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燈就表示立刻禁止通行?綠燈方向駕駛是否注意車前的路口狀態?
問題摘要:
黃燈之法律意義在於警示、提醒及促使駕駛人評估車前安全狀況,合理行車策略,確保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避免事故發生,而實務及學理均認為,駕駛人注意義務與事故可避免性之評估,是過失傷害罪認定之核心,黃燈警示應與駕駛人速度控制、觀察車況、保持安全距離、避讓行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行為同步配合,駕駛人不可僅依路權而忽視注意義務,否則縱有綠燈優先通行權,仍需負擔事故責任,且客觀不可避免之事故不構成過失,符合現行法制及司法實務對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之要求與黃燈警告效力之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黃燈意義及未注意車前的法律責任,是道路交通安全中極為重要的一環,也是司法實務中經常爭議的焦點。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外,並須服從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進一步明文規範,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駕駛人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針對黃燈的意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明文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駕駛人不得僅依綠燈亮起即認定自己擁有無條件的通行權,尤其是在燈號即將變更為紅燈的瞬間,若未採取適當注意及必要的減速措施而發生事故,仍須負起過失責任。實務上,當車輛駛入路口時,若遇黃燈亮起,應依車速與距離判斷是否安全通過,若已超越停止線則應儘速通過,若尚未抵達則應減速煞停,並注意後方車輛,以避免追撞事故。
路口曾發生男子駕車撞傷搶黃燈的單車族事件,肇事駕駛見綠燈亮即起步,撞上正在穿越馬路的江男,造成左腳粉碎性骨折及踝骨骨折,男子辯稱擁有優先路權且無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0條認定,駕駛人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顯然有過失傷害責任,與是否擁有路權無直接關聯。
即便駕駛人主張擁有綠燈通行之路權,但若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成事故,仍須承擔刑事責任。過失傷害罪的構成須具備行為人的注意義務違反及結果不法,亦即行為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結果具可避免性,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但事故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可能性,則不構成過失,例如駕駛人在正常車道上行駛,即使略超速,但被害人突然違規侵入車道造成事故,則駕駛人無法避免結果發生,客觀上不構成過失,
學說上稱之為欠缺違法性或欠缺構成要件該當責任。在另一假設中,若行為人已超速行駛,事故發生本可避免,但因超速違反注意義務而造成事故,法院將考量事故發生的客觀可能性,而非以虛擬情境推論責任,同時須兼顧交通流暢性與對用路人身體法益的保障。
路權應獲其他交通參與人的尊重,因此即便駕駛人有綠燈優先通行權,亦不能放棄注意前方車況之義務。黃燈警告的核心意涵在於提醒駕駛人紅燈即將亮起,通行路權可能喪失,因此駕駛人必須依車距、車速及交通狀況判斷是否安全通過,若超速或未注意前方障礙物,將負擔事故發生的法律責任。實務上,黃燈亮起時,駕駛人若選擇搶黃燈通過,應確保前後車距、安全,並預防其他駕駛人的突發行為,否則即使當下仍為綠燈,也無法免除過失傷害責任。法律制度強調的是駕駛人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使享有路權亦不例外,而過失傷害罪的認定,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以及事故是否在客觀上可避免。
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並非單純以路權認定,而是綜合考量注意義務、交通狀況、駕駛行為及事故發生的可避免性,黃燈作為警告信號的法律效力,不容駕駛人忽視,必須與車前觀察、速度控制及行人避讓等行為同步配合,以確保自身及他人安全。綜上所述,黃燈的法律意義在於警示駕駛人紅燈即將亮起,駕駛人應依交通狀況合理判斷是否煞停或安全通過,未注意車前而發生事故者,即使擁有綠燈路權,也不能免除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應考量事故發生的可避免性與客觀可預見性,駕駛人須時刻保持警覺,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自己及他人之法益,此為現行法制及司法實務對於黃燈警告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明確規範與落實。
現行刑法過失傷害罪關於「過失」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點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雖略有超越時速限制行駛之情事,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侵入其車道,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惟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應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黃燈作為信號燈變換的警告,提醒駕駛人紅燈即將亮起,通行路權可能隨之喪失,因此在黃燈亮起時,駕駛人必須依車距、車速、交通狀況及路口安全判斷是否應停車或安全通過,黃燈亮起時若路口尚未清空,仍可能通行,但所以除了黃燈方向,綠燈方向駕駛人不得因此放鬆對車前車況之注意,即便在綠燈方向行駛,也不能因此視為有絕對安全保障,駕駛人須尊重其他交通參與人的路權,合理控制車速,保持與前車及路口的安全距離,避免因未注意車前障礙或突發情況導致事故發生,否則仍須負擔過失傷害之法律責任。
實務上,若駕駛人在黃燈期間選擇搶通,應確保前後車距安全,觀察其他駕駛人的可能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黃燈的核心意涵在於警示駕駛人注意路口交通狀況,而非授予無條件優先通行權,因此即使享有綠燈通行權,仍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交通事故責任並非單以路權劃分,而是綜合考量駕駛人的注意義務、交通狀況、駕駛行為及事故發生的可避免性,法律制度強調駕駛人應履行合理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防範事故發生,否則仍可能構成刑法上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的認定要求行為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行為、結果不法及因果關係,即行為必須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及因果歷程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事故發生即便駕駛人已盡合理注意而結果仍發生,則為客觀不可避免,不構成過失,例如駕駛人在車道行駛,稍有超速,但遇到被害人違規闖入車道導致事故,當客觀上已無避免可能性時,駕駛人對結果之發生不應認為有過失,亦即行為與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不合,學說上或稱欠缺違法性關係,或欠缺構成要件該當責任關係,行為人對結果無過失可言。
另假設行為人超速且違反注意義務,若其未超速可延遲抵達事故現場而避免事故,仍應以事故發生時客觀可避免性為判斷基準,而非虛擬情況推論,考量社會對交通流暢性需求,不能對每一交通參與人科以過高注意義務,而應認為當行為人可合理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採必要注意時,若事故在客觀上無避免可能性,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仍不得構成過失傷害。
實務上,駕駛人於合理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義務下發生事故,且客觀上已無避免可能性時,不應科以刑責,黃燈警告的法律效力必須與車前觀察、速度控制、前後車距及行人避讓等安全措施同步配合,駕駛人須保持高度警覺,隨時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合理判斷是否煞停或通過,以避免危害自己及他人法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強化注意義務落實,現實務明確要求駕駛人不得僅依路權優先而忽視前方車況, 對方黃燈亮起提供的是警示功能,不是絕對停止通行,綠燈方向駕駛人必須以此判斷行車策略,若因未注意前方導致事故,仍須負擔過失傷害責任,過失之認定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及事故是否在客觀上可避免,倘若事故無法避免,即便駕駛人略有違規行為亦不構成刑事責任。
綜合而言,黃燈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車況、控制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觀察其他道路使用者行為,乃防止事故發生之法律與實務要求,駕駛人必須充分理解黃燈警告意涵,合理判斷通行或停止,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符合法律規範及司法實務對過失傷害之認定標準,保障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否則縱享有綠燈通行權亦不能免責,重點在於注意義務與事故可避免性之綜合考量,黃燈的存在強化了駕駛人對路口交通狀況之警覺,並要求駕駛人即使擁有路權,也不得放棄對車前車況的注意責任,事故發生時,司法上將考量駕駛人是否合理控制車速、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觀察其他道路使用者行為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若符合合理注意義務而事故仍客觀不可避免,則行為人無過失可言,反之若未盡合理注意,導致事故發生,則須承擔過失傷害責任,此亦符合刑法第14條對於過失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注意義務之要求,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