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車輛毀損,誰該賠?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停車場車輛毀損究責的核心在於契約性質與管理義務的界定,雖然一般多屬租賃契約而非寄託,但這並不意味著業者完全沒有責任。若車輛毀損與停車場設施或管理疏失有關,業者仍可能被認定為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而須賠償。對車主而言,保留停車憑證、拍照留存車輛狀況,以及發生事故時及時報警蒐證,都是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手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停車場車輛遭到毀損時,除了肇事者應負的侵權責任以外,究竟停車場業者或地主是否要負擔賠償責任,這是一個在實務上屢屢發生爭議的問題,也是許多車主最關心的議題之一。因應都市化與車輛數量增加,停車需求急遽上升,許多閒置土地被闢為收費停車場,或由社區、商場、餐廳、旅館等提供停車空間。但不同的停車方式以及雙方的法律關係,會直接影響到是否成立保管責任,甚至攸關車主是否有權向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釐清停車場與車主之間的契約關係究竟是屬於「寄託契約」還是「租賃契約」,甚至可能涉及「使用借貸」的情況。

 

依民法第589條規定,寄託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重點在於交付與保管的合意,如果成立寄託,受寄託人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車輛或車內財物因保管不善受損,理應由受寄託人負擔賠償責任。

 

反之,民法第421條規定的租賃契約,則是「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也就是業者提供空間供車主停放,僅須確保該空間適於停車使用,不包含對車輛或財物的保管義務。因此,在多數一般的收費停車場情形下,法院實務見解傾向認定雙方屬租賃契約關係,因為車主可以隨時駛入駛出,並未交付鑰匙或車輛控制權,停車場亦常明示「不負保管責任」,所以並不成立寄託,業者不須對車輛損毀或竊失負責。

 

此一見解的依據,在於是否具備寄託契約要件,必須有交付與保管之合意,如果車主仍然直接占有車輛,可以隨時移出,那麼就缺乏「交付」要件,因此不能視為寄託。再者,租金標準通常僅是以「使用空間」計算,並不涵蓋保管義務,因此不能僅因停車場收費就推論業者要對車輛負保管責任。舉例而言,若車輛停放在收費停車場時遭竊,若非因停車場設施或管理瑕疵所致,則多數見解認為業者無需負責。但若停車場本身的設施不良或管理失當,導致車輛受損,情況則有所不同。例如:機械式停車設備因保養不當而發生故障,壓毀車輛;停車場內照明不足或地面坑洞造成車輛損害;或是停車場未安裝監視器、未安排必要的巡邏,明顯未盡租賃契約附隨義務,這些都可能導致業者必須負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法律關係仍屬租賃,但因業者未善盡維護停車場適於使用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因此仍須對車主賠償。

 

另外,還有一些特殊情境會使關係轉化為寄託契約,例如「代客泊車」。在高級餐廳、旅館或部分停車場,若由專人代為停車,車主必須交付車鑰匙,並由泊車人員將車輛停妥,此時車主已失去直接占有,泊車人員成為直接占有人,雙方即默示成立寄託契約,且屬有償寄託,泊車人員及其所屬業者須負保管責任。一旦車輛在代客泊車期間損毀或遺失,除非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原則上應由業者負責。

 

至於「免費停車場」的情況,例如部分商場、餐廳或旅館提供顧客使用的停車空間,若無收費,學理上多數見解認為屬於民法第464條的「使用借貸」,即業者將空間無償提供車主使用。此時,業者同樣不負保管責任,但若提供的空間有瑕疵(如坡道設計不良造成車輛滑動),且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66條)。

 

進一步而言,法院在判斷業者責任時,往往會審酌是否盡到「附隨義務」,這不僅僅是維持空間安全,還包含合理的監視與管理措施。即便業者聲明「不負保管責任」,若完全沒有安裝監視器、未採取任何管理措施,甚至因管理疏失導致外人得以自由進出並對車輛造成損害,法院仍可能認定其應負部分責任。這是因為現代社會中,消費者對停車場的合理期待,不僅是有一個空位,更期待能有基本的安全保障,而這樣的期待,也逐漸被司法實務所接受並納入判斷基準。因此,停車場車輛毀損,肇事者當然要負主要責任,但業者是否要負次要或補充責任,必須視雙方契約性質與管理疏失而定。如果是單純租賃關係,且業者已盡合理維護義務,通常不需負責;但若涉及寄託關係或設備管理不善,業者仍須擔責。車主平時選擇停車場時,應留意其性質與設施,例如是否有監視器、是否為合法立案停車場、是否提供代客泊車服務等;而業者則應明確揭示契約性質,並妥善維護設備與環境,以避免發生爭議。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停車場

(相關法條=民法第421條=民法第464條=民法第466條=民法第5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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