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可以在車禍現場,警察、雙方當事人談話時錄音或錄影嗎?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現場若要錄音錄影,並不需要事先徵得警察或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因為現場屬於公開場所,且仍在行政調查階段,不會違反偵查不公開,也不會觸犯個資法或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過,實施錄音錄影時仍需注意比例原則,避免針對個人做過度特寫或超出必要的拍攝,否則可能衍生侵害肖像權的爭議。若只是為保全現場狀況、談話內容,則屬合法正當,並且日後在訴訟上也可作為法院採認的重要證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車禍後,很多人會擔心現場的談話內容、警察的處理過程以及雙方的陳述在事後被遺忘、扭曲或爭執,因此常想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下來,但卻又擔心這樣的行為是否需要事先取得警察或對方同意,否則是否可能觸法。首先,必須釐清車禍現場的性質。通常車禍發生在道路上,屬於公開場所,且雙方當事人通知警察到場後,警察開始的處理程序大多屬於行政調查,尚未進入刑事偵查階段。

 

在這樣的環境下,行為人如果自行錄音、錄影,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偵查不公開原則,因此並無違法之虞。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的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的限制,這意味著民眾若僅是單純以錄音錄影方式保全證據,而不是將之與其他資料加以比對、建檔或作商業利用,就不會違反個資法的規範。

 

民眾為維護自身權益,在公開場所於警察執行勤務現場進行錄音或錄影,並不侵害警察的隱私權,警察不得以未經同意為由阻擋民眾錄音錄影。不過,仍需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針對他人臉部做特寫拍攝,因為這樣的行為已經超出必要範圍,可能被認為過度侵害他人肖像權或人格權。因此,若民眾只是全景式地紀錄現場狀況,或針對整體談話情形進行錄音錄影,則屬合理且正當的舉動。

 

至於刑法第315-1條第2款所規定的妨害秘密罪,重點在於保護談話人對其活動、言論或談話的合理隱私期待。如果自己就是談話的參與者,那麼錄下自己與對方的談話,就不是「竊錄他人」的行為,而只是保全自己與他人之間互動的紀錄。再者,妨害秘密罪要求行為人係「無故」錄音或錄影,但若錄音錄影的目的在於日後舉證、保全證據,法院通常認為這屬於正當理由,因此並不會構成犯罪。換言之,只要不是為不法目的,例如敲詐勒索、羞辱對方或公開散布,而是單純為日後釐清事實,則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

 

進一步說明,行政調查階段不同於刑事偵查。刑事偵查受刑事訴訟法規範,強調偵查不公開,禁止外人錄音錄影,否則恐怕會洩漏偵查內容,影響案件進行。但在交通事故初期警察到場的情況,警察多半僅是確認事故發生經過、做筆錄、協助雙方報案或移送責任歸屬,屬於行政處理性質。此時,現場談話是在公開道路上進行,並非密閉空間或有隱私期待的場合,因此雙方當事人或警方都不能主張談話內容具隱私性而禁止錄音。

 

唯一要注意的是,若錄影過程中過度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臉部特寫、特定部位拍攝,或超出必要範圍,可能會觸及肖像權問題。民眾錄音錄影需符合比例原則,僅限於為保護自身權益所必要之範圍,因此若只是如實紀錄警察詢問與雙方答話的過程,不會構成侵害。除此之外,實務上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民事或刑事案件時,往往會將現場錄音錄影視為重要輔助證據。因為現場錄下的內容具有即時性與真實性,可以補強事後筆錄或證人供述的不足,避免因記憶模糊或偏頗而造成爭議。因此,從訴訟實務角度看,錄音錄影往往對保護當事人權益有極大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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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刑法第3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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