛人共同承擔。此一規定體現法律不僅懲戒個人,亦要求企業承擔管理責任,避免因管理疏忽造成公共安全風險。

 

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與第29條也與酒駕事故責任密切相關。依據規定,若駕駛人酒駕致事故,保險公司雖仍需先行給付受害人強制險保險金,但之後可向酒駕人求償,以確保無辜被害人的權益不致受損。對於酒駕者而言,則等同於先由保險公司墊付,事後再承擔沉重的金錢賠償壓力,法律藉此設計加強對酒駕的威嚇效果。

 

酒駕三振條款

所謂的酒駕三振條款,並非直接明文規定在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而是源於台灣高檢署於民國102年所發布的一項通令,該通令要求全國各地檢署在處理酒駕累犯案件時,對於五年內第三次因酒駕遭判刑的行為人,原則上必須採取嚴厲處遇,即「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其立法目的與政策用意在於透過嚴格的刑事處罰手段來提升嚇阻效果,減少屢犯酒駕案件的發生。換言之,酒駕三振條款的核心精神,就是將累犯的酒駕行為人排除在以金錢代替刑罰的管道之外,確保其真正入監服刑,以達到警惕本人並警示社會大眾的效果。依照傳統的刑事執行實務,法院在判決酒駕案件時,通常會酌情准許易科罰金,讓被告以繳納一定金額的罰金代替短期自由刑,但長期下來卻導致酒駕行為人缺乏足夠的戒慎恐懼,因為只要付錢就能免坐牢,對於交通安全的保障顯然不足。高檢署觀察到酒駕事故頻傳,乃推動此一政策,要求檢察官在執行時不得再輕易允許易科罰金。

 

依據法務部於同年6月19日所發布的新聞稿,三振條款主要針對的是五年內三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案件,原則上不再允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若遇此類案件,應將行為人直接發監執行徒刑,以維護法秩序與道路安全。然而,法務部也考量到法律應兼具剛性與彈性,因此針對特殊情況,制定若干例外標準,授權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斟酌,視是否仍可准予易科罰金。其例外情形包括:第一,被告僅因食用含有酒精的食品而非飲酒,例如薑母鴨、燒酒雞、麻油雞等料理,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檢測超標,雖屬違法,惟其主觀惡性及危險性顯著較低,可作為例外考量。第二,若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顯示危險程度並未達到高度風險標準,檢察官可酌情允許易科罰金。第三,若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已超過三年以上,反映行為人在相當期間內有改善跡象,則不宜一律剝奪易科罰金的可能。第四,若被告已經開始接受酒癮治療或戒癮輔導,並有具體證明文件,表示其有悔改之心與改正之意圖,檢察官亦可斟酌予以例外處理。第五,若存在其他特殊事由,足以顯示即便允許易科罰金,仍能達到矯正教育與維持法秩序的目的,亦得作為例外。

 

這些例外情況雖然提供一定的彈性空間,但仍然受到嚴格的審查標準約束,避免被濫用或造成政策失靈。值得注意的是,酒駕三振條款所強調的重點,在於其「原則」與「例外」的運作模式,基本上以嚴懲為主,但在個別案件確實不具高風險或惡性不大時,保留司法裁量的餘地,以實現罪責相當與比例原則。

 

從實務觀察,三振條款上路後確實使得部分累犯酒駕者進入監獄服刑,並引發社會高度關注。有人認為此舉能有效嚇阻酒駕,減少再犯,亦有人批評其忽略個別差異,可能過度剝奪司法裁量權。不過,法務部透過補充例外標準,已經在嚴懲與彈性之間取得平衡,讓執行檢察官在具體個案中仍能依事實斟酌處理。

 

除上述責任外,酒駕累犯者還可能遭受公開公告處分,例如依規定公告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對社會形象及職業生涯造成重大影響。這種公開羞辱性的附加處分,也是現行立法加重防制酒駕的手段之一。司法實務上更常見,法院在量刑時會考量是否累犯、是否載有未成年人、是否拒測,以及肇事結果之嚴重性等因素,作為量刑加重或減輕的依據。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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