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停法定空地被撞,肇事責任如何判定?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車輛停在法定空地上被撞,肇事責任的判定核心在於加害人是否有過失而侵害他人所有權。即便車輛的停放位置有無違規爭議,最多涉及行政法規或管理契約的問題,卻不能成為加害人免責的理由。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只適用於供公眾通行的場所,但其細則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所列規範,仍然可以作為判斷停車行為妥當性與責任歸屬的重要依據。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經常引用這些規定來具體化駕駛人或停車人的注意義務,進而判斷雙方過失比例。換言之,不論是在道路還是私人空間,只要停車方式存在安全隱患並導致事故,停車人就可能因未遵守上述規範而被認定有過失責任。這提醒所有用路人,停車不只是方便,更是一種法律上與倫理上的責任,唯有確實遵守規範,才能保障自己與他人的安全,避免在糾紛發生時陷入不利的處境。受害人有權依民法第184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修車費用、價值減損、必要交通支出等相關損害。如果加害人持續拒賠,受害人可以透過調解或訴訟來維護權益。另一方面,住戶若擔心法定空地停車引發爭議,透過管委會協商訂立使用規範,避免陷入長期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很多人會把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的法定空地,尤其是都市地區寸土寸金,住戶往往沒有獨立車庫或專屬停車位,只能善用門口或建築基地保留的空地來停放汽車或機車。然而,當車輛停在法定空地上卻遭鄰居或其他用路人撞擊,進而發生爭議時,肇事責任究竟如何判定,就成許多人關心的問題。

 

在我國法律架構下,交通事故責任的判斷往往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適用,但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是,這些法規所規範的範圍必須是「道路」,而所謂道路,依相關法條定義,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換言之,如果某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例如私人土地、僅限特定住戶進出之區域或封閉式停車場,原則上就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首先必須釐清的是「法定空地」的法律意涵。根據建築相關法規,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因建蔽率管制規定,必須保留的未建築空間,通常為確保通風、採光、防火間隔與居住安全而存在。換言之,法定空地的設置目的在於都市計畫與建築安全,而非專供停車使用。但在實務上,區分所有權人若無特別約定或禁止,通常會在法定空地上停放機車、汽車,這種使用是否妨害公共利益,要視情況而定。

 

因此,若鄰居以「法定空地不得停車」為由拒絕賠償,其理由並不成立,因為即便停放有無爭議,但重點仍在於撞擊行為是否構成過失侵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或機車作為物的所有權,自然屬於法律所保障的財產權利。

 

當鄰居駕駛車輛時疏於注意、未盡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到他人停放於法定空地上的機車,導致財物受損,這顯然屬於過失行為,應成立侵權責任。所謂過失,是「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鄰居在開車或騎車時有義務注意周遭環境,避免碰撞停放物,卻未做到,自然要承擔法律責任。

 

進一步來說,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的定義,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法定空地並不必然等同於「道路」,若其性質屬於建築基地的附屬空間,是否供公眾通行,要看實際管理情況,但即便將之視為道路性質的一部分,仍不影響加害人對受害人的侵權賠償責任。實務上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即便停放位置有爭議,例如佔用人行道、騎樓或其他公用地,縱使車輛可能存在違規停放問題,也不會成為加害人可以任意碰撞的理由。

 

換言之,違規停車者可能需負行政罰責,但這並不免除肇事者的民事賠償義務。這也是我國法制中「違規歸違規、侵權歸侵權」的原則體現,兩者責任並不互相抵銷。因此,本件情況下,鄰居撞到朋友的機車,不論該機車是否妥適停放於法定空地,撞擊者都要先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他能舉證證明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否則無法免責。

 

實務上常見的抗辯理由包括:受害車輛停放位置妨礙交通,或因停放方式造成極高風險,導致加害人即便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這類情形法院才有可能裁量減輕賠償責任。但如果只是單純停在法定空地的範圍內,且未妨礙他人出入口或交通動線,那麼加害人要主張免責或減責,幾乎沒有勝算。受害人若遇到加害人拒不理賠,可以蒐集證據,包括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目擊者證言等,這些都是未來進行調解或訴訟的重要依據。依照現行制度,可先向所在地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這是一個免費且快速的途徑,若調解不成,再透過民事訴訟求償。

 

訴訟中法院會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範,判斷加害人是否有過失,以及損害與過失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再談到「法定空地」的使用性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訂立分管契約或專用約定,來明定公共設施或空地的使用方式。如果管委會或住戶有明文禁止停車的規範,而受害人違反停放,則可能構成違反管理約定,需另行承擔管理糾紛,但這與侵權損害賠償仍屬不同層次的問題。換言之,即便受害人確有違規停放,仍不影響加害人因過失撞擊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只是受害人可能同時要面對管委會的處分或鄰居的爭議。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停放車輛本身造成嚴重妨害,例如堵塞消防通道或緊急出口,則受害人可能會被認定與事故結果有共同過失,法院在分配賠償責任時可能會裁量減輕加害人的負擔。

 

不過,實務上在處理停車引發的糾紛或事故責任時,仍會借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範來作為判斷行為是否妥適的依據,因為這些規則具體揭示停車行為在安全上應遵守的注意義務,具有普遍性與合理性。

 

汽車停車時不得在彎道、險坡、狹路標誌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因為這些地點本身存在高度風險,停車容易造成視線遮蔽或阻礙車流,若仍任意停放,發生事故的機率大幅增加;不得在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前停車,因為這些地點攸關公共安全與逃生救災通道,一旦被占用,後果可能相當嚴重;停車應避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這是最常被引用的一條,因為無論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圍,只要停車方式明顯阻礙他人通行或構成安全風險,即可被視為違反社會通念與合理注意義務。例如將車輛停在巷弄轉角處,雖未必有紅線標示,但極易遮蔽行車視線,導致他人發生擦撞,肇事責任就可能因停車人之過失而加重。

 

第十款明文禁止併排停車,這同樣是基於通行安全的考量,若車輛未停入劃設的停車格而直接停放在行駛車道,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違規停車人往往需負次因責任。第十一款則要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否則一旦滑動傷人或撞壞他車,停車人將難以推諉;第十二款要求停於路邊的車輛在視線不清或夜間無照明時,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這也是避免後車誤判的必要安全措施;第十三款則規範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的停放秩序,不得紊亂,否則可能影響他車進出或導致事故。這些規範雖然屬於行政管理性質,但在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中,法院常以其作為「注意義務的具體化」標準。

 

換言之,即使某區域不是「道路」而不直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可借用這些規則判斷停車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是否須負擔部分或全部肇事責任。例如,若車輛停在私人土地的轉角處,阻礙其他車輛轉彎,導致碰撞,雖然該地並非法規定義上的「道路」,但停車人顯然未盡注意義務,法院仍可能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認定其需負責。再者,責任判斷也涉及因果關係與過失程度的衡量。

 

如果肇事原因完全來自加害駕駛人未注意前方狀況,則其為肇事主因;但若違規停車造成交通空間縮減或視線遮蔽,則可能被認定為肇事次因,需負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在重大事故中,若違規停車與事故結果關聯密切,停車人甚至可能面臨刑法上的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追訴。因此,在實務操作上,停車人應自律遵守第112條的規範,不僅能避免行政罰責,更能在事故發生時降低被追究侵權責任的風險。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停車場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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