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駕駛一定有過失?要區分情況而定!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無照駕駛固然是一種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必須承擔行政罰責,但在民事侵權或刑事過失責任上,不能一概而論。若無照原因是因缺乏駕駛能力,則事故發生時極可能被認定有過失;若是已具備駕駛能力但因吊扣、吊銷或未攜帶駕照而屬無照,則需回歸事故具體情形判斷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肇事是否一定有過失,必須區分情況:若因未成年或駕駛能力不足未能取得駕照,則極可能被認定有過失;若是已有駕照僅因吊扣或吊銷而形同「無照」,則不必然有過失,仍須就行為當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個別判斷;若僅是未隨身攜帶駕照或逾期未換證,則更不應當然推定有過失。在侵權行為責任與保險理賠爭議上,這樣的區分尤為重要。法院在審理時也會逐一檢視駕駛是否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的情節,例如是否闖紅燈、是否超速、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才能最終判斷其過失責任的有無與程度。因此,無照駕駛與事故責任之間,並非絕對因果,而是要區分情況來決定,這才符合侵權行為法上過失責任之本質精神。最後,必須提醒的是,無照駕駛無論是否構成過失,行政罰責是一定存在的,但民刑事責任則必須依據事故發生的具體原因、行為人注意義務違反與否來決定。換言之,無照駕駛並非過失責任的「絕對推定」,法律要求仍是以個案事實為基礎,透過理性人標準審查行為人是否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結論上,無照駕駛不是過失責任的當然。

 

律師回答:

無照駕駛是否一定等同於有過失責任,這個問題在社會上與法律實務中時常引發爭議。許多人直覺認為,只要沒有駕照卻開車上路發生事故,一定就是有錯的一方,然而依照侵權行為法理及法院判決的見解,必須區分情況來判斷,不能一概而論。首先,必須先釐清無照駕駛的法律定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21條之1更規定若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

 

由此可知,無照駕駛本身就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必然會受到裁罰。然而,是否因此而必然在民事侵權責任或刑事過失判斷上就成立過失,則須依具體事實加以區分。學理上,過失乃指行為人在特定環境下,未盡通常應有的注意義務,導致不合理危險,進而造成他人損害。依據理性人標準,若一個一般小心謹慎的理性人,在相同環境條件下足以避免事故發生,而行為人卻未能做到,即屬有過失。過失需同時具備「可認識性」與「可避免性」,缺一不可。

 

行為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特定環境條件下,未達到社會上所期待之安全性。行為人必須為其不合理的危險行為負責,其立論基礎在於,第一,行為人預見或可得預見,其行為具有導致他人遭受損害之危險,且該損害係屬可認為重要之損害。第二,依據該損害危險的大小,行為人應採取更為安全的方式而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所謂過失,即指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遭遇可能導致損害的不合理危險,所生的一種過錯。行為人在特定環境下,未盡通常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損害之不合理危險,即為過失。據此,行為人之過失,取決於行為人對於行為危險性的認識,及行為人採取避免損害發生之方法。楊佳元教授認為:「可認識性及可避免性分別為過失之認知的要素及決意的要素,缺其一者,過失即不成立。」氏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研究,第7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

 

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通說採取理性人的標準,亦即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在行為人的特定環境下,是否能夠避免相同損害發生,作為判斷。若理性之人在被告之相同環境條件下,仍無法防止發生相同損害,被告之行為,即被認為已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反之,若理性之人,依其通常之注意程度,足以避免相同損害發生,而被告之行為,卻發生該損害,被告即應負擔過失責任。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第59-6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因此,無照駕駛是否有過失,關鍵要看其是否真的缺乏駕駛能力、是否違反具體注意義務,而不僅僅因為「無照」這個形式要件。

 

第一種情形是因年齡不足或考試不及格而未取得駕照。這類駕駛人通常缺乏足夠的駕駛技能與經驗,立法設計駕照制度正是為了避免這類人貿然上路而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未成年或駕駛能力不足者無照駕駛導致事故,法院幾乎必然認定具有過失,因為駕駛能力客觀上不足,行為人應知或可知上路即具高度危險,卻仍然為之。

 

第二種情形是已考取駕照,但因違規被吊扣或吊銷。此時雖然行為人駕駛資格被剝奪,但不代表他立刻喪失駕駛技能,客觀上仍具備開車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實務上不會僅僅因為「無照」就推論必然有過失,而是會回歸具體事故情境來判斷。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就指出,駕照遭吊扣、吊銷之人無照駕駛,仍須審酌其駕駛行為當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能一概視為有過失。

 

第三種情形是純粹未隨身攜帶駕照,或駕照逾期未換領,雖然形式上也屬於「無照駕駛」,但駕駛人實際上具備合法駕駛能力。若此類情況下發生事故,則無法僅因「無照」這一形式違法就推論其有過失責任,法院仍須審查是否有闖紅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事實。

 

再者,過失的判斷還涉及「相當因果關係」的問題。若事故發生原因與無照駕駛之事實無關,例如駕駛人雖無照,但行駛過程中遵守所有交通規則,事故卻完全由對方闖紅燈造成,此時駕駛人雖然要承擔行政責任,但在民事或刑事責任上就不宜認定有過失,否則會導致不合理結果。相反地,若事故原因與其駕駛技能不足、未盡注意義務有直接關聯,那麼即使沒有其他違規行為,單純的「無照」本身即可成為判斷過失的重要依據。

 

在車禍責任的判斷上,法律並不會因為某一方是無照駕駛,就當然推定其百分之百有錯,而是要回歸侵權行為法上「過失」的判斷標準,也就是要審酌行為人在事故發生時是否盡到了通常理性人應盡的注意義務。依據侵權行為法理,過失的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於特定情境下,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受有重要損害,而仍未採取合理防範措施,致使危險發生。

 

換言之,所謂過失就是行為人未盡一般社會上期待之注意義務,使他人陷於不合理的風險之中,因此汽車駕駛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他人損害時,法院會考察其在察知危險存在及避免損害發生時是否盡到正常人應有的注意義務,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危險存在時,也要考量行為人是否具有一般公認、應有的駕駛技術與常識。

 

而所謂注意程度,應依客觀理性人標準來衡量,並非依專業駕駛或特定慣例的高標準來判斷。實務上,當車禍發生時,如果一方是無照駕駛,社會觀感往往傾向認定其一定有錯,但這並非絕對,而要區分無照駕駛的原因及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聯。首先,若無照駕駛的原因是因為「年齡未達法定標準」或「考試多次未能通過」而未能取得駕照,這就表示該駕駛人客觀上缺乏足夠的駕駛能力。駕照制度本來就是為了篩選出具備一定安全駕駛能力的人,避免無經驗或能力不足的人上路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若因駕駛能力不足而無照上路,導致事故發生,法院通常會認定其具有過失,因為此類行為人原本就應預見自己駕駛技術不足以因應道路風險,上路本身即屬高度危險。其次,若無照駕駛是因為「駕照遭吊扣或吊銷」,此情況就要另作分析。

 

一般而言,已經考取駕照代表駕駛人具備駕駛能力,而吊扣或吊銷往往是因違規或事故的處分結果,並不代表行為人喪失了駕駛技術。因此,雖然形式上屬於無照駕駛,但不能因此就直接推論其一定有過失。法院實務也有見解認為,若駕駛人雖屬無照,但事故原因與其無照狀態無直接因果關聯,仍需回歸到駕駛當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來判斷。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就明確指出不能僅因無照駕駛而當然推定有過失。再次,還有一種情況是駕駛人其實已具備駕駛資格,但因「未攜帶駕照」或「駕照逾期未換發」而形式上構成無照駕駛。這種情況下,駕駛人客觀上仍有能力駕駛,因此事故責任不能僅憑「無照」這一形式事由就認定有過失,仍須就事故發生原因、雙方駕駛行為等事實加以判斷。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無照駕駛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