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小心就觸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要件有那些?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之刑責成立,須符合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駕駛人具主觀逃逸犯意並客觀有離去行為等要件;若無人傷亡則不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僅屬行政責罰;如駕駛人對事故無過失且有履行必要義務,則可依法減免刑責。司法院釋字777號與後續修法確立該條文之構成標準與責任要件,使得未來實務判決得依具體個案區分處理,保障無過失駕駛人權益之同時,也有效打擊蓄意逃避責任者,落實交通安全與司法公正雙重目標。肇事逃逸案件雖然有法定刑度範圍,但實務判決已展現出高度個案差異性,法院量刑亦深受肇事結果、逃逸情節、加重因素及犯罪後表現所影響。任何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即應依法採取適當救助與報案程序,以免誤觸刑責。而一旦面臨司法追訴,應積極應對、尋求法律協助,避免因誤解法律或消極態度導致無法挽回之不利後果。肇事逃逸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健康,更嚴重動搖社會秩序與正義基礎,司法對其持續嚴格審酌量刑,正是對公共安全與責任倫理的堅定維護。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是指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傷後,未依法留在現場提供協助或通報而逕行離去之行為,依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該罪成立須具備三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二、事故造成他人傷害、重傷或死亡;三、行為人未依義務留在現場而逃逸。此外,主觀上亦須駕駛人對事故後果具備認識並有逃逸之意思表示與行為,而非因驚嚇、不知發生事故等情事而離去。若僅為車損並無人員傷亡,則不成立刑法肇事逃逸罪,僅可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值得注意者為,刑法所稱之「逃逸」,並非必須以高速逃離現場或遠離特定距離為限,只要駕駛人未盡通知、協助、報警等法定義務即逕行離去,即屬逃逸行為,亦即法律要求行為人積極作為以避免被害人之生命、健康風險進一步擴大。而且,即使駕駛人自認無責任,只要現場有人員傷亡亦不得自行離去,而應依程序向警察機關報案、留資料,以利後續釐清事故責任與救助程序。否則即屬抽象危險犯,構成犯罪。
肇事逃逸罪的構成並不需以加害人對事故有直接故意,只要其明知事故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而未依法採取救助或聯繫警察機關之行為,即可構成該罪。尤其司法實務強調「逃逸」之意涵並不限於離開現場之物理行為,更包括未提供聯絡方式、未報警、未主動承認肇事等消極行為。部分駕駛人誤以為若未察覺受害人受傷,或事後返現場即可免責,然即便主觀上未明確認知傷害程度,只要未採取法律上所要求之必要處置,即屬逃逸。另一方面,肇事逃逸與其他交通犯罪如酒駕、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等行為若合併存在,將導致多罪併罰,法院於量刑時多會就各罪分別量刑後合併執行。
正如法院即針對酒駕致死與肇事逃逸兩罪分別量刑後合併執行,最終裁定長達九年之自由刑。此亦說明當肇事逃逸行為合併其他重罪時,其法律風險已非單純數月刑期所能涵蓋,甚且可達重罪等級,導致服刑期間大幅延長。
此外,法院量刑時亦會衡酌行為人是否主動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是否具有悔意、是否具前科、家庭背景、經濟能力等情節,並予以適當裁量。部分輕罪案件若能獲得被害人原諒或具狀撤告,法院亦可能減輕刑度或給予緩刑處分;反之,若被害人堅持追訴或行為人態度惡劣,則法院多採實際自由刑予以矯正。
主觀要件?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定要逃離肇事現場。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也包含在內。
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犯意,即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稱當時沒有碰到對方的車輛,不知道後面有發生車禍,也沒有感覺有擦撞,也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輛發生事故,所以就繼續向前行駛,而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告訴人等的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惟法院認為各項證據經調查後,仍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未據檢察官再為上訴)
被告駕車突然向右偏移,告訴人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緊急煞車不及而自摔,而被告明知因其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自摔受有傷害,雖有停妥車輛後走回現場查看,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仍逕自離去,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因此仍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大法官釋字777號對於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修法前,刑法第185-4條並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對交通事故具備過失,亦未考慮逃逸之動機與後果嚴重性,使得即便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如他車逆向、自摔、他人衝出馬路導致事故者,只要事後未依程序留置現場與協助救援,仍有可能被定罪,引發憲法適當性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即指出該條未明定肇事須具備駕駛人之過失,使法律構成要件過於模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認為應以駕駛人有義務而未履行對被害人救助、報警、通報等救濟義務為處罰核心,並考量情節輕重區分處罰幅度。立法院隨即於民國110年修正該條,增列「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要求。
無過失的情況下,應不構成所謂的「肇事」。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要視案件情節,調整刑度的範圍。因科技的發展日新月異,交通工具也有與時俱進的發展,刑法肇事逃逸罪(即第185-4條)的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故意過失),在實務上一直都是重要的討論,所以大法官在理由書中,即明白闡釋該條內容應該通盤檢討,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如果立法政策上希望包含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即應於條文中與以明訂。另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個案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及對他人法益侵害的程度有所不同,也要訂定不同刑度的處罰。
「另因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77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具有逃逸之故意,亦不得以肇事逃逸相繩,是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另依司法院釋字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參照)
實務上法院判決對於該罪構成亦逐漸趨嚴謹,被告否認有撞擊並稱未察覺事故發生,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具備肇事與逃逸之主觀認識,故判決無罪;而被告於造成騎士自摔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卻未報警亦未留下資料即離去,已構成肇事逃逸罪。實務上認定肇事逃逸需具備明確的主觀認識與逃逸意圖,而非單純離開現場即成立犯罪,亦需審酌行為人有無施救、報警、留資料等作為。另若被告行為並無過失,即便其有逃逸之行為,也不得依肇事逃逸罪科以刑責,彰顯憲法保障與罪責相當原則之貫徹。
實務上對於肇事逃逸(等)案件的刑度
肇事逃逸行為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屬於嚴重的交通犯罪,根據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雖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受害人是否最終死亡或重傷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要件,但事故所造成之實際結果仍會對法院量刑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法院針對肇事逃逸罪之量刑,會依事故後果、駕駛人行為態樣、是否具有前科、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有悔意等諸多因素綜合判斷。依據現有裁判資料觀察,若受害人傷勢輕微,法院通常處六個月至一年不等之有期徒刑;若傷勢嚴重,如骨折、需長期復健,刑度可能提高至一年至兩年之間;倘若造成受害人死亡,刑度則可能超過兩年,有時更會超過三年以上,視是否有其他加重因素如酒駕、累犯或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等情節而定。
即認定被告於交通事故後未留於現場提供身分資料或救助,僅簡單問候後即逕自離去,法院認定其對事故有認識且應預見致人傷害之結果,屬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
「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參以告訴人係遭被告騎車擦撞,被告自己亦人車倒地,被告應得認識告訴人因前揭擦撞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即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生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自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被告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沒有告知受傷,其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自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告酒駕且酒測值高達1.15毫克,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事故後仍持續逃逸至第二現場再度肇事,法院最終認定其行為極為惡劣,於酒駕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分別量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肇事結果加重及累犯情節對量刑的顯著影響。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過失傷害以外其他本案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及於原審提出擔任○○○之在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手段,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更因而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吳偉明受傷及被害人陳民祥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害人陳民祥之家屬內心傷痛無可言喻,其於第一現場車禍後未停留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駕車逃逸,又在第二現場不慎撞擊被害人謝一瑜所騎機車後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繼續逃逸,情節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謝一瑜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謝一瑜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參照)
涉及無照駕駛、變換車道不當造成傷害並逃逸之情形,法院認定告訴人倒地後即有明顯傷勢,肇事者卻未予任何協助或報警,直接離去,且屬累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三月並准予易科罰金。該案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顯示逃逸行為若兼具無照、無救助、累犯等要素,將面臨接近兩年刑期之處罰。
「審酌被告因未與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貿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告訴人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貨撞擊後,人車倒地,且機車及騎士倒地後均因慣性再向前方滑行,而得見告訴人當下傷勢絕非輕微,被告眼見於此,卻仍不對告訴人為即時救助或報警尋求救助而直接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妻子及年僅1歲之兒子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事故-肇事逃逸-車禍
瀏覽次數: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