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肇事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會有肇事逃逸罪責任嗎?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成立須以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認識,並基於逃避刑責或民事責任之目的而擅自離開現場為要件,若行為人確實不知事故已發生,或雖有察覺但認為與己無關,亦未能預見有他人受傷,則不具逃逸之主觀犯意,依法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實務認定上應嚴守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界定,並貫徹無罪推定及舉證責任歸屬原則,避免過度擴張解釋本罪構成要件,造成對無主觀犯意之駕駛人刑事上之不當處罰,以維司法公正與人權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知肇事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是否會成立肇事逃逸罪,應從刑法第13條對故意的定義及第185-4條對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的規範進行解釋。
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則指出,若行為人雖非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但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亦即,刑法上對故意的認定,包含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態樣,且在肇事逃逸罪的實務認定上,主觀故意並不限於明知確有死傷而離去,只要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可能預見有死傷結果而仍離開現場,即可能構成間接故意而成立逃逸罪。
至於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駕駛人對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者,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修正前後法條對照可知,修正後強調「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肇事」,目的係為明確化規範內容,並不改變該罪的實質構成要件,而實務亦一致認為其涵義並無實質差異。
對於刑法第185-4條行為情狀之規定,依實務上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刑法第185-4條修法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但實際上法條內涵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可參)
因此在審查行為人是否構成該罪時,重點仍在於其是否在主觀上認識到交通事故並明知或預見有致人死傷結果而仍離開現場,即所謂逃逸犯意的存在。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使他人無法當場確認其與事故之關聯性,因此肇事者依法負有現場留置義務,不得擅自離去,即使事故是否由其所造成尚待調查,也不得自為判斷而脫離現場。然構成肇事逃逸罪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至少可得預見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可能性,並出於逃避責任而離開,方構成犯罪。
於是,若行為人根本不知有事故發生,主觀上欠缺故意或可預見性,即難認其離去為逃逸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係騎乘機車搭載朋友B行經夜市街道時,與對向機車交會,當下並未明顯感覺擦撞,但後照鏡發現對方機車倒地,主觀上感到疑惑並立即詢問B是否有撞到,B答稱「沒有吧,我沒感覺」,行為人因而信賴此言即駛離現場。事後警方通知才知對方機車倒地可能與B背包小袋勾到對方車把有關,此時行為人始知有事故發生。可見行為人於事故發生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到自己或同乘人與事故有因果關聯,且有即時探問同行者而獲否認,於情有可原。此情況下,行為人非僅無明知致人受傷之事實,且其所採行離開現場行為,亦非基於故意隱避責任或逃脫現場之目的,從而即使事後發現與事故有間接關聯,其於事發當下仍屬欠缺故意之行為,不構成逃逸犯意。
成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致人死傷結果有認識或預見,並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若行為人無認識或無預見,則主觀上欠缺構成犯罪之故意,不應論以本罪。也就是說,實務上對於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成立上,並無因法條修正而有太大變動,仍維持「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可參)
此外,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刑法第185-4條,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可參)。然而本案的雖然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但當下並不認為與自己有關,且經詢問185-4條,185-4條也告知並未發生擦撞,是以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是自己與發生了交通事故,對於的受傷事實也因認為與己無關、沒有在場義務,方而離開現場,則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主觀上既非明知或可預見因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有何逃逸之犯意存在,即未符合刑法第185-4條構成要件,而不成立本條犯罪。
「刑法第185-4條構成要件之主觀部分須具備逃逸犯意,即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認識,並明知或預見致人死傷結果仍決意脫離現場」;且此等認識須以客觀事證證明,非可憑結果倒推或主觀推測推定。
於是,本案行為人因客觀環境之不明顯接觸、同行者否認擦撞、以及倒地未見直接碰撞、未聽聞巨響等事實,難認其主觀上已具事故發生或他人受傷之認識或預見,更遑論基於逃避責任決意離去,顯然不具故意,依法應不構成本罪。實務上對類似情形亦有無罪判決,例如行車過程中並未察覺異常,或事後經監視畫面發現可能擦撞,惟事發當下駕駛並無可預見可能性者,法院多認為其欠缺主觀故意,而難以構成肇事逃逸罪。
-事故-肇事逃逸-無認識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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