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算是肇事逃逸呢?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的重點不在於是否有過失,而在於肇事者是否履行其事故後對他人救助與對社會秩序的責任。任何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即應停車、報警、協助救護、表明身份,並依警方指示處理,不可任意離開,更不可試圖推卸責任或以形式動作掩蓋逃逸事實,否則即可能構成本罪。這是所有駕駛人在上路時所必須具備的法律素養與責任意識,唯有如此,方能減少交通事故後續悲劇的發生,也才能確保每一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與司法正義的實現。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強化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事故,確保車禍現場責任釐清與被害人損害賠償權益的保障。刑法第185條之4明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或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法時補充明定,若肇事者對死傷無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肇事逃逸罪的重點在於「逃逸」本身,而非過失責任的有無,故只要駕駛人發生車禍後未履行現場處理義務即離去,即可能構成本罪。那麼,究竟哪些行為屬於「逃逸」呢?
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闡釋,「逃逸」行為不以傳統印象中「全速駛離現場、不顧而去」始得構成,而是只要行為人未盡交通事故後應有之停留、報警、協助救護、表明身分等法定義務,便可能構成逃逸行為。
其中第一種即為肇事後立即逸走,不論是否心生悔意,只要在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提供協助或採取聯絡救援之措施,直接駛離現場,即構成典型的逃逸行為。
第二種是肇事人雖委託他人處理事故或撥打救護電話,然而自身卻未於現場等候,亦未表明其身份而離去,法院認為此等行為雖形式上具備求援成分,但實質上仍為規避肇事責任之行為,無法排除其逃逸之本質,故仍構成犯罪。
第三種情形則為肇事人自行主觀判斷被害人傷勢輕微或未受傷,而未確認其是否已獲救護即離去,駕駛人不得自行評估傷勢而擅離現場,須確保被害人獲得妥適救助,否則即構成逃逸。
第四種為當事人未經他造同意逕自離去,即使雙方曾有互動,若未取得他方明確同意而離開現場,依然屬於未履行法定義務之逃逸行為。
第五種是未等候警方或檢察官到場即自行離去,法院認為交通事故具有公共危險性與法律爭議性,應交由專業人員到場處理與鑑定,肇事人若未配合現場處理,將無法釐清事實與責任,故其離去即為逃逸。
第六種則為肇事人雖曾折返現場,但卻未向被害人、警方或其他現場人員明確表明其肇事者身份,僅作為旁觀者湊熱鬧或刻意隱匿,試圖擺脫法律責任,此舉仍構成逃逸,不能因折返而免除責任。此判決之重要意義在於確立了肇事逃逸罪中「逃逸」的實質內涵,強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負有一連串積極義務,包括立即停車、確認人員傷亡、通報救護單位、報警、協助現場處理、留下個人聯絡資訊等,任一環節未履行,或以隱匿方式進行逃避,皆有可能構成犯罪。
逃逸罪的構成不以駕駛人有過失為前提,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人傷亡,即負有上述法定義務,違反即成立本罪。此一見解與過去多數人認為「我又沒過失,為何要留」的社會觀念有極大差異,法院明確指出逃逸罪保護的是事故後的公共秩序與被害人救援權益,而非僅止於釐清責任。換言之,即使肇事人主觀上無惡意,客觀上無過失,只要其不履行留在現場與協助處理之義務,就構成刑事上可非難的行為。
實務上曾有駕駛人認為對方傷勢輕微,或自稱不需協助便離去,然最終法院仍認為應留下確認並取得警方允許,始得離開,否則即屬逃逸。亦有駕駛人肇事後短暫離開去尋求幫助再折返,卻未向現場人員交代其身份,被法院認為係試圖掩蓋肇事身分而構成逃逸。此一判決所提供之六種態樣,在實務上可謂具有典型性與指導性意義,對於如何界定逃逸行為提供明確標準,也對社會傳遞清楚法律訊息:駕駛人在交通事故後,不可自作主張,不可僅形式上履行部分義務而未實質協助,不可主觀認為「人沒事我就走」,更不可認為委託他人處理便能脫責。所有駕駛人均應牢記交通事故之應對行為標準,勿存僥倖,否則即可能面臨刑責。
逃逸罪的關鍵,不在肇事者有無過失或是否實際造成他人傷害,而在於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已被賦予「保證人地位」,對事故中可能受傷者具有積極救護與配合處理的義務,無論該車禍是由駕駛人本人、其車輛、車上乘客或其他情形所引起,駕駛人皆應與車輛與乘客共同構成對外責任的一體,負擔必要之事故處理責任。
肇事的判斷標準在於「客觀上車禍已然發生」,而非行為人對事故是否有刑事過失,因為肇事責任之歸屬需要事後進一步專業鑑定與法律判斷,非當下駕駛可自行評估後即擅離現場。也就是說,即便最終認定駕駛對事故完全無過失,只要當時未履行法定停留與協助義務,就已構成逃逸。
此一解釋正反映立法目的:在現代交通密集社會中,車禍發生難以完全避免,法律要求駕駛人須於事發後對現場與受害人即時提供協助,方可有效保障生命安全與司法調查之進行。尤其在救護資源爭分奪秒的情況下,若肇事者未提供事故資訊或誤導調查方向,將嚴重影響後續急救與事故真相釐清。因此,駕駛人應於發生事故後立即停車、通報警方、配合現場調查、協助傷者就醫,並表明自己身份與聯絡資訊,不得逕自離去,更不得藉由隱匿身分、拖延時間或假扮旁觀者等手段規避肇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實務與法院見解,縱然駕駛人認為自己無過失、對方僅受輕傷甚至表示無礙,若仍未依規定履行留置義務,法律仍視之為逃逸,並不因受害人態度而免責。法院強調,逃逸的認定標準是客觀存在事故與未履行應有義務,而非駕駛人主觀信念或他人寬恕。本罪之存在正是為防止駕駛人因恐懼、僥倖或規避責任而不顧受害人安危,或阻礙真相查明,進而危害公共安全與法治信賴。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肇事後不可逕行離開,亦不可輕信僥倖或推託他人協助處理。所有駕駛人均應於肇事時停車、報警、協助救護、表明身分,並待警方現場處理後始可離開,否則即構成刑事上之逃逸行為。唯有如此,方能實現立法者對於車禍現場救護、責任釐清與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核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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