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停在收費停車場被撞,業者要負責嗎?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車主將汽車停放於一般收費停車場,依現行多數實務見解,雙方法律關係應屬租賃而非寄託,業者原則上不負保管責任,因此若車輛遭撞毀或失竊,車主難以單純以保管不善為由向業者求償。但若損害原因可歸責於業者,例如停車設備瑕疵、消防管理不善或未盡合理安全維護義務,業者仍可能須負賠償責任。同時,業者仍負有配合調查、提供監視器影像等協助義務,以協助車主追究真正肇事者。寄託與租賃的差異在於是否有交付與保管的合意,而在一般收費停車場,車主隨時可進出、未交付鑰匙、業者未承諾保管、場內公告免責、收費低廉,這些因素皆顯示契約屬於租賃關係,因此停車場通常不負保管責任。唯若存在管理疏失或特殊承諾,業者仍有可能基於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這也是民眾在日常使用停車場時必須特別注意的法律風險所在。民眾在使用停車場時應注意公告說明,區分單純提供空間的收費停車場,與具備代客泊車或保管服務的停車設施,兩者在法律性質與責任歸屬上有明顯差異,不能混為一談。綜合而言,並不是「有收費就一定要保管」,而是要視契約性質與業者管理狀況而定,這點正是法律上最值得釐清的核心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汽車停在收費停車場遭撞毀,業者是否必須負責,一直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問題,因為多數民眾在日常生活中只要看到停車場收費,就會自然認為業者應負起保管義務,倘若汽車或車內物品遭竊或毀損,停車場應當賠償,然而從法律的角度來分析,答案並非如此單純,而是必須從契約的性質來加以釐清。

 

法律上「寄託契約」與「租賃契約」的性質與義務完全不同,前者要求受託人負起保管的責任,確保寄託物完好無缺地返還,而後者則僅限於出租人提供使用空間或時間,並無絕對保管義務,因此,如何認定停車場與車主之間的法律關係,就成為本案的關鍵。

 

舉例來說,某甲將剛購入的新車停放在某市場旁收費停車場,進場前看到公告明白揭示「僅提供停車服務,不負保管責任」,付費後自取感應代幣進入停車格,待一小時後返場時發現車身遭人撞凹,心痛之餘要求停車場業者賠償,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這樣的情境在現實中並不少見,很多車主都會覺得「既然收費就該保管」,然而法院的實務見解卻多數認為這是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原因在於寄託契約必須具備雙方就物的保管達成合意,並且寄託人需將寄託物交付,然而在一般收費停車場中,車主可隨時進出,並未交付車鑰匙,業者亦無承諾保管車輛及車內物品,加上通常收費低廉,與真正的保管責任並不相符,於是司法實務多傾向將其定性為「租賃」關係。

 

在民法體系中,寄託契約與租賃契約看似相近,實則有著本質性的差異,特別是涉及停車場與車主之間的法律關係時,更是時常引發爭議,因為多數民眾會直覺認為既然支付停車費,就代表停車場有責任保管車輛,但法律上是否如此,卻必須依契約性質來判斷。

 

依據民法第589條,寄託係指當事人一方將物交付給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其核心在於「交付」與「保管」的意思表示,寄託成立後,受託人須負責將寄託物妥善保存並返還,若發生滅失、毀損,原則上須承擔責任。

 

另一方面,依據民法第421條,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其重點在於「使用收益」,也就是出租人提供物品或空間的使用權,而非負擔保管的義務。對於停車場而言,究竟屬於寄託契約還是租賃契約,法律上並非一律同一標準,而是要視具體情況來判斷。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收費停車場與車主之間成立的關係屬於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理由就在於雙方間並未就「保管」達成合意,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停放車輛的空間,這也是法院常常駁回車主主張停車場須負保管不善責任的依據。判斷標準通常可從幾個面向來觀察。

 

首先,車主可隨時進入停車場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這代表業者並未掌控車輛,也未限制車主使用,顯見其本質為「使用空間」,而非「受託保管」。

 

其次,車主並未將汽車之鑰匙交付停車場,若是寄託契約,理論上受託人應掌握寄託物,才能達成保管之目的,但在一般收費停車場,車輛全程由車主自行掌握,業者並無接觸車輛,顯示雙方並無保管之真意。再者,停車場業者通常會在場內公告「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服務,不負保管責任」,這樣的告示亦是強調雙方契約關係的性質偏向租賃,而非寄託。

 

第四,停車費用通常金額低廉,若真要承擔保管責任,其費率必然更高以反映風險與保險成本,因此低額費用本身也成為法院判斷非寄託契約的重要依據。最後,停車場亦未承諾保管車輛及車內財物,雙方間沒有明確的保管意思表示與事實交付,故難認為成立寄託契約。當然,也有例外情況,例如部分飯店或餐廳提供的代客泊車服務,車主需交付車鑰匙,業者承諾替車主停放並看管,此時較符合寄託契約的要件,若車輛遭竊或損壞,業者就難以抗辯不負保管責任。又或者若停車場本身的設施有重大缺陷或管理顯失妥當,例如機械停車設備故障導致車輛受損、停車場火災管理不當導致車輛燒毀,此時雖屬租賃契約,但基於租賃契約的附隨義務以及侵權行為,業者仍須承擔賠償責任。

 

從實務觀察,法院常常會援引上述五項判斷標準來斷定停車場契約性質,因此大部分案件結果都認為屬於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也就是說,車主若僅因第三人撞擊或破壞車輛,想要以保管不善為由向停車場求償,通常會失敗,但若能證明損害與業者可歸責事由有直接關聯,則仍可主張其責任。

 

從幾個判斷標準來看:第一,車主能自行進出,沒有將汽車完全交付給停車場管理;第二,車主並未將鑰匙交給業者,業者也無法實質控制車輛;第三,停車場通常設有告示聲明不負保管責任;第四,收費金額低廉,明顯僅反映場地使用費用而非保管費;第五,業者在契約上未承諾保管車輛或車內財物。這些因素綜合判斷後,法院會認為停車場僅提供場地供車主停車使用,雙方之間成立的是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因此業者原則上沒有保管汽車的義務,倘若車輛遭第三人撞擊或竊取,通常難以向業者主張保管不善。

 

可是,這並不表示停車場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全然免責,若是因停車場本身設備不良或管理明顯疏失導致車輛受損,例如機械式停車場因機械故障導致車輛掉落毀損、停車場設施起火導致車輛燒毀,或業者未盡合理維護義務,這時候就涉及租賃契約的附隨義務,業者必須確保所出租的停車空間具有相當安全性,否則仍須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若停車場在廣告或服務中有特別標榜「提供保管服務」,例如旅館代客泊車、餐廳提供停車代客收鑰匙等,這類型的服務與一般收費停車場不同,法律上較容易被認定為寄託契約,業者即有保管義務,若車輛遭竊或毀損,車主即有機會主張業者應負保管不善的責任。

 

要判斷業者是否須負責,必須看契約性質以及業者是否存在可歸責之管理疏失。再者,即使一般收費停車場不負保管責任,仍有附隨義務必須協助車主追查肇事者,例如合理提供監視錄影影像,配合警方調查,協助確認肇事車輛,這是租賃契約中應盡的誠信義務範疇。法院也曾有見解指出,雖然停車場不必為第三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直接賠償,但若拒絕提供錄影資料或未設置應有的監控設備,則可能涉及違反租賃契約附隨義務,須對車主因此遭受的調查困難負一定責任。

 

因此,法院會認定收費停車場使用契約應定性為租賃契約較為妥適,也就是停車場業者是出租停車時間、空間給車主使用之出租人,無庸負擔保管汽車責任,所以,汽車有遭第三人竊取或撞壞,要以此向業者以保管不善為由求償,恐相當困難。但要特別補充說明的是若停車場本身之設備不良或管理失當等可歸責於停車場之事由導致汽車毀損滅失,如機械停車場機械故障或停車場失火,此部分核屬業者未善盡租賃契約義務及侵權責任,當然要由業者負賠償責任。

 

本件收費停車場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停車場業者間是成立租賃法律關係,非寄託法律關係,因此停車場業者並無保管汽車責任,車主停放之汽車若遭第三人竊取或毀損將難以向業者以保管不善為由求償。但雙方基於停車使用之租賃法律關係附隨義務,車主仍可要求停車場提供錄影設備以確認肇事者。最後,要特別說明的是筆者僅就收費停車場法律問題提出分析意見,其他常見如旅館住宿或餐廳提供停車空間、有提供泊車服務的場所與本件收費停車場之法律及事實狀況並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停車場

(相關法條=民法第421條=民法第5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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