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駕車肇事,乘客受重傷,縱使已和解,強制車險理賠後還是可以向駕駛人代位追償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無照駕駛肇事造成他人重傷,縱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追償駕駛人仍屬合法,因為法律明定無照駕駛屬於高風險違法情事,保險人於履行給付義務後,自得向加害人追討。然而,法院在適用時,仍須注意理賠金額、和解金額、責任範圍三者間的關聯,避免保險人取得超額利益,並確保加害人雖須負責,但不至於遭受不成比例的加重負擔。雖然保障保險人權益,卻仍引發學界與實務批評的根源所在。換言之,和解並不必然阻斷保險人代位追償權,但保險人追償範圍仍應以駕駛人法律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基準,而不能僅以保險理賠金額全額作為當然追償範圍,這才符合強制險制度設計的平衡精神。

 

律師回答:

無照駕車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不僅會面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的行政罰,甚至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任,更會使得事故發生後的保險理賠產生特殊法律效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簡稱強制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即使加害人沒有能力賠償,仍能透過強制險獲得基本補償,因此原則上不論駕駛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保險公司仍須先行理賠。

 

但同時為避免加害人因此心存僥倖,法律也設計代位追償機制,即保險人於履行保險給付後,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加害人(駕駛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即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酒駕、吸毒、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或無照駕駛等情事,保險人雖仍須先理賠,但理賠後得代位向加害人請求償還。這也就是說,即便被害人已獲得和解金或部分補償,保險公司基於代位追償制度,仍可以向無照駕駛人請求返還已支付的保險金額。

 

無照駕駛人發生自撞事故,導致乘客重傷,強制險依規定理賠給乘客206萬元。事後,駕駛人與受害人另行達成180萬元和解,駕駛人遂以此為由拒絕保險公司代位追償。然而,法院認為,該和解因未經保險人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對保險人不生拘束力,故駕駛人仍須向保險公司返還全額206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判決)

 

保險人得藉代位追償避免加害人因和解而規避責任,但在法律適用上仍有不少爭議之處。首先,必須釐清強制險理賠時間與駕駛人已支付金額之先後順序,因為若加害人已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保險人於理賠時應扣除之,否則將造成重複給付,進而影響代位追償範圍。可能導致保險人獲得超過其合法追償範圍的不當利益。其次,保險人代位追償的基礎,是受害人對加害人的民事請求權,因此應先認定受害人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可請求的賠償範圍,並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等責任減輕事由。若受害人本就無法向駕駛人請求全額賠償,保險人理應也只能在該範圍內行使代位權。單純以保險公司支付的金額作為代位追償基礎,顯然忽略法律上責任範圍與保險給付範圍並非完全一致。

 

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所為的和解,若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對保險人發生效力。此規範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受害人和駕駛人私下以過低金額和解,損害保險人追償權益。但若實際和解金額已與駕駛人應負責任額度相當,則不應機械地認為必然妨害保險人之代位追償權。

 

換言之,應先審酌和解金額是否明顯過低,才決定是否適用第30條之排除規定。若法院未作此一審查,直接認定和解無效,則未免過於簡化。此一問題牽涉到「一事不再罰」與「雙重補償」的法理思考。

 

實務上,駕駛人與受害人和解,原本目的在於終結紛爭,避免冗長訴訟。但若保險人仍可完全不受拘束地追償,則駕駛人實質上將同時負擔和解金額與代位追償金額,等同被懲罰兩次。雖然從保障被害人權益的角度看,這樣的制度設計合理,但若和解金額合理反映駕駛人應負責任,則保險人仍要求全額追償,恐怕有損比例原則。這也正是學理與實務討論的爭議焦點。

 

更進一步來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追償制度,平衡三方利益:保障被害人能及時獲得補償、維護保險基金財務健全、同時避免加害人逃避責任。然而在具體適用時,法院應注意不致讓保險人獲得超過實際責任範圍的利益。例如,若受害人已承諾放棄部分請求權,且該放棄並未明顯侵害保險人權益,則保險人仍應受拘束;反之,若受害人與駕駛人以極低金額私下和解,意圖規避保險人追償,則應認為無效。這樣才能真正落實法律平衡的目的。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無照駕駛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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