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丟錢就跑就沒有肇事逃逸嗎?重點在經被害人同意?

05 Sep, 2025

問題摘要:

司機即使有給予被害人金錢補償,仍未依法報警、協助救護與確認身分,依法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之認定關鍵在於是否盡到停車、報警、協助救護與身分表明等義務,而非事後如何辯解或補償。基此,本案遊覽車司機之行為已構成刑事責任,警方依法偵辦並移送法辦,亦屬正確適法之處置。提醒大眾一旦不幸涉及交通事故,應冷靜處理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程序辦理,包括即時報案、協助就醫、等待警方及留下身分資料等,不可因為一時緊張、趕時間或怕麻煩而選擇離開現場,以免小事演變為重大刑責,不僅觸法,亦可能造成二次傷害,甚至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最後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一規定不僅為處罰手段,更提醒社會每一位駕駛人,面對意外時不應逃避,而應勇於承擔,才是法律所期望的負責任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強調肇事後駕駛人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提供身分資訊並等待處理」的義務,藉此保障被害人生命與身體權益,並有助於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與後續損害賠償之順利進行。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不僅是針對駕駛人本身的違法行為處罰,更是藉由加重刑責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留在現場,從人道角度出發,給予傷者最即時的救護援助。從實務來看,「逃逸」的判準不在於駕駛人是否有肇事過失責任,而在於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履行法定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只要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死傷結果,行為人如未履行協助救護、通報、等待警方或未留下可供追查之真實身分資料即離開現場,不論其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無責,仍然構成肇事逃逸罪。

 

如肇事後直接離開、未等待警方到場、未獲得傷者或在場人員同意即離開、未留下身份資料、或事後雖折返但未承認為肇事人等,皆屬逃逸的具體構成。

 

如遊覽車司機撞傷男童,致其左手骨折,該司機事後下車僅給予現金300元便逕自離去,未報警、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完整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顯然違反上述義務。儘管該司機辯稱因載客趕行程無惡意,並已給予一定金錢補償,惟依據法令與實務見解,僅以金錢慰問或視同「現場和解」的作法,並不足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即便肇事者下車表達關切,若最終仍未履行通報與現場等候等程序,其行為即已妨礙救援行動及責任釐清之完整性。法律並未允許駕駛人以自行評估被害人傷勢輕重作為離開現場的正當理由,因為車禍現場的真實情況須經由專業警消及醫療人員判斷。

 

尤其受害者為未成年人,司機作為成年人且掌握行動能力與交通主導權的一方,更應主動負起保護義務,而非僅以300元了事。警方根據監視器追查,已迅速在白砂路段逮捕該名司機,其供稱因行程緊湊選擇離開,但此一行為在法理上並不構成合理抗辯,反而印證其具有逃逸故意。值得強調的是,逃逸行為不以時間長短或距離遠近為斷,只要在事故發生後未完成基本救護與責任交接義務即離去,即構成逃逸。

 

肇事逃逸罪雖已明文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4,其適用範圍與成立要件,在實務中仍常發生爭議,特別是在事故當下駕駛人已下車查看、給付金錢補償甚至達成初步和解,但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的情況下,究竟是否構成逃逸行為,端賴個案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狀態判斷。

 

有見於此,肇事逃逸罪的構成重點不在於肇事者是否有交通事故之刑事或民事過失責任,而是行為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依法履行「在場義務」,即肇事人是否已盡到協助救護、通報警消、提供真實身分以利後續處理之必要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得被害人或在場人員明確同意即自行離去、或未留下可供聯繫之真實資料,甚至於離去後折返但仍未表明身分,均屬「逃逸」行為,不以有無肇事過失為認定要件。

 

此一見解亦反映立法者對「肇事者人道義務」之強調,認為駕駛人因其行為介入公共交通秩序並導致傷亡,即負有合理協助與停留之義務,非可恣意拋棄。是以,在許多社會新聞中可見肇事者下車查看傷者,甚至給付數百元現金後離去者,是否構成逃逸罪,實非單以「是否給錢」、「是否惡意」為判斷標準,而應就其整體行為是否已足以妨礙被害人救護、執法人員責任釐清及後續民刑事追訴等目的,綜合判斷其行為是否違反法所規定之在場義務。又實務認為,即使肇事者有意協助傷者,若在尚未完成應有協助義務前離去,例如未將傷者送醫或通知警消即離開者,亦應構成逃逸。

 

具體構成逃逸之情狀,包括:一、肇事後隨即逃跑者;二、請他人協助處理而自己隱匿身分離開者;三、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得救護即離去者;四、未等警方到場進行現場紀錄即離開者;五、未得在場人員或被害人同意即離開者;六、雖折返現場但未主動承認身分者。上述行為皆屬於「逃逸」之範疇,即便駕駛人無肇事過失、非主動違規,僅因客觀交通狀況導致事故,亦不得以無責為由抗辯逃逸罪之成立。

 

尤值注意者,若駕駛人於事故當下以金錢方式作為補償,但未完成事故處理程序,即行離開,將形同妨害被害人進一步主張權利,造成事故紀錄及責任歸屬之困難,法秩序不容許駕駛人以「給過錢」理由,免除刑事責任。當然,若雙方當事人就現場處理達成明確和解,並相互提供聯絡方式,甚至有第三人在場作證並由被害人明示不報警同意離開,則在行為人已明確履行法律義務,且未阻礙事故責任處理之前提下,可據個案具體情狀評價其主觀是否具備逃逸之犯意,實務上或可斟酌是否尚未構成逃逸。

 

但若無法證明有上情,單純事後抗辯稱「已給錢」、「沒惡意」、「時間緊迫」等,實務上仍難以排除逃逸構成要件之具備。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觀之,要求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的結果下,若未履行法定救護義務即逃逸者,則屬構罪,屬於行為加結果雙重構成之犯罪。故肇事與逃逸必須同時存在,且逃逸行為須於死傷結果存在下發生始構成。至於「肇事」本身不以行為人有過失或違規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涉及事故,且結果為死傷,即可進入逃逸認定階段。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構成要件即包括三項: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肇事致人死傷;三、逃逸。若三者同時具備,即屬構成,並無「惡意」要件之要求。亦即使因緊張、怕被責怪、急於趕路等非惡意之主觀理由離去者,亦不影響構罪判斷。

 

而關於是否得以「和解」、「賠償」作為減刑或免刑之理由,則屬量刑階段之考量,法院於量刑時可依犯罪情節、被害人意見及事後賠償狀況為酌減處斷,但不影響犯罪構成之認定。綜上所述,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所負之在場義務不容忽視,不論肇事責任與否,只要有死傷結果即應確實履行法律上所要求之停留、協助、通報及身分提供等作為。

 

未能履行者,即可能構成逃逸罪,輕則入罪受罰,重則衍生刑責與民事損害雙重責任。建議駕駛人於遇事故時應冷靜處理,第一時間報警、協助送醫並等待執法人員處理,切勿貿然離去或妄圖以金錢草率解決,否則將面臨嚴重法律後果,得不償失。唯有依法處理,才能真正保障自己與他人權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並符合刑法設立此條文之立法本旨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要求。

 

至於所謂「給錢就沒事」、「現場賠償和解」等觀念,亦常見於民間誤解中,但此並不影響刑法對行為人義務的要求,即便傷者事後不提告或原諒,也無法消滅肇事逃逸之公訴罪性質。此亦顯示本罪係以維護整體交通秩序與人命安全為法益,其屬社會法益保障而非僅為個人財產關係。

-事故-肇事逃逸-無認識肇事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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