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問題摘要:
警察機關於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蒐集並提供當事人資料予對方處理損害賠償、和解、訴訟等後續事宜,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明文規範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且屬於特定目的內之必要利用,符合個資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法定要件,應認為合法。唯資料提供仍須遵守比例原則,確保不逾越必要範圍與事故處理之正當性,警方亦應建立申請審查與資料控管機制,以防止資料外洩或不當使用,維持資訊隱私與法定利用之平衡。對於事故當事人而言,倘欲申請取得對造資料,應備妥事故證明或登記聯單,並說明申請用途與自身利害關係,以利警方依法提供;反之,若接獲警方通知自身資料將提供他方,亦無須過度驚慌,因其提供行為基於法令授權且具正當目的,不涉違法或濫用,唯有理解並尊重法律制度下之資料流通規範,始能兼顧個資保護與事故解決之效率與公平。
律師回答:
在交通事故處理實務中,常有當事人或保險公司向警方申請提供對造之姓名、聯絡方式、車號等個人資料,以利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或提出訴訟。此時部分民眾會擔憂警方提供這些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甚至產生個資外洩的疑慮,然而根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的見解,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蒐集及提供交通事故當事人個人資料,係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符合個資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規定,應認為合法且正當。
首先,個資法第15條明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等情形之一。警方處理交通事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第13條第1項已明確授權警方可提供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相關資料,例如事故發生後即時提供之登記聯單,或事故發生30日後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為處理交通事故必要的程序性措施,因此警察機關蒐集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聯絡方式等資訊,係屬法律明文授權執行法定職務,並具正當特定目的。
進一步而言,個資法第16條亦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警方將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之資料提供予對方,目的即為協助雙方當事人處理事故後續所衍生之法律行為,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調查、保險理賠事宜、交通事故鑑定程序、調解乃至訴訟進行,均與原始蒐集資料的「交通事故處理」特定目的密切相關,且屬不可或缺之資料利用範疇,因此構成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並未逾越個資法的法律界線。
此外,交通事故的後續處理本屬「警政」(目的代碼167)業務範圍,因此基於該目的所為之個資蒐集與利用行為具有正當性,且不論申請者是否為事故之直接當事人,只要具有正當利害關係亦得申請閱覽相關紀錄,惟須注意範圍不得擴張至與事故無關之目的,避免逾越特定目的必要性。
儘管如此,實務上仍須遵守個資法第5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亦即即使符合法定職務與目的關聯,提供個人資料仍不得逾越其必要範圍,並應與原始蒐集目的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例如僅能提供與事故責任判斷或損害索賠相關的資料,不能擴及當事人之家庭成員、金融帳戶等與事故無關之敏感資訊。警方對資料之提供仍需審慎評估,並依據請求者提出之事由及利害關係審酌提供範圍。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於事故30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法務部96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3號書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
舉例來說,當甲與乙發生擦撞車禍,雙方並未當場和解,事後甲有意向乙請求賠償,遂向警方申請提供乙之聯絡方式與事故資料,以利和解協商,此時警方可提供乙之登記聯單資料,作為協助甲行使其法律上請求權利之基礎,既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亦符合蒐集特定目的之合理延伸;反之,若甲另以其他名義欲取得乙的配偶、職業或財產狀況,則屬與交通事故無涉之私領域資訊,警方自無從提供。
此外,針對交通事故當事人欲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依法需知悉事故對方之資料以調查事故原因與責任歸屬,此時警方亦得基於事故調查需要將基本事故資訊提供保險公司,惟應限於理賠審核所必要範圍,並不得擴張至保險公司行銷等其他非相關目的。在此情況下,事故當事人無需另行取得對方同意,即可由警方協助取得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關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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