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會受什麼處罰?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並非懲罰駕駛人交通事故過失之責任,而是在於是否履行法律上對事故後救護與協助之義務。現代交通制度中,駕駛人具備高度風險掌控地位,一旦發生事故即負有基本救護與配合調查之社會責任,未盡該責任而擅自逃離,依法自應受罰。即便自認與事故無關、責任全不在己,只要現場有人受傷或死亡,就應依法報警處理、提供身份,並協助救護,方為合法與合宜行為。如不確定是否為肇事者,也應選擇暫留現場以澄清情況,而非貿然離開,否則仍有誤觸法網之虞。經此制度規範,有助於建立安全的交通秩序,維護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肇事逃逸是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協助,反而逃離現場的行為。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該事故致人死傷並非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規定的目的,乃為強化交通秩序與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履行救護義務,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程度。過往條文使用「肇事」一詞,但因其定義不明確,包含是否需有駕駛人故意或過失等不確定要素,造成法律適用爭議。
如修法前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指出,舊法中的「肇事」一詞可能涵蓋非駕駛人責任所致之事故,導致規範模糊,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時也指出舊法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對輕微案件過於苛刻,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宣告其部分違憲並限期修正。
立法院遂於民國110年修正條文,將「肇事」明確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區分「致人傷害」與「致人於死或重傷」兩種結果,分別設計不同的法定刑度,並引入過失與否作為量刑依據,以因應憲法解釋意旨。實務上,對於構成肇事逃逸罪的標準,強調主觀上必須有故意逃逸的犯意,即行為人明知或預見自己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可能導致人員死傷,卻仍然不顧而逃離現場。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完全不知道自己造成交通事故,即使離開現場,也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構成此罪須行為人知悉交通事故已致人死傷而逃逸,若其並未認識到此事實,即便事後證明確實有死傷,亦不成立犯罪。至於所謂「逃逸」行為,指的是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履行應有之救護義務,或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而選擇離去,使第三人無從立即掌握事故發生與肇事者身份或行為關聯性的情形。無論行為人是否為肇事責任方,只要於事故發生後有致人死傷而逃離現場者,即可能構成本罪。也因此,若行為人認為自己無過失,不願與事故有牽連而擅離現場,將不影響其罪責成立與否。此與交通事故的過失責任歸屬不同,是屬於刑事法律保護社會秩序與人命安全的獨立規範。
又如駕駛人逃逸造成被害人無法及時救治,陷入更嚴重的傷勢甚至死亡,且該被害人處於無自救能力的情況下,駕駛人仍不顧其安全離去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保護義務而遺棄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則加重結果責任,若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若逃逸行為使被害人錯失急救時機,導致更嚴重的後果,駕駛人恐將面臨更重的刑責。另外,應特別注意的是,即使車禍對方傷勢輕微、看似無大礙或自行起身報警,駕駛人若未與警方聯絡或未提供救助仍逕行離開,也有可能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本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無自救狀態為必要,只要駕駛人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即屬構成要件。至於一般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雖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理。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故即便事故為純財損案件,也不可逕行離開現場,應依規定通報警方及提供聯絡資訊,否則仍可能受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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