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責輕重,對車禍理賠金求償多寡差很大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理賠金的多寡,最關鍵的因素在於肇責比例的認定。警方初判表僅供參考,真正影響法院判決的往往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與法官對事證的綜合判斷。當事人若對警方初判有異議,應及早申請鑑定,並注意蒐集足夠證據(如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資料、目擊證人證詞等)來支持自身主張。被害人應理解,即便有損害,也須考量自身是否有與有過失;加害人則應掌握鑑定與證據的運用,以避免承擔超過自身責任的賠償。最終,法院會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及自由心證,確定合理的賠償金額,並依肇責比例分攤,這也是為何同一事故在不同情境下,賠償金額可能差異甚大的原因所在。車禍案件中的賠償金額計算,並非僅看被害人主張數字,而是必須經過法院依法律規範、事實證據及責任比例之綜合判斷後方能確定。民法第193條與第195條提供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法源依據,但最終金額仍受制於「實際損害證明」、「合理必要性」及「與有過失原則」。因此,當事人若希望獲得公平合理的判決,必須在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蒐集證據,並理性面對自身責任。法院在判斷時既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也避免過度加重加害人之負擔,使責任分配符合社會公平與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車禍發生後,最常令雙方困擾的問題之一便是賠償金額的計算與責任歸屬,受害者往往希望獲得高額賠償,而加害者則傾向於壓低賠償金額,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最終便需透過法院來裁定,因此理解法院在認定賠償責任時的標準,對於談判與和解具有極大重要性。傳統觀念認為大車撞小車、小車撞行人等情況下,責任自然偏重於較強的一方,然而現今法院的見解已逐步轉向「依肇事責任輕重比例分擔」作為判斷依據,也就是所謂「肇責比例」直接決定賠償金額的分擔比例。

 

理賠人員在處理交通事故時,通常會先依據警方開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表格內容涵蓋事故原因、現場狀況及警方的初步判斷,並可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向警方申請取得。理賠員再依據產險公會所訂「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來研判雙方的過失比例,作為協調賠償的重要依據。此初步研判表同時也記載駕駛人姓名與住址,對於日後申請調解或訴訟時送達文件具有實益。

 

然而須注意的是,法院在正式審理案件時,通常不會將警方初判表中的肇責比例作為決定性依據,而是更傾向於採納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的鑑定報告。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事故當事人若對警方初判不服,可以自行花費三千元向地區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其結果雖不會以具體百分比呈現,但會以「僅一方有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或「主因、次因」等文字方式區分,而保險公司則會依其慣例將之換算成百分比分攤,如僅一方有過失,則認定比例為100%對0%;若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則認定為各50%;若有主因與次因之分,則通常為70%對30%。這種責任比例直接影響到雙方在理賠與求償上的金額分擔,成為車禍理賠的核心依據。

 

舉例而言,若原告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未專心注意交通狀況,一邊講電話一邊快速穿越,而被告駕駛同時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法院在審酌雙方責任時,會將行人之違規視為肇事主因,而駕駛之過失視為次因,責任比例可能裁定為行人負七成,被告駕駛負三成(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依據此比例,被害人縱有損害,也必須依比例自行承擔部分,而非由加害人全額賠償。此即民法第217條所定「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法院得依被害人自身過失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則依據民法相關條文有所規範,例如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獲賠償,第195條規定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具體而言,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營養費、交通費、醫療輔具費用、薪資損失、必要的看護費,以及因受傷或死亡引起的精神慰撫金,甚至殯葬費亦在範圍之內。

 

實務上,法院會根據醫療單據、勞健保資料、薪資證明等來計算損害,並依雙方肇責比例裁定實際應賠償金額。例如原告受傷後需支出醫療器材費、交通費及委託他人看護等支出,這些費用經舉證屬實即可獲賠,薪資損失部分則需醫院證明休養期間與勞務無法提供之事實,法院會斟酌其工作性質及平均收入核算可請求範圍。而精神慰撫金的多寡則需依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情節綜合判斷,沒有固定標準。法院判決的實務趨勢已顯示,單純依車種大小或強弱關係決定責任比例的做法已被摒棄,取而代之的是更注重具體行為是否符合交通規則與合理注意義務,從而確定肇責比例。換言之,即便是行人或腳踏車騎士,若其行為有重大過失,法院亦會判定其需承擔相對較高的肇責比例,導致可獲賠償金額大幅減少。反之,若駕駛完全無過失,法院亦可能認定行人全責,致使行人無從請求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惟原告於穿越道路時邊走邊講電話,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穿越道路時邊走邊講電話,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之過失,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在探討交通事故所引發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時,必須回到民法的明文規定來分析,特別是民法第193條與第195條,明確規範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造成之勞動能力喪失、生活需求增加及精神痛苦時,加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時邊走邊講電話,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車道上,行人於穿越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惟原告於穿越道路之際邊走邊講電話,未注意來車,迅速穿越,應屬肇事之主因。是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 比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雖然加害人確有過失,但被害人若自身亦有重大疏失,法院將依比例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以維持公平。本案綜合上述各項損害認定,最終原告雖主張更高金額,但法院依醫療證據、雇主薪資證明及法律規範,僅部分認可並加以調整,並依責任比例進一步減輕被告負擔,體現出「實際損害舉證為基礎」、「責任比例公平分配」與「兼顧雙方資力」三項原則。換言之,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範的精神在於,使加害人對被害人因事故所受身體、健康與人格法益侵害負責,但同時透過第217條的與有過失制度,防止被害人因自身重大疏失而完全轉嫁責任於他人,避免責任分配失衡。

 

從學理角度觀察,本案也印證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三層架構:

第一層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即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第二層為違法性,即行為是否侵害法律所保護之利益;第三層為有責性,即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責任成立後,尚需透過因果關係與過失比例之審查,確定賠償範圍。本案法院即係依此結構逐層分析,先確認被告有過失,再認定損害存在,最後依比例分配責任。更進一步,實務判決強調「合理舉證」與「科學依據」的重要性,例如薪資損失必須有雇主函覆佐證,醫療復原期需依醫院專業意見評估,而非僅憑原告單方主張。這也提醒事故當事人,若欲請求賠償,務必保存醫療單據、薪資證明、交通費收據等,以便於日後舉證。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17條公路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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