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發生車禍,也會被告肇事逃逸嗎?

05 Sep, 2025

問題摘要:

駕駛人若根本不知事故已發生,或主觀上無法預見有致人死傷之情形,自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此一主觀心證理論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法院則應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與自由心證,在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作出裁判。凡犯罪事實未經合法證據證明,不得認定為有罪,更不得片面認定駕駛人「應該知道」即構成逃逸。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肇事並有人死傷,而仍選擇逃逸;但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過度簡化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往往以事後發現有事故、有傷亡,即認定行為人明知肇事、明知有人受傷,此種推定違反刑訴法基本原則。實務應回歸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歸屬原則,避免將舉證責任轉嫁於被告。法院應以客觀證據認定駕駛人當下是否可能知情,並審慎考量車種、路況、音響干擾、燈光環境、事故部位、車內乘客反應及是否剎車等具體事證,不可僅以結果推論故意。否則將對無辜者造成重大刑事風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權保障精神。被告若因心證推定而須反向舉證自己「不知道」,不僅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更使司法公信與公平審判原則受到質疑,期盼實務見解能持續釐清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回歸刑事訴訟核心精神。

 

律師回答:

依據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明文指出,若駕駛人於事故中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文表面上似乎著重於駕駛人於肇事後是否離開現場,但實務上該罪之成立要件其實遠較一般民眾理解來得複雜,其中「是否知道自己肇事」及「是否知道有人受傷」為實務中爭議的焦點。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55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即無罪推定原則與舉證責任原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證據之證明力雖然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故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行為已致人受傷,仍選擇離開現場,則不得任意以主觀揣測認定其構成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即時停車、提供救助並聯繫救護資源,減少受害人可能因延誤治療而加重傷亡。從而,該罪在實務上被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即不以被害人確實因駕駛人離開現場而受害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未履行停車救助義務,即可構成犯罪。

 

然而實務見解亦指出,「逃逸」之構成須包含行為人主觀上對肇事及可能致人死傷有所認識,並客觀上實際離開現場或未提供聯絡方式、隱匿身份等作為要件,亦即成立本罪須有「主觀明知」與「客觀逃離」之雙重構成。此一見解與刑訴法關於犯罪構成須依證據證明之原則完全一致。

 

舉例而言,如行車途中在視線死角不慎擦撞機車,但駕駛人未察覺衝擊、亦未聞異常聲響或感覺,並非刻意逃避而是事實上不知有事故發生,此時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明知或可預見發生事故並有人受傷,則不宜以肇事逃逸論處。法院於此類案件中,會從事故發生地點、光線、聲響、車速、駕駛人事後反應及現場狀況等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預見」有人可能受傷。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強調,「不知有死傷」與「明知有人死傷仍逃逸」在法律效果上有極大差異,倘駕駛人確實對事故一無所知,其主觀上即無逃逸之犯意,不符該罪構成要件。此外,實務判決亦認為即便事故後曾短暫停留,但若駕駛人未明確表明身份、未積極協助傷者或報警,而是藉口未受傷就逕行離去,亦屬於法律所稱之「逃逸」。反之,如駕駛人確實未察覺事故,亦無證據足證其主觀明知,則檢察官即難以完成舉證責任。

 

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駁回起訴,倘起訴駁回裁定確定,非有法定再起訴事由,不得再行起訴。換言之,起訴與定罪必須建立於具體而明確之證據之上,對於是否明知肇事以及是否能夠預見致人死傷等主觀構成要件,皆須依法舉證說明,否則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理論是理論,實際上應由行為人舉證

值得注意的是,學界對於該罪之構成仍有所爭議,多數見解認為本罪應以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為要件,且應有「基於過失造成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因果關係方屬「肇事」,若係完全無過失之第三人僅因碰撞事故受牽連,並不當然構成「肇事者」。

 

然而我國實務對於「肇事者」定義較為寬鬆,只要駕駛人行為與事故存在一定關聯,無論是否為主因或是否有過失,均可構成該罪之成立基礎。此亦導致部分無故意無過失駕駛人,可能因未察覺事故而仍面臨起訴壓力。對於此一風險,司法實務上仍應以刑訴法基本原則作為衡量依據,尤其是在涉及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上,更須嚴格要求檢方提出明確事證,不得憑臆測定罪,否則即侵害被告基本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理論上唯有在確切證據證明駕駛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肇事致人傷害卻仍離開現場者,始足構成該罪,以符合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性保障,但這祇是說說而已。

 

就是在於起訴,即使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有罪,刑事訴訟法而155條進一步指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但在實務上,法官對於肇事逃逸案件中「是否明知肇事」這一主觀要件的認定,往往傾向從結果倒推,認定駕駛人「應該知道」,進而任意認定被告有故意逃逸之心態,而忽略了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擔的基本原則,形成一種對被告不利的裁判傾向。

 

實務中常見的情形是,法院認為駕駛人身處交通事故場景中,理當可察覺撞擊行為與其後果,若未停留處理即推定其有逃逸之故意,而不顧其實駕駛人主觀上可能根本不知事故已發生,或不知有人受傷,此種判斷實已違反刑事訴訟制度中所強調之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原則。主觀故意的認定應建立於具體客觀事證上,而非由法官憑主觀心證或推測得出。

 

例如若事故發生於車輛後方,駕駛人又正以高音樂音量行駛,且車輛體積較大無法察覺微弱震動,此時若無其他證據顯示駕駛人知情,應推定其不知情,不得以「一般人應可察覺」為由逕認其故意逃逸。

 

事實上,內心狀態本屬不可觀察之心理活動,其是否為「明知」或「不知」極難由被告自證,亦即主觀故意本非被告能自行證明之事項,必須由檢察官提出外在客觀跡證加以說明,否則即屬違反舉證責任原則與正當程序保障。

 

然而在實務上,被告經常處於須反向舉證的弱勢地位,亦即雖然應由國家負擔證明有罪之舉證責任,但法院實際上往往要求被告說明「為何自己不知道」,甚至要求被告提出「不知道」的證據。

 

舉例而言,有案件中駕駛人主張並未察覺碰撞,如發生於車前,便直接認定其不可能未察覺,,至於其他排除所有不知的可能性,其他可能使人未察覺事故的因素,例如駕駛精神渙散、天候或道路狀況等,應由舉出客觀性事證排除。

 

發生在車後,應依可能依車損程度、聲響大小、行人反應或目擊證人證詞來認定駕駛人知情與否,但實際上應從事故發生位置、車輛類型與結構(如卡車與機車的注意盲區)、現場是否吵雜、駕駛行進速度等多方面因素判斷。

 

例如,若事故發生於車後,且車輛在大型卡車或重型車種,則駕駛人視線死角大、車體震動本身強烈,在無特別訊號或巨響的情況下難以察覺後方發生事故,此時僅以「事故發生」即推定駕駛人「應該知道」顯然過於簡化。

 

而剎車燈的反應亦是判斷駕駛人是否知情的重要指標之一。一般駕駛在突然感覺異狀、聽見巨響或感受到碰撞時,出於本能會立即踩剎車,若肇事當下駕駛毫無剎車反應,反而持續加速駛離現場,則較難主張當下有察覺事故而逃逸。

 

反之,若監視器畫面顯示駕駛於特定時間忽然踩剎車並停下車輛數秒,即使其後未報警或聯繫,可證明其主觀上仍不確定事故有無發生,或不知事故嚴重程度,但仍決意冒著肇事逃逸而離開,具有傷害而逃逸之間接故意。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是否有關係,也可能影響法院對主觀故意之評價。例如雙方為鄰居、同事、或過去有糾紛者,在法院觀察下可能認為駕駛人動機可疑,進而推定為「故意」撞擊或故意逃逸;然而此類主觀推論應當極為謹慎,除非有具體證據如言語威脅、前科紀錄或現場目擊證人證言指證,否則以雙方關係即認定為故意,恐造成被告無從自清之不公平處境。

-事故-肇事逃逸-無認識肇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3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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