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事故,通知他人如果不來和解就要告他過失傷害算不算恐嚇?

05 Sep,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當事人於事故後告知對方「不和解就提告過失傷害」等語,一般情況下不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因提告係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行使,不涉非法加害意圖;惟若語氣及內容顯不相當,明顯帶有不法要脅或威脅語句者,仍可能觸犯刑法第305條,構成恐嚇犯罪。構成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非僅取決於是否出現「提告」、「賠償」等字眼,而應回歸於行為人之真實主觀意圖、手段之正當性及其與目的之關聯程度。行使權利必須在法律規範之內為之,若因目的不純、手段不當或兩者間缺乏關聯,即便形式上包裝為法律行動,亦可能落入構成犯罪的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彼此常因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等問題而產生爭執,其中一方可能對另一方表示「若不來協商就要對你提告」、「不和解我就告你過失傷害」,這類語言是否構成恐嚇,需從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構成要件來分析。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所謂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須具備三要素:一、以加害他人之意圖表達出明確的不法威脅;二、威脅內容涉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損害;三、對方確實因此產生恐懼感,導致心理安全受危害。

 

在判斷一項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時,除了形式上有無「恐嚇」語言或行為外,更須實質檢視其行為人之目的是否與正當利益相關、所使用之手段是否合於法律規範、以及目的與手段之間是否具有正當且合理之關聯。若該行為屬於行使法律上之權利,通常不構成犯罪;但若其目的與表面所述法律行動無關,或其使用手段已超越法律容許之範圍,甚至目的與手段間無任何正當連結者,則可能構成犯罪行為。

 

第一,行為人之「目的」若與和解、索賠或法律請求表面無關,而實為報復、打擊、勒索或打壓對方等不法意圖,則即使手段包裹於法律語言之中,亦可能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某甲因與某乙發生車禍事故,表面上稱「若不和解我就告你」,但實際上並非為求賠償,而是利用訴訟程序讓某乙在職場或社會名譽上受損,甚至散播對方之隱私或誤導第三人,則其行為目的已超越單純維權範圍,轉化為打壓或報復,其目的不再與合法和解或訴訟請求有關,即使手段似符合法律形式,亦有可能構成恐嚇或其他相關犯罪。

 

第二,若「手段過度」,即行為人除以行使訴訟權利作為壓力外,另加諸非法或不適當之言語、行為,例如揚言公布對方隱私、散播誹謗性訊息、威脅人身安全、動用黑道勢力、損毀財物、恐嚇其家人等,此即屬超越正當權利行使的範疇。即使行為人表面聲稱只是欲透過訴訟解決爭端,但實際上卻以非法手段脅迫對方讓步,已違反法律所保障的正當程序與公序良俗,其手段本身即具有構成犯罪的性質。刑法第305條之適用並不以結果實現為要件,只要行為足以對他人造成心理上安全危害,即可能構成犯罪。

 

第三,「目的與手段顯失關連」,亦即行為人雖聲稱是基於某目的而採取特定行為,但該手段之內容與所謂目的顯不相稱或毫無關聯,令人難以信服其為正當行為。例如某甲聲稱為催討貨款而對某乙發出威脅訊息,內容卻為「若不交錢,就讓你孩子出事」,此類言詞不僅與金錢請求無合理連結,反而涉及對生命之直接威脅,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比例與關聯性,即便最初確有金錢請求之正當性,亦因所採取之脅迫手段而構成犯罪。

 

倘若行為人對於民事債權主張所採方式係具非法壓迫性質,不符合法律保障程序,即屬行使權利過當,已非法律允許之自力救濟範圍,應另受刑事責任評價。此外,在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時,檢察官與法院亦會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語氣態度、言詞內容是否具加害性質、對方實際是否感到恐懼等諸多因素進行判斷。

 

例如若行為人語氣冷靜、所提內容為提告、假扣押等法律行動,且目的僅在促使對方協商解決,法院多認為無犯罪構成;反之,若行為人語氣激烈、反覆咆哮並夾帶人身威脅、生活干擾或家人恐嚇,即便包裹在「不賠就提告」之法律話術下,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恐嚇或強制等罪之構成事實。

 

就此而言,單純告知對方「我要提告你過失傷害」本身是法律所賦予的正當權利行使,不構成對生命、身體等的不法加害意圖,自難以認為屬於刑法上之恐嚇行為。舉例而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通知對方「若你不來和解,我只好向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或「我會依法向檢察官告你過失傷害」,此種表達目的在於傳達行使司法程序的意圖,屬正當手段,並未以非法加害為要脅手段,依法不構成恐嚇。即便對方因而感到壓力或不悅,亦非刑法意義下之「安全危害」。

 

但若行為人除了表明將行使法律途徑之外,另附加不相當、不法或不正當之脅迫語言,例如:「你不賠我兩倍的錢,我就讓你身敗名裂」、「我就是要告你,讓你工作丟掉,看你以後怎麼做人」等語,即使表面仍以提告為名,但若手段明顯脫離法律正當程序,並夾帶其他違法意圖,即有可能構成恐嚇罪

 

。再如,知悉對方為公務員,藉此施壓表示「若不和解就會對你提出傷害告訴,讓你被記過甚至調職」,目的不在於透過法律維權,而是透過法律名義達成不法利益壓迫,則實務上較可能被認定有構成恐嚇之嫌。值得注意的是,是否構成恐嚇,不以對方是否實際受到傷害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是以行為人有無違法加害之意思、是否導致對方在心理上產生具體可認定之恐懼感為主要審查重點,且法院於審理時亦會從語氣、背景關係、當事人身份、威脅內容的合理性與可能性等綜合判斷。

 

而若雙方之間存在親屬或業務關係,例如發生車禍後通知對方來協商未果再言及提告,是否構成恐嚇仍須個案具體認定,單純以法律手段作為溝通手段,不會當然構成恐嚇罪。至於提出告訴是否成立,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需講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即使被害人自述對方威脅,若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檢察官亦可能不予起訴,或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

 

若現場有第三人在場且能客觀說明當時語言及態度,或有錄音、訊息紀錄等,即可能強化證據力,但若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密切關係,仍須經檢察官審慎判斷其陳述之可信程度。當事人在處理法律糾紛時,宜謹慎選擇表達方式與處理手段,避免為一時情緒或過度施壓而觸法,反致原有正當權利遭受阻礙,並造成不必要之刑事責任。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事故處理方式-恐嚇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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