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樣的行為才算「肇事逃逸」?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需同時具備以下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三、致人死亡或受傷;四、未履行報警、協助與留下資料等義務即逕行離開現場,構成逃逸。若欠缺其中一要件,如無過失或未致死傷,即不成立肇事逃逸罪,惟駕駛人仍應配合事故處理與善後,以避免涉入其他法律責任或擴大法律風險。法律的設計目的,並非僅為追訴與懲罰,而是希望透過制度提醒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應積極作為,協助傷者、維持秩序,亦有助於還原真相與責任歸屬。在交通事故層出不窮的今日,駕駛人應具備基本法律常識與正確處理態度,方能避免法律風險與道德責難並重之困境。
律師回答:
每當有交通事故發生,最常讓駕駛感到困惑的,或許是「我該留下,還是可以離開」?
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一直是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最常陷入混淆與爭議的法律問題之一。多數駕駛人往往誤以為只要自己在事故中無過失,或是認為對方未受傷、事故情節輕微,即可自行離去,殊不知,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何謂「交通事故」及「逃逸」,則歷經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已有更為明確之界定。
依釋字第777號說明,修法前法定要件「肇事」不以駕駛人主觀上有無過失為要件,但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不符罪刑法定主義中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非因駕駛人過失或故意」導致之事故,不應列入肇事逃逸之處罰範圍。此一解釋排除了駕駛於完全無責任之情況下仍被課以刑責的違憲疑慮,使得肇事逃逸之成立須以駕駛人「具有肇責」為前提,即駕駛人因自身駕駛行為具故意或過失而發生事故致人死傷,此時若又未履行相應義務而離去,始屬「逃逸」之行為。至於何謂「逃逸」,實務及判決見解均認為,係指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盡應有之停留、報案、協助傷者等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明確指出,若駕駛人在事故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未取得他造同意、亦未留下得以辨識身份或日後聯繫之方式資料即行離去,縱然稍後折返現場但不表明自身肇事身份,仍構成肇事逃逸。
因此,逃逸的重點並非「跑得遠」或「跑多久」,而在於是否逃避事故處理、無法確認身分或致救護延誤。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則補充指出,即使駕駛人已採取初步協助措施,如打電話報警、簡要查看傷者情況,惟仍於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或未留下可供日後辨識之資料,亦不符合完整義務之履行。可見,肇事逃逸之評價並非僅看是否停車或下車查看,而是整體衡酌是否真正配合處理、協助救護與事故調查。針對駕駛人常見疑問,例如「我不是主因肇事者,是否仍要負責?」答案是肯定的。
依據釋字第777號及刑法體系規定,只要駕駛人具有部分過失,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致人死傷,即使非完全責任,也必須依法停留、協助與報案。若未履行,仍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又如若駕駛人完全無責,例如汽車停等紅燈時突遭對向車道逆向衝撞,該汽車駕駛並未有任何違規或過失行為,雖可不負刑責,但若未盡最基本之查看或通知義務,也可能涉其他行政責任,且其是否「完全無責」仍需經調查與判斷,不應主觀斷定而離去。此外,所謂「致人死傷」也須有所認定。若當場雖無明顯傷勢,但事後醫院診斷發現對方有輕微骨折或內傷,仍屬致傷範疇。駕駛人如當場見對方無明顯受傷,仍應保守處理,主動報警與協助送醫,避免後續被認定為逃逸。
更進一步,所謂的「動力交通工具」,除一般汽車、機車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實務見解,電動自行車亦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只要係非純人力推動者,即具刑法第185-4條適用要件,不得任意離去現場而規避責任。
實務上亦常見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緊張或情緒失控一時離開,或認為自己報過警、留下電話即已盡責,不料仍被警方認定為逃逸行為並函送法辦。因此,如遇車禍,不論事故大小、責任歸屬如何,駕駛人應立即停車、查明傷者情形、報案與等候警消單位到場,必要時應主動協助送醫,並確實留下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始能排除肇事逃逸之法律風險。若因特殊情況(如需陪同傷者送醫)須先行離去者,亦應留下完整聯繫資料並告知執法人員,以昭誠意與合法行為。
-事故-肇事逃逸-逃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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