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為破壞交通號誌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時,該向誰求償呢?

05 Sep, 2025

問題摘要:

破壞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故者,固應負刑事與民事責任,惟對於不知加害人或加害人無賠償能力之情況,國家機關仍須就設施管理欠缺部分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此一制度既能保障受害人權益,又促使國家機關肩負設施安全維護之義務,體現現代風險社會中風險社會化與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為法治國家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人為破壞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時,究竟應該向誰求償,關係到侵權責任、國家賠償與損害填補制度的交錯運用。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發生後若係由駕駛人自身過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相關規定負侵權責任,向受害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但若事故之直接原因來自於交通號誌之缺失或失效,尤其是因人為破壞號誌、使交通秩序失常,進而導致車輛碰撞,則受害人可否對主管機關主張國家賠償,成為核心法律問題。

 

交通號誌為維持交通秩序與保障用路人安全的重要設施,自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共設施」,而主管機關如交通局或市政府工務單位,則為其設置與管理之責任機關。若有人蓄意或不小心破壞號誌,例如打壞紅綠燈、扭曲交通標誌、拔除號誌桿等,致號誌失效而發生事故,但對受害人而言,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尋找加害人不僅需耗費時間與訴訟成本,且該行為人可能無力賠償,因此直接向設置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實為更可行且具保障性之途徑。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明文採無過失責任原則,亦即只要該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存在欠缺,縱使並非公務員故意或怠忽所致,亦應負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為一種危險責任制度,即便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只要該設施在管理上存在客觀欠缺,無法提供通常安全性,主管機關即不得以第三人行為介入或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判決並強調,交通標誌號誌的設置與維護須具備實質之妥適性,而非僅形式合法,主管機關仍應負實質審查及維護之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制,性質上屬危險責任,有社會保險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可以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時,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應否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於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交通標誌設置或管理如欠缺妥適性,主管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免責: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公權力之行政措施,雖不屬保護規範性質,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惟其設置或管理仍應遵守相關法規之形式要求,並須具實質妥適性。如主管機關於設置或管理欠缺妥適性,致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免責。…又,禁制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針對行經具體特定路段(可得特定)之用路人使用道路時所為之規制,該設置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參諸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禁制標誌之設置,應依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可明。另交通工程規範第C3.5條第2項規定,「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影響識讀效果」;第11項規定,「禁制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衡其規定之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是以,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自受此等規範之拘束。…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為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先決問題,即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程序及實體之規定,暨其是否具備實質之妥適性,均得介入審查,僅因基於審判權劃分,對於不法或欠缺妥適性之行政處分無權予以撤銷,而屬行政法院權限範圍。至於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對於上述交通工程規範中所包含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適當」判讀距離、「足夠」反應時間、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等之適用,是否有「判斷逾越」、「判斷濫用」或「判斷怠惰」等「判斷瑕疵」等事項,因涉及國家機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普通民事法院,則有予以審查權限與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主管機關若能證明在合理時間內無從察覺該破壞行為或曾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修復,或因事故時間極短且人力監控有限,尚可在具體個案中主張免責或減責,然此仍應以該設施是否提供足夠警示效果為判斷依據。例如交通工程規範C3.5條即規定標誌設置地點應有適當之判讀距離與反應時間,駕駛人得以安全應變為原則,如未符合該等設計標準,亦屬管理欠缺。此外,即便受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成功,主管機關仍可依法對破壞號誌之加害人行使追償權,確保公共資源不致濫用。若事故另涉及肇事駕駛亦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及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制度設計係為保障人民因公共設施失靈所受之損害,其核心精神不在懲罰政府,而在於公平分配風險與損害,並藉由制度化的監督,提升國家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能力。因此,當交通事故係因人為破壞號誌而發生時,受害人應首先評估現場是否存在設施管理之瑕疵,再依具體情形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或直接對破壞行為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必要時亦可併行求償,強化權利保障。人民透過國家賠償程序取得補償後,亦能促使行政機關加強對公共設施之巡檢、維修與監控,例如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強化即時通報系統與警民合作機制等,從制度面減少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國賠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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